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以及起草說明

宜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

關於公開徵求《宜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意見的公告

2018年4月26日,宜昌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審議了《宜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為進一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增強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法規草案全文及其說明向社會公佈,歡迎社會各界於2018年5月26日前,通過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宜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寶貴意見和建議。

聯繫電話(傳真):6256870

郵寄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102號

郵編:443700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宜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8年4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湖北省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和腳踏騎行能力,能實現電助動或電驅動功能,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

國家對電動自行車及其標準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使用電驅動的兩輪或三輪摩托車,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相關部門按照機動車實施管理。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保障安全、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引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形成安全、文明出行的意識和行為習慣。

第五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電動自行車管理職責: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登記、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監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佔道銷售等監督管理;

(六)規劃、住建、物價、教育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協同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範會員行為,引導會員生產、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新聞媒體、學校和其他組織,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電動自行車文明駕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等教育宣傳活動,提升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管理

第八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第九條 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管理制度。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標準及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或強制性認證管理規定,編制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向社會公佈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並實行動態管理。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持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強制性認證證書、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營業執照、產品圖像、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審核,對符合國家標準的納入合格目錄。具體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未列入登記上牌合格目錄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上牌。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臺賬,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所售電動自行車已納入本市登記上牌合格目錄,並告知消費者購買、使用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電動車銷售者銷售電動摩托車,其所售產品必須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發佈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

本條例實施後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因未列入本市登記上牌合格目錄、電動摩托車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發佈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而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列入目錄的車輛。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督促企業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及質量要求生產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銷售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督促銷售者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電動自行車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整車技術參數,確保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所銷售的電動摩托車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發佈的《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超出國家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標準對電動自行車進行改裝;

(三)銷售非法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商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完備廢舊電池規範性暫存設施,按照規定建立臺賬並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委託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置。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實名登記上牌制度。電動自行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並懸掛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後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買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交驗電動自行車,申請辦理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當場予以登記併發放號牌、行駛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對提交的證明、憑證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本市可實行電動自行車帶牌銷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或車輛其他合法來源證明,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居住地所在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上牌手續。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按照前款規定辦理登記,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發放臨時號牌,實行過渡期管理。過渡期限為兩年,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汙損,不得轉借、塗改。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挪用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車輛滅失、不再使用或因質量問題退車的,應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實行過渡期管理的電動自行車不得轉移登記。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免收號牌、行駛證工本費。本條例施行後購買且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初次登記的,免收號牌、行駛證工本費。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已註冊登記電動自行車每年應進行一次車輛安全檢驗。安全裝置齊全有效、無改裝、無交通違法記錄及欠交罰款記錄的應予在行駛證上查驗簽章,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動自行車登記管理信息平臺,對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安裝防盜芯片,進行信息採集,實行檔案管理。電動自行車銷售者及所有人應當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通過組織觀看交通安全宣傳片、發放交通安全宣傳資料等方式,加強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培訓。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16週歲;

(二)按照規定安裝號牌和隨車攜帶行駛證;

(三)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靠車行道右側行駛,在確認安全後駛入相應車道;

(四)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服從交通警察指揮;

(五)在非機動車道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在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混合道路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國家標準的規定;

(六)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並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鳴喇叭;

(七)在人行橫道、人行道通行應主動避讓行人;

(八)限搭載一名12週歲以下的兒童;

(九)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十)載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15釐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前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30釐米;

(十一)按照規定期限辦理車輛年度檢驗;

(十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遮擋、汙損號牌,挪用號牌和行駛證;

(二)在城市快速路行駛;

(三)最高時速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速標準;

(四)飲酒後駕駛;

(五)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的;

(六)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七)逆向行駛或不按規定掉頭;

(八)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九)加裝動力或遮陽、遮雨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裝置;

(十)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傷員,並迅速報警。因搶救傷員需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當事人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有爭議的,應當報警處理。

第二十六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為電動自行車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企業為購買者投保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規劃城鄉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規劃建設停車場地,為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通行、停放創造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設置電動自行車停放地點。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按照標誌、標線停放;在未設定停車地點停車的,停放電動自行車不得佔用盲道和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不得佔用建築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樓梯間。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電動自行車服務中心,提供充電、維修、辦理保險、駕駛人教育培訓等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但自願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第三十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有關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50元罰款:

(一)駕駛未依法辦理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二)不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交通警察指揮通行;

