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借款人多还利息、保证人拒不担责该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对利息约定往往较高,甚至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借款人在不了解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难免存在过多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那么,多付部分利息该如何处理?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后,拒不认可保证的真实性,此时,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 借款人多还利息、保证人拒不担责该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原告郑某和被告郝某达成借款协议,郝某自郑某处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某、刘某向郑某了出具了保证担保的承诺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郑某委托案外人向郝某汇款60万元,郝某收到借款后,自2015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止,每月向郑某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郝某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95380元,余款未付。

原告郑某提起诉讼,要求郝某偿还尚欠的32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10200元,被告刘某和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庭审中,郝某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不予认可。法官经审查发现,按照借款合同中月利率3%的约定,郝某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期间,支付的利息总额实际已经超过该约定标准,经计算,按月利率3%标准,郝某应支付利息213090元,多支付借款利息82090元。

第二,被告刘某、李某作为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某对保证责任予以认可,但刘某辩称,其在保证函中的签名与保证函中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而成,要求对其签名和保证函其他书写内容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指出,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与上述鉴定字迹同期形成的样本和怀疑上述字迹形成时间的样本,郝某的鉴定请求不具备鉴定检验的条件。


裁判结果:

首先,原告郑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于被告多支付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郝某多支付的82090元利息,应从尚欠的32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郝某的利息已经付完,郝某应向郑某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37910元。

其次,被告刘某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担保函上签字的行为应当具备法律认知,刘某具备完全的识别、判断和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能力。刘某在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上签字,应对其承诺的事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全面了解,结合现有的证据和鉴定情况,刘某关于保证担保函非真实意思的抗辩无证据佐证,刘某应依照其出具的保证责任担保函对郝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利息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请求按年利率24%及以下利率支付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为自然之债,出借人请求支付时,借款人可拒绝,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债权人可不予退还,即该部分利息没有法律执行力;请求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依法认定为无效,已经支付的,借款人可依法请求出借人予以返还。本案对超年利率36%部分支付的利息,自郝某尚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保证人在对自己出具的保证承诺或者在他人提供的保证书上签字,对其行为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识别能力,对签字确认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具备完全的认知,如出具保证承诺后,以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否则,对其签字确认的保证承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