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裁判:不同观点与消解路径

一、问题呈现: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如何清偿

【案例一】

【案例二】

张甲与A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截止2014年12月,张甲尚欠A信用社2.7万元。张甲病逝后,A信用社将张甲的法定继承人刘甲、张乙、张丙、张丁(以下简称刘甲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四人偿还债务。刘甲等四人辩称:张甲如果有遗产,我们均放弃继承,也不愿承担债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顺序全体法定继承人均放弃对张甲遗产的继承权,A信用社请求刘甲等四人偿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A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案情基本相似,然面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在是否允许及继承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方面,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且此种“分歧化”裁决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债务清偿,不仅涉及上述案例提及的问题,亦涉及其他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比如,法院是否需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如判决主文仅表述为“以遗产范围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则执行时如何确定执行标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承担的清偿责任性质当如何表述?被继承人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遗产继承与债权清偿,犹如自由与秩序的两个方面,都是《继承法》应当自觉追求并且加以保障的。然对于上述诸多问题,无论法律规范抑或实践处理,都缺乏统一性的回应。

二、困境梳理:纠纷的类型化与裁判的差异化并存

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平台,分别以“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放弃继承”为关键词搜索,随机各选取了300份裁判文书,以此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对该类纠纷进行类型化归纳分析,进而比较同类纠纷的分歧性裁决。

(一)“放弃继承+责任免除”型

2.焦点问题。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其法律后果基本趋同,即法院一般予以准许,同时判决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然当全体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将引发多方面的问题:(1)继承人是否还需承担清偿责任?(2)若不允许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并不必然免除责任时,继承人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

3.裁决差异。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存在两种裁判方式。

第一种方式允许放弃继承,然对其法律后果认识不一,或认为放弃即无偿还责任,故判决(或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或认为放弃后,继承人仍应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时对遗产进行清算,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第二种方式不允许放弃继承,原因如案例一认为:是为了查明事实和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继承人仍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

(二)“遗产状态+责任形式”型

1.类型描述。债权人起诉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能处于两种状态:一种是未分割,全部继承人共有;另一种是已分割,继承人各自所有。遗产状态不同,将影响继承人对外清偿的责任形式和内部追偿权的确定。

2.焦点问题。就各继承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和内部追偿权的确定而言,疑问如下:(1)如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承担的清偿责任是何种性质?(2)如遗产已分割,各继承人对外是以个人继承的遗产全部清偿债务还是按比例清偿?全部清偿者是否享有向其他继承人的追偿权?

3.裁决差异。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存在三种裁判方式。

第一种方式认为:继承人当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限偿还债务。该观点并未以分割遗产为前提,即无论继承人在随后的执行中是否放弃继承,都负有清偿义务。

第二种方式认为: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然实践中,继承人在判决后可能分割遗产,也可能放弃遗产,如继承人放弃了遗产,则判决主文将产生一定的障碍,故为了解决此种障碍,有的地方法院“创造”出了第三种方式。

第三种方式认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则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或放弃部分的遗产及继承部分的遗产为限清偿债务。

上述裁决方式中对于清偿责任是否连带表述模糊,且对于追偿权均未涉及。关于遗产已分割完毕的情形,笔者查询到的案例数量有限,然其判决结果大都确定了各继承人依继承遗产承担比例清偿责任。

(三)“债权人数量+清偿顺序”型

1.类型描述。被继承人生前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在其去世后,继承人将面临多债务的清偿问题,具体可细分为两种子类型。

(1)遗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后,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案例三。

【案例三】

彭甲与陈甲民间借贷一案经执行程序达成和解协议,陈甲尚需支付彭甲13万元,然到期后未还。陈乙系陈甲之女,罗甲系陈甲之母。陈甲去世后,罗甲从陈甲个人社保账户领取53345元。法院审理期间,陈乙表示放弃继承。罗甲提供借条,主张其曾将11万元借给陈甲,故其领取陈甲的款项为陈甲应偿还的债务。

(2)遗产未清偿且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主张。如案例四。

【案例四】

姜甲从黄甲处购买玉石后,书写欠条一张,记载尚欠290万元。债务到期后姜甲未还并随后去世,黄甲将姜甲的妻子来甲、儿子姜乙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上述债务。同时,因姜甲生前所欠多笔债务,相关债权人亦已向有关法院提起清偿债务之诉。

2.焦点问题。结合遗产清偿状态,涉及多个债权人时,问题如下:(1)如遗产已全部清偿一个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债权人起诉偿还时,当如何处理?(2)如多个债权人同时向继承人主张债权,是直接结合遗产状况和债权数额确定清偿比例,还是留待执行部门解决?