(三)在城市快速路行駛;

(四)載人載物超出規定;

(五)在機動車之間穿行;

(六)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

(七)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八)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

(九)加裝動力或遮陽、遮雨等影響安全駕駛的裝置;

(十)使用偽造、變造或挪用電動自行車號牌和行駛證。

違反前款第九項、第十項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法裝置及牌證。

第三十二條 實行過渡期管理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200元罰款。

駕駛本辦法施行後購買或者過渡期限屆滿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電動自行車。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電動自行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來接受處理,並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維修點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的電動摩托車,以及不依法按照消費者的要求退貨、換貨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施行。(三峽日報)


關於《宜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的起草說明

——2018年4月26日在宜昌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上

市人民政府副市長 盧軍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8年度立法計劃,市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起草了《宜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草案)》,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立法相關背景

(一)國家有關標準及我市電動自行車情況。國家於1999年出臺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除設計最高車速不超過20km/h等三個指標為強制性條款外,其他如車重不大於40kg、具有腳踏騎行功能等均為推薦性條款。由於標準的總體非強制性,隨著人們出行需求的增長,生產、銷售企業通過提高設計時速等滿足市場需求,導致目前絕大多數電動自行車在時速、車重等指標上實際都已超出了國家標準。另外,機動車國家標準將電動輕便摩托車(由動力裝置驅動、具有兩個或三個車輪、最大設計車速不大於 50km/h)明確為機動車性質,但工信部未及時將其納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導致目前的電動摩托車未實行機動車管理。據估算,全市目前通行的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超過48萬臺,其中主城區超過17萬臺,且每年還在以30%的速度增長;在用電動車90%以上不符合國家現行標準。

為解決電動自行車標準不符合實際的問題,國家目前正在對標準進行修訂,新的《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範》正在報批。按照目前的報批稿,新標準改為全文強制,其中核心指標為最高車速由20km/h調整為25km/h,車重由40kg調整為55kg,必須具有腳踏騎行功能。

(二)登記管理情況。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明確為非機動車。2008年省人大出臺的《湖北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規定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但因缺乏配套立法,該項工作在全省範圍內未統一實施。我市在2014年前後短期開展過此項工作,後因配套措施缺乏法律依據(如超標車輛如何處理等)而終止。

(三)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必要性。一是商家違規銷售。商家利用標準的非強制性及公眾出行需求,銷售超標電動車或對合標車輛進行改裝,鑽政策法律空子將電動摩托車作為電動自行車銷售,銷售源頭把控不嚴。二是用戶違規使用。因車速、車重等超標,未實行登記管理,駕駛人交通安全意識不足、違章行為突出,導致涉及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的違法多、事故多、處理難。據統計,2015—2017年間,全市發生電動車交通事故35712起,佔事故總量55%,造成357人死亡、4000餘人受傷、財產損失190餘萬元。三是因無法律依據,公安交警部門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缺乏有效手段。

綜上,針對存在的問題實施地方立法,對規範電動自行車管理,有效維護道路交通各方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二、起草過程

2017年8月,市人大常委會、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組織立法起草小組,先後對浙江省衢州市、海南省海口市的電動自行車立法及管理進行了實地考察調研。市公安局在學習借鑑及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基礎上,起草了初稿於2017年12月下旬報請市政府審查。按照立法程序和市政府領導批示,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質監局進行修改。2018年2月12日,市政府法制辦將徵求意見稿在市政府門戶網上公開徵求意見;3月5日,市政府辦公室將徵求意見稿下發各縣市區政府及市政府相關部門徵求意見;3月8日,市政府法制辦組織召集立法座談會,聽取商家和用戶代表意見。3月16日,市政府辦公室書面徵求了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市政協辦公室意見。市政府法制辦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修改形成目前的草案送審稿。

三、立法依據

主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產品質量法、湖北省實施道路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以及電動自行車、機動車國家標準,借鑑了武漢、太原、衢州、海口等外地立法。

四、主要內容

草案針對存在的問題,主要擬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部門管理職責。解決電動自行車管理存在的問題,需要相關部門合力監管。為此,草案擬定:公安交警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質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領域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環保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城管執法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佔道銷售等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職責協同監管。

