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钱某不服某工商局不予受理行为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基本案情

申请人钱某通过邮件向被申请人所属的区工商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工商分局收到该申请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提供政府信息,同时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申请人钱某认为区工商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书,请求责令区工商分局作出答复并提供政府信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就相同事项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已经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为,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处理结果

复议机关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有两点值得关注:第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条是否恰当。

第一点,本案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具体来说就是这一行为是否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在这里首先要明确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的核心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行为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当事人即本案申请人钱某同时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了两种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其中一种,其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必然导致另一种救济权的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本案中,申请人实际已选择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其投诉请求。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作出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该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对《告知书》不服,应依法请求复查。且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书》,已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对其《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书》不予受理也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需存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

同时,笔者还注意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书》,从其性质分析也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也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等,但值得注意的是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的,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本案中,申请人钱某,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查处区工商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属于投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二点,被申请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笔者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条不恰当。本案中,申请人无论是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书》还是《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内容就是维护自身获得政府信息的权益,核心在于“政府信息”与“信访”本身并没有直接关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更加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区工商分局在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提供政府信息,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书》,系同时选择了上述规定的两种救济方式。鉴于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查处申请书》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该申请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更加准确。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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