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案件也會無罪?酒精鑑定該怎樣審查

醉駕案件也會無罪?酒精鑑定該怎樣審查

醉駕鑑定鑑材“同一性、無汙染”與“檢驗方法”的審查

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檢驗是審查的重中之中。雖然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及規定等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已有相關規定,但實務中針對醉駕鑑定,仍需重點論述對“鑑材同一性、無汙染”與“檢驗方法”的審查。

該檢驗鑑定,應以實質審查為立場,區分不同環節,重點從鑑材的提取、儲存、送檢對“鑑材料同一性、無汙染”進行各個擊破式的審查,同時不應忽略檢驗方法的實質考證式的審查。

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檢驗是審查的重中之中其不僅決定案件的定罪,而且關乎量刑。雖然《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司法解釋及規定對鑑定意見的審查已有相關規定,但針對醉駕鑑材,實務中如何就其“同一性、無汙染”與“檢驗方法”展開具體審查,仍有必要重點論述,以保證審查的全面性和準確性。

筆者認為,對於該醉駕檢驗鑑定,應以實質審查為基本立場,避免重鑑定結果輕鑑定過程、方法、標準的形式化審查,同時區分不同環節,重點從鑑材的提取、儲存、送檢對“鑑材料同一性、無汙染”進行各個擊破式的審查,同時不應忽略檢驗方法,應對此進行實質考證式的嚴格審查。

醉駕案件也會無罪?酒精鑑定該怎樣審查

一、細化環節,各個擊破式審查

在審查醉駕鑑定鑑材是否具有“同一性、無汙染”時,宜區分不同環節,重點從鑑材的提取、儲存、送檢對“鑑材料同一性、無汙染”進行審查,從而對潛在問題各個擊破。

(一)提取環節的審查

對此,在審查中,公訴承辦人宜審查有無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相關書證,比如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內容包括當事人姓名及聯繫方式、機動車駕駛證或省份證號碼、機動車駕駛證檔案編號、發證機關、車牌號碼及車輛類型;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具體類型(比如係扣留機動車或駕駛證、收繳物品、檢驗血液等等);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比如按要求接受處罰、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辦案部門蓋章及民警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有無異議並簽名。)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現場筆錄,對此有些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上直接標有“本憑證同時作為現場筆錄”的告知字樣,這未必不是一種便捷的情形。

當然,血液提取的行政強制行為程序違法(或者說已經不是程序瑕疵了)並非一定導致以該血液為鑑材所作的鑑定需要排除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據此,如果血液的提取程序違法但不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或者就相關瑕疵可以補正或做出合理解釋,也並非一定需要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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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儲存環節的審查

雖然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交通民警對當事人血樣提取過程應當全程監控,保證收集證據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樣要當場登記封裝,並立即送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鑑定機構或者經公安機關認可的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按照規範低溫保存,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在3日內送檢。”但不能立即送檢時有發生,即便3日送檢也需儲存,更何況重新鑑定的情形時有發生,重新鑑定時作為鑑材的血液的儲存則更值得關注。

筆者認為,儲存環節可分為原始儲存盒中轉儲存進行分析。

一是原始儲存,即醫護人員用抽血管抽取犯罪嫌疑人血液後存儲於抽血管,從空間上講它是血液從人體轉至抽血管。此過程中,要注重抽血管的編號等特徵,有時該抽血的過程會有記錄儀全程同步攝像,此時可以給儲存血液的“抽血管”進行“特寫”,尤其是清晰得顯示抽血管編號,以便在送檢及檢驗報告書中記錄時能夠清晰的確認鑑材是否具有同一性。

