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案情】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林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以“六合彩”、“扎金花”、打麻将等方式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张某在其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专门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约定1000元每天利息为100元,每月利息为500元,其中张某为李某、刘某等二十多名不特定的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贷款,提供赌资累计达63万元,获取高额利息达23.9万元,在索债过程中,对部分借款人有威胁性的语言和非法扣押他人车辆的行为,甚至使用暴力殴打他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张某向赌博人员放“高利贷”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赌博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张某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赌博罪。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张某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作为赌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或者娱乐,故其主观方面具有直接故意。

其次,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张某为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作为赌资,严重败坏了社会主义新风尚。

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作为赌资的行为,使赌博的危害性进一步增强,故其行为属于赌博罪的帮助行为。

2、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构成共同犯罪

对当事人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刑法处理。即如果行为人事先与开设赌场者密谋,应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仍对赌博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则其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本案中,张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却仍向残毒人员发放高利贷,张某与其他赌博人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由于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为赌博犯罪创造了条件,故其行为属于帮助行为,且构成片面共同犯罪,故对其应以赌博罪定罪判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但仍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对其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因此由于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并获取高额利润,故应将其认定为赌博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张某对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共同犯罪理论,故其行为应被定性为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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