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現員工有吸毒史,單位欲與其解除合同卻被判違法?

潘安系西晉公司員工,擔任駕駛員工作。雙方簽訂過多份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7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

2017年7月12日,公司突然電話通知潘安交出車輛,同年8月26日西晉公司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口頭告知解除理由為公司接到舉報稱潘安有吸毒史,為慎重起見,公司至公安部門進行了調查,情況屬實。

2017年9月4日潘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西晉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05,000元。

發現員工有吸毒史,單位欲與其解除合同卻被判違法?

潘安稱,在應聘時,自己主動將有吸毒史及戒毒經歷告知過公司,且公司從未告知其有過吸毒史不能從事駕駛員崗位。自己將車輛返還公司並非是達成協商一致解除,是因為服從公司領導的安排。

西晉公司辯稱,西晉公司系從事客運工作,在招聘駕駛員時明確是要沒有案底的人員,而潘安在應聘時未將其有吸毒史被強制戒毒的經歷告知單位。2013年5月,有其他駕駛員向安吉公司舉報潘安有吸毒史和戒毒經歷,西晉公司調查後情況屬實,為了對乘客負責,西晉公司與潘安解除了勞動關係,並於2013年7月12日開具退工單,並且潘安也主動將車輛返還單位,也沒有上班,公司視為其與公司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係。

法院查明, 1998年8月7日潘安因吸毒被強制戒毒3個月;2000年6月4日潘安因吸毒被強制戒毒1年6個月。

法院審理後認為,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雙方對於潘安於1998年、2000年因吸毒被強制戒毒的事實無異議,予以確認。

西晉公司主張系因潘安隱瞞了吸毒史和強制戒毒經歷,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故與潘安解除勞動合同。潘安對此不予認可,表示其已在入職時口頭告知西晉公司吸毒史及戒毒的情況。

關於單位的駕駛員崗位的錄用標準問題,西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招聘駕駛員時所公示的錄用標準,法院認為西晉公司錄用潘安時沒有明確告知潘安有吸毒史是不能擔任駕駛員崗位工作,且潘安在工作期間也未出現因吸毒史而影響車輛駕駛,現西晉公司以潘安過去曾吸食毒品並被強制戒毒為由,直接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損害了潘安的合法權益,構成違法解除,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潘安據此要求西晉公司支付賠償金,並無不當,予以支持。

關於公司主張的潘安將車輛交還單位,單位據此認為雙方就解除事宜協商一致,法院認為,潘安是在西晉公司的要求下將車輛交給單位,致使潘安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以及上崗協議的內容、駕駛車輛為客戶提供服務,是西晉公司單方行為造成潘安工作受阻而不得不離開工作崗位,故不能視為雙方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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