鷹潭市檢察院支持抗訴一起販毒案獲改判

鷹潭市檢察院支持抗訴一起販毒案獲改判

近日,鷹潭市檢察機關對一起錯誤認定立功表現的販賣毒品案件提起抗訴,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採納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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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一審判決

貴溪市人民檢察院對本案審查後,以販賣毒品罪對餘某某提起公訴,經開庭審理,貴溪市人民法院判決餘某某構成販賣毒品罪,具有立功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五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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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訴

檢察機關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被告人餘某某如實供述上線許某某的基本情況屬於其應當如實供述的範圍,可以認定為坦白;餘某某的辨認行為對公安機關抓獲許某某無任何實質作用,餘某某不構成立功,一審判決對餘某某量刑明顯不當。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支持鷹潭市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並依法改判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爭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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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某某向公安機關提供其上線許某某的情況是否屬於“立功”?

販賣毒品屬對合型犯罪,通常包括購買和販賣兩個環節,因此被告人交代自己的販毒行為必然涉及到上、下家的犯罪行為,牽涉到毒品的來源問題和去向問題,這屬於其應當交代的範圍,而不屬於“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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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某某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辨認許某某的照片是否構成“立功”?

本案中餘某某雖然按照公安機關的安排辨認出了許某某的照片,但並非當場指認,公安機關實際已通過正常工作程序掌握餘某某供述中的“豆腐”即許某某,只是為進一步確認而讓餘某某辨認,餘某某的辨認行為對公安機關抓獲許某某無任何實質作用,也不屬於“立功”情形。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餘某某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具有“立功”情節。

法條鏈接

《刑法》第68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5條規定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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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了四種可認定為協助抓捕的情形:

❶ 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

❷ 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❸ 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❹ 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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