3.裁决差异。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存在三种裁判方式。

第一种方式认可在先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得以对抗在后主张债权人的请求权。如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彭甲、罗甲对陈甲都享有债权,二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均超过了遗产金额。罗甲既作为继承人,亦作为债权人,将遗产用于冲抵其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方式确定了多个债权人在继承人处获得清偿的资格,至于遗产内容及清偿比例,留待执行部门解决。如案例四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同时仍有多起未清偿债务,无法确定继承人最终实际可偿付本案之债权人的数额,故确定继承人以被继承人所欠本案债权人价款为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第三种方式明确了按比例进行清偿,即以遗产为基础,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在总债权中所占比例与遗产价值相乘进行计算分配。

(四)“债务种类+责任主体”型

1.类型描述。被继承人的债务种类,大致可分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和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起诉后,因债务种类不同,其清偿主体和责任范围也存在明显差异。

2.焦点问题。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问题如下:(1)配偶一方既是债务人也是继承人,此时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应如何分配清偿责任?(2)如债权人从配偶以外的继承人处得到了全部清偿,其他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配偶是否享有追偿权?如享有,则比例又当如何确定?

3.裁判差异。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存在两种裁判方式。

第一种方式认为:应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划分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进而明确偿还主体和范围,不应在未区分的情况下直接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继承人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方式认为:配偶和其他继承人都需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然在其他继承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层面,又出现了有限制的连带责任(配偶清偿债务,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债务由配偶偿还,不足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两种形式。

(五)“遗产范围+执行标的”型

1.类型描述。债权人起诉时,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有的债权人能够举证明确遗产范围,有的债权人则对此一无所知,只能笼统的请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焦点问题。实践中,大多债权人起诉时并不知晓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故涉及如下问题:(1)对于法院而言,是否应主动查明遗产,并将其作为裁决的基础?(2)如果法院不对遗产范围进行查明,“胜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又当如何确定标的物?

3.裁判差异。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两种裁判方式。

第一种也是普遍性的裁判方式认为:无需在审理中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只需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或以遗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然如债权人无法查找到被继承人的遗产,此类判决只能空置,如债权人查到了被继承人的遗产,申请执行时,又将面临另外一道难题,即其他继承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项财产并非遗产,导致执行部门难以抉择,进而使得当事人不得不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某项财产为继承人的遗产,陷入循环诉讼。

第二种方式认为:遗产范围的查明是判决继承人偿还债务的前提,故此,或在审理查明中,或在判决主文中,或在判决主文后附表,明确了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三、原因探寻:规范缺失、实践挑战和思维方式的差异

(一)规范缺失——立法目的和现实的博弈

《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究其时代背景,一则我国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从1966 年开始,私有财产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对立物;直到改革开放以后,对于私有财产的继承才成为正当的财产传承;二则计划经济是当时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三则普遍贫穷是公民的基本经济状态,能够形成遗产的范围非常狭窄。就《继承法》的调整对象而言,不可避免受到价值理念与社会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在“私有财产”的概念“脱敏”不久且尚有旧思想存在的时代背景下,《继承法》不可能就“遗产”应进行的债务清偿进行详细规定,只能在博弈中向现实妥协,故其在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基于这一认识,《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主要围绕逝者与其亲属之间的继承关系展开,对遗产债务清偿问题规定的极为简单,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文当中:《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除此之外,其他部门法中有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则亦是寥寥无几。

(二)实践挑战——纠纷增长和司法措施的缺乏

与上述法律规范的“稀缺性”相比,实践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数量却相当“充足”。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网、把手案例网三家专业裁判文书检索网站为例,笔者搜索到的此类纠纷不仅数量“可观”,且近三年呈现出明显的上升趋势。此外,在市场经济更为发达的背景下,自然人于经济交往中,时常会形成多种类型的债务,由此也导致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种类的复杂化和多样化。故在法律供给与案件需求严重失衡的前提下,此类纠纷出现多重的审理困境亦属必然。

此外,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更多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故此类纠纷的审理中,如要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法官亦大多依赖当事人的举证。如原告缺乏证据,被告又故意不提供遗产情况时,法官往往缺乏有效的司法措施查明遗产状况,这也是诸多“概括式”判决出现的原因之一。

(三)思维差异——审执衔接的选择性忽略

单就审判和执行程序而言,身处其中的法官思维存在一定差异。审判程序中的法官思维更偏向于“理论性”,其在遵循法学逻辑的基础上,仅需在判决主文中完成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文字表达即可;执行程序中的法官思维更具有“实践性”,其需要通过具体的执行措施将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此特点于给付之诉中尤为明显。故此,“理论性”的审判思维和“实践性”的执行思维有效衔接才是确保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的基础,而如忽略上述衔接,将使执行陷入困境,让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形同虚设。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言,其之所以面临多重困境,与部分裁判者上述思维衔接的选择性忽略具有一定关系,具体言之:

其一,忽略遗产范围的查明,仅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此时,原告申请执行后,因执行标的不具有确定性,时常导致执行部门不予立案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无限期搁置。

其二,忽略履行清偿责任期限的特殊性。多数裁判文书对继承人清偿债务期限,确定为五日或十日不等。姑且不论遗产范围不明的情形,即使存在遗产,大多情形下亦难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完成遗产分割和清偿义务。此举同样反映了裁判者固定思维习惯的延续,忽略了判决的可执行性。

四、消解方式:理论的立法建议和实践的统一性规则

在梳理实践的基础上,针对上文所涉诸多问题,笔者尝试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寻求解决之路。

