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針對試點紅籌企業存在投票權差異設置四方面規定

上交所表示,證監會在相關規定中明確,試點紅籌企業存在投票權差異的,相關安排應當符合擬上市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上交所在《實施辦法》中,落實了這一要求,設置了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要求特別投票權股東遵守一定限制。包括持有特別投票權股東應當為公司發展或者業務增長做出重大貢獻,並且在上市前及上市後持續擔任公司董事或者董事會認可的其他職務的人員;特別投票權股東合計持有的股份數量應當不低於公司全部有表決權股份的10%;投票權差異比例不得超過20:1;普通投票權數量合計佔比不得低於全部投票權數量的10%,並應當保障持有投票權達到該比例的投資者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出議案;除特定情形外,企業上市後不得提高特別投票權比重。

二是規定了特別投票權股份轉化為普通投票權股份的情形。在特別投票權股東不再具有規定的資格或者喪失履職能力、向非關聯方轉移特別投票權股份、公司控制權發生變更等情形下,特別投票權安排賴以存在的基礎和正當性不復存在,需要按照1:1比例永久轉化為普通投票權。

三是規定了實行一股一票的特定情形。主要包括修改公司章程、改變類別股份權利、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項。這些事項與普通投資者的權利直接相關,具體事項表決中,特別投票權股份臨時恢復為一股一票表決權。

四是規定了特別投票權行使的禁止性要求。持有特別投票權股份的股東應當按照所適用的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行使權利,不得濫用特別投票權,不得損害境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如果濫用特別投票權,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上交所可以要求紅籌企業及特別投票權股東予以糾正。

上交所表示,投票權差異安排十分複雜,實踐樣態比較多元,境外監管的立場和制度規範還在動態變化中。為此,《實施辦法》在設置上述要求的同時,預留了一定的彈性空間。對於境外已上市紅籌企業投票權差異安排與《實施辦法》相關要求不一致的,允許其按照公司註冊地法律、境外上市地相關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執行,但必須詳細披露差異情況以及依法落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應對措施,且不得濫用特別投票權損害境內投資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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