二是中轉儲存,即醫護人員抽取血液後,將該血液放置於血液的特定存放地點,或交給辦案部門或人員並由其存放於辦案部門自己的血液存儲地點儲存,以備送檢。

該儲存的特點:(1)儲存時間可能相對稍長。比如,原始提取儲存了兩管血液,一個抽血管中的血液送檢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並提出重新鑑定,此時將第二管血液另行送檢,這時該血液可能已經存放幾十天。因此,長時間存放的鑑材有無收到汙染等情形是審查的重點。這時可以通過檢驗報告中檢驗過程部分有無“物理檢驗”的說明,比如有些檢驗報告在檢驗過程部分首先敘明物理檢驗情況,並大致類似表述為“物理檢驗:拆開信封后,觀察檢驗材料,血液保存良好,體積約××,試管或血液編號××,密封完好。”)。

(2)儲存地點是否規範符合標準。很多時候,醫護人員抽取血液完成原始儲存後都會將該存有血液的抽血管交給辦案部門(比如高速交警等)自己存儲,那麼辦案部門是否具有專門放置該血液的地點?該地點空間是否符合血液存儲的標準要求?這些均是審查的重點,可以通過審查辦案部門血液存放點是否通過專業部門的合格驗收、是否局部保存條件等。

在原始儲存轉為中轉儲存過程中,有一關鍵點需要注意,即醫護人員將存有血液的抽血管交給執法人員(交警等)時,應當有類似登記表等的材料,內容涉及當事人姓名、抽血的時間、地點、醫護人員對盛裝樣本的名稱的說明及簽字、被抽血人簽字、通知家屬的情形等等。類似材料的作用,主要是將鑑材的來源、去向說明清楚,保證同一性。

(三)送檢環節的審查

送檢環節主要階段系從辦案部門委託至鑑定機構受理這個過程,標誌性文書為辦案部門的鑑定委託書、鑑定機構檢驗報告中“基本情況(包括委託人、委託鑑定事項、受理日期、鑑定材料、鑑定日期、鑑定地點等等)”和“檢案摘要或案情摘要”相關內容,一般處於檢驗報告的第一、二部分。審查的重點內容為送檢鑑材的編號等與之前提取、儲存環節的編號是否同一,委託事項是否一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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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嚴依規定,實質考證式審查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對於工作本身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對鑑定這種高標準要求的工作。

實務中,承辦人對鑑定意見審查習慣於形式審查,比如重結論,輕視鑑定過程審查,這種形式化的審查極容易忽視鑑定過程、鑑定方法、標準等重要細節的審查。針對醉駕鑑定,檢驗結果主要從檢驗報告中對檢驗過程、檢驗結果、鑑定機構及相關鑑定人員等進行審查,審查檢驗結果中是否對鑑材進行物理檢驗(上文已敘及),並對檢驗的依據、方法等是否真實存在、現行有效、適用準確等進行審查。就檢驗鑑定的依據、方法是否有效、適用是否準確,應該嚴格依照鑑定、檢驗相關規定,尤其是相關程序性規定,進行實質性考證、審查。

根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23條規定,司法鑑定人員進行鑑定,應當按照“(一)國家標準、(二)行業標準和技術標準、(三)該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技術方法”的順序遵守和採用該專業領域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方法。

醉駕中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檢驗方法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會 2011年1月14日發佈,7月1日實施的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 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標準》(GB19522-2010)(第4章、5.2、5.3為強制性的,其餘為推薦性的[①])5.3.2款規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方法按照 GA/T105或者 GA/T842”,而非司法鑑定技術規範SF/ZJD0107001-2010(該標準規定了血液中乙醇的頂空氣相色譜測定方法,適用於血液中乙醇的定性及定量分析)。

醉駕案實務中,以SF/ZJD0107001-2010檢驗標準方法進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檢驗,是不規範的(亦可說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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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餘論

當然,除此之外,醉駕鑑定中諸如《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等相關規定中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資質問題、是否存在迴避等等諸多情形依然需要審查,本文論述的只是實務中應當重點關注而又及易被忽略的審查重點予以重點論述,其內容當然並非該類鑑定意見審查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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