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點」你知道如何認定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嗎?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某,某勘驗工程公司負責人,中共黨員。2015年,甲某以勘驗工程公司的名義欲承接某轄區某勘驗工程,在此過程中,為謀取競爭優勢,甲某送予分管勘驗項目的該區副區長李某好處費30萬元。經查,甲某以公司名義承接勘驗工程的事項由其個人決定,項目經營所得利潤也均歸甲某所有。

案例二:乙某,某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乙某在該公司舊生產廠房拆遷的過程中,為違規獲得拆遷補償款,送予轄區拆遷隊負責人王某好處費20萬元,後該公司違法獲得拆遷補償款188萬元,其中180萬元歸公司所有,8萬元由乙某本人使用,乙某辯稱該8萬元系公司事先約定的獎金。

案例三:丙某,某勞務公司經理。2016年,丙某在承接某轄區市政開發總公司項目的過程中,為使部分不合格工程通過驗收,送予該轄區市政開發總公司副總經理趙某好處費50萬元。經查,該勞務公司系丙某個人出資的一人公司,公司財務制度完整,項目開支及收益均由公司支配。

案例四:丁某,某建築設計公司某分公司負責人。2015年以來,丁某以該建築設計公司的名義先後承接多個設計項目,其間,丁某請求國家工作人員陳某違背行業規範為其提供幫助,並送予陳某好處費20萬元。經查,該建築設計公司對該分公司僅提供營業執照和資質,並收取固定的承包費用,該分公司實為丁某個人出資成立。

【爭議焦點】

上述案例的爭議焦點均為,如何認定相關行為人的行賄行為?構成行賄罪還是單位行賄罪?

【案件評析】

通常來講,對於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的區分是比較明確的,但在特殊情況下,體現單位意志的行為及單位利益往往與個人行為及利益相混同,因此就需要對二者作出實質性區分。現結合上述案例,分別展開。

一、案例一中甲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在對單位行賄罪作出規定後,同時又規定,因行賄取得的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的,依照行賄罪定罪處罰。可見,對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區分的關鍵標準就是看行賄所得利益的歸屬,歸個人的,認定行賄罪,歸單位的,認定單位行賄罪。除此之外,司法機關還常以行賄意志對二者進行區分,即行賄罪體現的是個人意志,單位行賄罪體現的是單位意志。案例一中,甲某以公司名義承接勘驗工程實為個人決定,體現的是個人意志,且項目利潤也盡歸其個人所有,因此,應當認定甲某構成行賄罪。另外,由於甲某系中共黨員,其行為應當首先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相應的黨紀處分。

二、案例二中乙某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

如前所述,區分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的關鍵標準是對行賄所得利益的歸屬進行認定。但實踐中,單位負責人或其他成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行賄犯罪,所取得的利益極有可能一部分歸屬單位,一部分歸屬個人,對此,應如何認定?這裡要分情況討論,如果歸屬個人的一部分利益屬於公司事前承諾的獎金、提成等,行為人只是從單位的違法所得中進行了支取,那麼,其行賄行為從本質上講是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應認定構成單位行賄罪;如果個人所得的一部分利益並非是事先約定的獎金、提成等,在這種情況下,說明行為人所謀取的利益既包括個人不正當利益,又包括單位不正當利益,對此,應當對個人和單位分別定行賄罪和單位行賄罪。但如果雙方所得利益比較懸殊,則宜按照獲得較大利益者認定犯罪。因此,對案例二中乙某的行為,不管其所得利益是否是基於事先的約定,均應按照單位行賄罪對其定罪處罰。

三、案例三中丙某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單位行賄罪的主體應當包括一人公司,但因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的決策常常會被個人行為所取代,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也極易混同。這種情況下,一人公司的行賄行為是否構成單位行賄罪,要看該公司是否具有獨立的公司人格。具體應從兩方面進行認定,其一,是否有獨立的財產利益,即公司的財務制度是否完整,與個人的財產是否混同,因行賄所得利益是否歸屬於公司;其二,是否有獨立的意志,即公司的決策及行為是否依程序作出。上例中,某勞務公司雖為一人公司,但其具有獨立的財務制度,且是以公司名義承接的相關項目,因行賄所得利益也由公司支配,因此,對於丙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單位行賄罪。

四、案例四中丁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實踐中,認定案例四中的行賄行為的性質需要對承包經營行為作出準確界定。承包經營一般是指承包人通過與發包單位簽訂承包合同,從發包企業處取得經營管理權,並以該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在承包經營活動中,對承包人所實施的行賄行為如何認定,應具體分析。如果發包單位在發包期間,實際參與了企業的經營管理,並根據企業的盈利狀況收取承包費用,這種情況下,承包人的行為、利益與發包單位的行為、利益掛鉤,承包人因行賄所謀取的不正當利益也與發包單位的利益相關,對此,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但如果發包單位在發包期間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參與經營管理,只是按照約定收取固定的承包費,相關盈利均歸承包人所有,此時,雖然承包人仍以發包單位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但在具體認定中應將發包單位剝離,對承包人的行為進行獨立認定。案例四中,該建築設計公司分公司由丁某個人出資成立,由其經營管理並承擔責任,相應的,公司經營的利潤亦歸其所有,因此,丁某的行賄行為本質上屬於為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應認定為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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