(二)登記上牌合格目錄及銷售管控制度。由於目前電動自行車品種繁多,合標超標混雜,消費者自身難以辨識,為實現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在銷售環節實行源頭管控至關重要(我市目前尚無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為此,草案參照外地通行做法,擬定以下制度:

一是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制度。由質監部門會同工商、公安交警等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及相關規定編制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合格目錄,向社會公佈合格的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並實行動態管理。未列入登記上牌合格目錄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銷售和登記上牌。

二是商家強制信息披露制度。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實名制銷售臺賬,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所售電動自行車已納入本市登記上牌合格目錄,並告知消費者購買、使用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因未列入本市登記上牌合格目錄而不予登記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

三是電動摩托車配套管控制度。為防止商家以所售產品為電動摩托車來規避對電動自行的監管,同時又將電動摩托車作為電動自行車出售誤導消費者,有必要對電動摩托車的銷售、使用作配套監管,明確電動摩托車的機動車性質,所售產品必須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目錄,相關部門按照機動車實施管理,以促使商家及有相應需求的消費者回到銷售、購買、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軌道上來,最終實現規範安全有序的管理目標,即:追求動力和出行速度的,可以購買使用電動摩托車甚至汽車,但要接受按機動車管理;追求按非機動車管理的便利的,就必須降低對動力和出行速度的要求,購買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

(三)登記上牌管理制度。草案擬定: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實名登記上牌制度。電動自行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並懸掛號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主要考慮:一是實現對車輛的身份化管理,利用道路監控設備記錄駕駛人的違章行為並實行責任追究,以有效制約駕駛人的交通違章行為,實現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目的;二是通過強化登記環節中的審核,進一步防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三是為車輛被盜搶後的追索提供線索,有利於維護人民群眾的財產權益。為方便群眾辦理登記手續,草案擬定了對符合條件的當場辦理登記上牌、帶牌銷售、每年實行免費安全查驗等措施。

(四)既有超標車輛過渡期制度。既有超標車輛的存在,不完全是商家和消費者的原因,兼顧人民群眾的利益對超標車輛作出有效處理,是保障條例順利實施的必要條件。參照外地通行做法,草案擬定:本條例施行前購買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實行過渡期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發放臨時號牌。過渡期限為2年,過渡期滿後不得上道路行駛。關於過渡期的期限,外地立法有5年(衢州)、3年(武漢)、2年(海口)、1年(太原)的規定。為推動早日實現立法目的,參考外地立法及電動自行車價值、電池使用年限等因素,草案擬定了2年的過渡期限。

(五)電動自行車通行規則。依據上位法規定並結合當前駕駛電動自行車影響道路通行安全的主要行為,草案擬定了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的通行規則,以規範通行秩序。

(六)處罰條款。針對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草案分三個層次擬定了處罰措施:一是貫徹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自願接受交通安全學習教育或者協助執勤的可從輕、減輕處罰;二是對道路通行違章行為,按上位法規定給予罰款20元、50元兩個檔次的處罰;三是對超標車輛不按規定登記、過渡期滿後上道路行駛的行為,因上位法沒有涉及這方面的內容,參照外地立法創設了罰款200元、1000元的處罰。

針對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一是對生產企業、銷售者、維修點違反規定非法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參照外地立法創設了罰款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處罰;二是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未列入目錄的電動摩托車等,由質監、工商等部門依照產品質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既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一)關於電動自行車保險。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強制保險由法律、行政法規設定,我市地方立法無權設定強制保險。故草案與外地立法一致,對電動自行車保險只作了鼓勵性規定。

(二)關於既有超標車輛的性質界定。既有超標車輛作為電動自行車超出了相應國家標準,作為機動車相關部門實際未按機動車實施管理。由此,各地地方立法均迴避了這個問題,只明確在過渡期內遵守電動自行車通行規則。在具體交通事故中是按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來劃分責任,由主管部門及司法機關根據車輛鑑定結果,通過個案來處理。

(三)關於摩托車禁行政策的調整。我市城區從2003年起禁止摩托車上牌、通行,當時只有燃油摩托車。本條例制定實施後要對電動摩托車實行機動車管理,考慮快遞、外賣等行業的快速發展及人民群眾的普遍需求,建議對過去的禁摩政策研究調整。

(四)關於主管部門職能界定。本條例的立法按程序需一年左右的時間,在立法進程中,根據國家新的機構改革精神及改革進程,相應對主管部門及職能進行調整。(三峽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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