PPP協議屬於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

PPP協議屬於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

PPP

關於PPP協議的性質問題,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其屬於行政合同,一種觀點認為其為民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PPP協議的性質不能一概而論,需要進行區分:(1)涉及行政規劃、許可、處罰、管理、監督等行政職能的爭議,屬於行政法律關係,典型的是特許經營協議內容本身的爭議。(2)內容上設定民事權利義務、有關於協議的履行、變更、解除等行為的,屬於民事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PPP協議的性質應根據內容確定,設定民事權利義務、關於協議的履行、變更、解除等行為的,屬於民事訴訟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北方電聯電力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烏魯木齊市交通運輸局其他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2014)民二終字第40號]。

案例簡介:

一、2007年4月28日,烏魯木齊市城市交通局與北方公司簽訂《烏拉泊至板房溝、水西溝公路工程項目BOT投資協議》(以下簡稱《BOT協議》),2007年12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項目建設包括公路專項與輔助配套工程,2007年9月29日正式通車。

二、2008年6月7日,經政府辦公廳覆函同意,北方公司開始試運營收費。

三、2009年6月12日,烏魯木齊市昌吉州發改委、烏魯木齊市城市交通局下達了通知,規定自2009年6月15日零時起停止對烏拉泊至板房溝、水西溝收費站收費。

四、因雙方所簽訂的《BOT協議》《補充協議》無法繼續履行,雙方協商約定共同委託鑫瑞公司、華盛公司進行評估,以確定回購價值,但評估結果一直未作出。

五、北方公司起訴至新疆高院,請求判令交通局向北方公司支付179077628元。一審認為雙方簽訂的兩份協議書不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中的合同,基於此產生的訴訟應當屬於行政訴訟,遂駁回起訴。

六、北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二審認為北方公司與交通局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其請求交通局支付工程回購款的行為,獨立於相關協議終止前的行政行為,本案為民事糾紛,一審駁回起訴不當,裁定由新疆高院繼續審理。

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糾紛是否屬行政訴訟範圍。具體包括:本案爭議的具體內容是什麼;交通局行政主體身份對本案爭議法律關係的影響;本案爭議內容是否針對具體行政行為。

關於本案的爭議內容問題。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各方當事人對終止案涉《BOT協議》《補充協議》的履行,及終止協議後由當地政府對案涉工程進行回購,並無異議。分歧在於,北方公司請求根據司法鑑定結論支付回購款;而交通局認為,應依雙方約定以相關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作為支付回購款的依據。故本案爭議的主要內容為上述協議終止後,案涉工程回購款的支付依據問題。

關於交通局行政主體身份對本案法律關係的影響。首先,交通局行政主體的身份不影響本案爭議的獨立性。案涉《BOT協議》《補充協議》履行過程中,交織著相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兩種性質不同的法律關係中,雙方主體重疊,在民事合同關係中的雙方當事人,是相關行政法律關係中的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但該協議與其履行過程中所涉及的行政審批、管理事項等行政行為,依據不同的法律規範,這些行政行為雖影響雙方合作,但不能因此否認雙方民事合同關係的存在及獨立性。同樣,上述協議的終止及案涉工程回購事宜,也具有這樣的特點。影響回購發生及方式的行政行為,與回購過程中就回購依據產生的爭議,分屬不同的法律關係、相互獨立。其次,交通局行政主體身份,不能當然決定本案爭議為行政法律關係。爭議法律關係的實際性質,不能僅憑一方主體的特定身份確定。本案需判斷爭議是否與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相關,應結合爭議的具體內容及所針對的行為性質認定。

關於本案爭議是否涉及具體行政行為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有關受案範圍的規定,本案當事人間就回購款支付依據發生的爭議,是否屬行政訴訟範圍,應以爭議是否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判斷。如前所述,有關回購原因的行政行為與回購爭議本身相互獨立,北方公司對終止《BOT協議》之前的相關行政行為並無異議。根據北方公司訴訟請求及一審查明的事實,雙方爭議的回購款依據問題,不涉及具體行政行為,北方公司本案亦未針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相關訴求。故本案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一審裁定關於《BOT協議》《補充協議》具公益目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在合同訂立、解除等方面享有單方優越主導地位,合同履行與行政許可緊密關聯,兩協議不屬平等主體間的民事合同,本案屬行政訴訟的觀點,混淆了上述協議履行過程中涉及的行政行為與協議終止後的回購款支付行為的性質,沒有法律依據。各方當事人在回購款的支付問題上,處於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排除民事法律規範的適用。北方公司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受理條件的規定,應予受理。

地方性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河南新陵公路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輝縣市人民政府管轄裁定書[(2015)民一終字第244號]認為,“本院審理認為,本案是典型的BOT模式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案涉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建設河南省輝縣市上八里至山西省省界關爺坪的新陵公路,而開發項目的主要目的為開發和經營新陵公路,設立新陵公路收費站,具有營利性質,並非提供向社會公眾無償開放的公共服務。雖然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為輝縣市政府,但合同相對人新陵公司在訂立合同及決定合同內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並不受單方行政行為強制,合同內容包括了具體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均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平等、等價協商一致的合意。本案合同並未僅就行政審批或行政許可事項本身進行約定,合同涉及的相關行政審批和行政許可等其他內容,為合同履行行為之一,屬於合同的組成部分,不能決定案涉合同的性質。從本案合同的目的、職責、主體、行為、內容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顯的民商事法律關係性質,應當定性為民商事合同,”

——————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