(一)理论的立法建议

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的增加和私有财产保护的增强,构成了继承立法面临的新背景,且遗产债务问题能否妥当规制,亦将对个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造成影响,故此,继承法的目的当涵括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以此为前提,笔者尝试从理论角度提些粗浅的立法建议。

1.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所谓遗产管理人,是指对死者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如该项制度得以确立,因遗产管理人职责所在,本文上述关于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后的诉讼主体问题将不复存在。

(1)遗产管理人范围。就我国现实状况来看,由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更符合实际,此外,为避免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在不同顺序继承人之间产生争执,影响继承的进行,故建议规定:继承开始后,存在有效遗嘱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无效者,继承人依照下列顺序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一)配偶、父母、子女;(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三)经全体继承人同意指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确定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负有内外双重职责,故建议规定:遗产管理人应负责清点、管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债务,并于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制作遗产清册和债务清册,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提起或参加相关诉讼。

2.确立债权公告申报制度。及时得知债务人的去世并申报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故此,建议将债权公告申报作为一项原则性规范,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可能存在的未知债权人”,

(1)公告期限。关于公告的期限和后续程序,建议规定:公告期限不少于三个月,如公告期满未有人申报债权,则对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如有人申报债权,则依法进行债务清偿;如继承人未进行债权公告,债权人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后,法院应依职权启动公告程序,如有人申报债权,则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对其债权一并查明,并依照遗产情况,对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比例作出判决。

(2)公告前置。为使继承人积极履行债权公告申报,尚可将其作为继承人办理遗产转移、分割的前置程序,即建议规定:继承人因继承需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存款提取等事项时,应当向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提供债权人公告申报期满且无债权人主张或债务得以清偿的证据。

(3)公告效果。对于公告期满后的法律效果,建议规定:如债权人未在公告期间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人清偿完毕之后可依剩余遗产情况请求清偿。

3.明确继承人清偿责任的形式。“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遗产内容丰富、遗产债务复杂,先分割遗产后清偿债务的做法不利于继承纠纷的事先预防和圆满解决,故法律应当规定在遗产分割前必须先清偿债务”;对于继承人而言,其应继承“遗产”的本质含义应当是清偿完毕债务之后的“纯净”财产,如未清偿债务而直接分割,则意味着每个继承人继承的标的都是“负有债务”的遗产。故此建议规定: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对内而言,依连带责任基本法理,继承人如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后,对其他继承人享有追偿或请求重新分割遗产的权利。

(二)实践中的统一规则

未有法律规范出台之前,此类纠纷依然需要现实的可行路径,以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兼顾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平衡的目的,故此,笔者从规范性文件的角度出发,提出粗浅的统一性规则。

1.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影响责任承担。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笔者认为仍当将其列为被告。此举对继承人而言,不但无损,反而还可规制虚假表示;对债权人而言,能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其利益;对法院而言,原被告双方的存在,更有助于查明债务及遗产情况。

然尚需明确,将放弃继承者列为被告,只是为了更好的清偿债务,并不妨碍继承人对其私权利包括继承权的自由处分。只是如全部继承人放弃了继承,仍需承担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建议统一为:全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仍应将其全部列为被告,在查明遗产的基础上确定全部继承人负有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

2.多债务清偿顺序和比例留待执行程序解决。多债务存在时,必然涉及清偿顺序与比例。因公告申报制度缺乏,法官在裁决单个此类纠纷时,时常难以确定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

故此,建议统一为:一人或多人主张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个人债务时,不宜直接确定清偿顺序和比例,而应在查明遗产的基础上,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具体的清偿顺序和比例,由执行部门在综合考虑债权人的基础上,制作分配方案。

3.遗产状态决定连带责任范围。针对不同的遗产状态,建议统一为:如遗产尚未分割,全体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限对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遗产已分割,各继承人以自己分得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继承人追偿。

至于上述继承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前文已阐述,然需着重说明的是遗产分割后,各继承人的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有限性”,即以已分得的遗产为限。

4.夫妻共同债务无限连带和有限连带责任并存。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遗产尚未分割,被继承人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当然的连带清偿义务,且与其他继承人相比,该配偶的连带责任具有明显的无限性;就其他继承人而言,负有以遗产范围为限的连带清偿义务。关于被继承人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依然存在比例分担和追偿权问题。然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中涉及的追偿权相比,两者存在一定区别。后者的追偿权以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比例为基础,前者的追偿权中因被继承人配偶的清偿责任明显大于其他继承人,故被继承人配偶承担的债务比例也应大于其他人,否则有失公平,至于具体的计算方式,可结合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分割比例确定。

故此,建议统一为:对于被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该配偶负有清偿义务,其他继承人以遗产范围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外承担的清偿责任超出比例者,可向其他继承人追偿。被继承人配偶和其他继承人之间承担上述债务的比例,可参照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分割比例确定。

如遗产已分割,如前文所述,配偶依然负有清偿义务,其他继承人在分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追偿权同上,不再赘述。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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