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律述评」投融资交易中的股权回购约定效力初探

「民企法律述评」投融资交易中的股权回购约定效力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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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股权回购约定是当前的投融资交易中一项十分常见的协议内容,即,为保证投资方的资金安全及稳妥退出,投融资双方往往会在交易文件中约定,当特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时,投资方可要求融资方和/或融资方的创始股东、控股股东等对投资方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回购。

投融资交易中的股权回购约定往往被与“对赌条款/协议”这一常见概念相对应,比如,在一些理解看来,“对赌条款/协议”可以笼统地视为股权回购约定或股权回购条款的俗称。而事实上,对赌条款或对赌协议应当是股权回购约定的上位概念,具体而言:

“对赌”这一舶来术语直译应当为“估值调整”,也就是说,所谓对赌协议其实是一种估值调整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即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某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融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据此含义,对赌协议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期权形式。

而股权回购约定,则是上述估值调整机制或对赌协议中投资方约定权利的一种体现,即在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投资方有要求约定主体回购股权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对“股权回购”进行严格定义,则其特指由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权的情形,但鉴于在投融资交易过程中,投融资双方既会将融资方即公司约定为回购股权的义务方,也会将融资方的创始股东、控股股东等约定为回购股权的义务方,因此,为涵盖不同的实践情形,在本文语境中,“股权回购”包括了公司对股权进行回购、融资方的创始股东、控股股东对股权进行回购等多种情形。

股权回购的约定被十分广泛地运用到投融资交易之中,并且会对投资方、融资方、乃至融资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就公司法的理论与相关案例而言,尚存在许多认定股权回购约定为无效的理论依据与案件情形。基于这样的背景,对股权回购约定效力的分析与认定,特别对“怎样的股权回购约定是有效、可实现的”之界定便显得尤为重要。

[法律规定与法律理论]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股权回购作出了制度规定如下:

(一)《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情形: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但以下情形除外: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针对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为公司和股东收购股份提供了笼统的合理性(股份有限公司除外)。

(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针对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退出的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在法律制度的层面,我国公司法对于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问题仍然是“开放性”的,即,除了(1)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与(2)认可创业投资企业以被投资企业回购的途径实现投资退出以外,并未对股权回购约定(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明确规制。

而就相关的理论探讨而言,股权回购约定的效力问题也存在着明显的对立观点,认为其有效的核心主张在于,在相关法律规定空白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对投资合作的商业风险作出安排或分配;相反,在认为股权回购约定无效的观点看来,这样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地转嫁了投资风险,或违背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回购条件。全面地来看,对股权回购约定效力的判断,应当将资本维持、公司财产保护、股东有限责任、投资风险承担、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多个要素纳入考量,才能得出较为合理的论断。

[裁判观点]

就目前可以参考的与股权回购约定效力相关的司法判例而言,业内归纳出了以下裁判观点,提示投资交易参与者注意:

(一)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并不影响股权投资协议的效力: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

(二)目标公司股东承诺对投资者经营风险补偿,应当认定有效: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三)私募股权投资中,股东承诺投资保底收益,应当认定有效: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股权投资方承诺保底收益,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四)股东承诺回购义务的对赌协议条款,应当认定有效:私募股权中股东间所签对赌协议约定未上市时融资方应溢价回购投资方股权条款,应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五)公司与股东签订股权收购合同,不一定是抽逃出资: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与公司股东签订协议收购股东所持公司股权,不属于抽逃出资性质,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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