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土地被強推所引發的賠償,舉證責任,是否應由政府負擔?

因土地被強推所引發的賠償,舉證責任,是否應由政府負擔?

上訴人(一審原告):安XX

委託代理人: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 劉磊律師、楊勇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清鎮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清鎮市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XX村)

※基本案情:

上訴人(一審原告)安XX,為清鎮市XX鎮XX村村民,在村有合法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及自留地,該承包土地及自留地所權屬××××村村所有。

2016年3月23日,清鎮市政府在既未取得相關征地批覆文件,又未對安XX所承包的集體土地、及其地上附作物進行補償的情況下,採用挖機、剷車等大型機械設備對安XX的承包土地進行強行破壞。

3月30日,安XX與其餘34名村民所承包土地,被清鎮市政府全部剷平,全部地上附作物均已毀損滅失。

安XX不服,訴至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責令清鎮市政府立即停止對合法承包之集體土地實施施工、並將土地恢復原狀。

12月7日,貴陽市中院一審作出,(2016)黔01行賠初1X8號行政賠償判決,判決清鎮市政府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安XX賠償金51545.7元。

安XX不服,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焦點問題:因土地被強推,所引發的賠償,舉證責任,是否應由政府負擔?

上訴人(一審原告)稱:

一、涉案土地未取得徵用土地審批文件,涉案土地性質仍為集體土地;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賠償的數額依據不清,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請求撤銷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行賠初1X8號行政賠償判決,責令被上訴人清鎮市政府、立即停止對上訴人合法承包之集體土地進行施工,並將土地恢復原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稱:

被上訴人清鎮市政府:在二審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第三人XX村:在二審法定期限內,未提交書面陳述材料。

上訴人(一審原告)律師觀點:因土地被強推,所引發的賠償,舉證責任,應由政府負擔。

舉證責任的負擔,應當依法確定。同時,應當綜合考慮:證明的難易程度、舉證人與證據的關係遠近、以及舉證能力的大小差別等因素。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當中,原告(上訴人),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但是,如果因為被告(被上訴人)的原因,導致原告(上訴人)無法舉證的,則由被告(被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舉證責任,應該由被上訴人清鎮市政府負擔。

綜上,法院應當判定:被上訴人清鎮市政府,強制執行的行政行為違法,並依法賠償上訴人的損失。

※法院審判: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安XX系貴州省。安XX在該村有合法承包經營的集體土地及自留地,該承包土地及自留地所權屬××××村村所有。2016年3月23日,清鎮市人民政府在既未取得相關征地批覆文件,又未依法對安XX所承包的集體土地、自留地及其地上附作物進行補償的情況下,採用挖機、剷車等大型機械設備對安XX的承包土地及自留地進行強行破壞。安XX戶在徵地紅線範圍內,且於2016年3月23日被清鎮市人民政府強制毀壞、侵佔的土地有八塊。其中,第一塊土地的地塊名稱為應窖,地塊編號為2-42-2,地塊性質為承包地。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載明,清鎮市人民政府組織測量的面積為0.382畝,地上附著物有幹砌石坎6.5立方米,安XX在《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以上事實。據此,對於青苗,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573元(1500.00元/畝×0.382畝=573元);對於地上附作物,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715元;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528元(4000.00元/畝×0.382畝=1528元)。三項合計2816元,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安XX補償金2816元,安XX已經領取該款項。第二塊土地的地塊名稱為大塊,地塊編號為2-42-5,地塊性質為承包地。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載明,清鎮市人民政府組織測量的面積為1.043畝,地上附著物有初果期果樹124棵,產前期果樹32棵,幹砌石坎7立方米,安XX之女安X鳳在《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以上事實。據此,對於青苗,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564.5元(1500.00元/畝×1.043畝=1564.5元);對於地上附作物,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1170元;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4172元(4000.00元/畝×1.043畝=4172元)。三項合計16906.5元,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安XX補償金16906.5元,安X鳳已領取該款項。第三塊土地的地塊名稱為老後山,地塊編號為2-42-16,地塊性質為承包地。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載明,清鎮市人民政府組織測量的面積為1.037畝,地上附著物有幹砌石坎16.5立方米,安XX在《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以上事實。據此,對於青苗,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573元(1500.00元/畝×1.037畝=1555.5元);對於地上附作物,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815元;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4148元(4000.00元/畝×1.037畝=4148元)。三項合計7518.5元,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安XX補償金7518.5元,安XX已經領取該款項。第四塊土地的地塊名稱為上頭園,地塊編號為2-42-22-1,地塊性質為自留地。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載明,清鎮市人民政府組織測量的面積為1.898畝,地上附著物有產前期果樹152棵,幹砌石坎20.5立方米,安XX在《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以上事實。據此,對於青苗,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2847元(1500.00元/畝×1.898畝=2847元);對於地上附作物,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4535元;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7592元(4000.00元/畝×1.898畝=7592元)。三項合計14974元,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安XX補償金14974元,安XX已經領取該款項。第五塊土地的地塊名稱上頭園,地塊編號為2-42-22-2,地塊性質為自留地。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載明,清鎮市人民政府組織測量的面積為0.381畝,初果期果樹15棵,產前期果樹15棵,幹砌石坎21.8立方米,安XX在《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以上事實。據此,對於青苗,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571.5元(1500.00元/畝×0.381畝=571.5元);對於地上附作物,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3823元;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524元(4000.00元/畝×0.381畝=1524元)。三項合計5918.5元,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安XX補償金5918.5元,安XX已經領取該款項。第六塊土地的地塊名稱為上頭園,地塊編號為2-42-22-3,地塊性質為自留地。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載明,清鎮市人民政府組織測量的面積為1.679畝,地上附著物有盛產期果樹1棵,初果期果樹61棵,產前期果樹60棵,幹砌石坎59.5立方米3,漿砌石坎29.04立方米,安XX在《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以上事實。據此,對於青苗,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2518.5元(1500.00元/畝×1.679畝=2518.5元);對於地上附作物,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7171.4元;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6716元(4000.00元/畝×1.679畝=6716元)。三項合計26405.9元,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安XX補償金26405.9元,安XX已經領取該款項。第七塊土地的地塊名稱為上頭園(老後山),地塊編號為2-42-24,地塊性質為自留地。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載明,清鎮市人民政府組織測量的面積為1.063畝,地上附著物有幹砌石坎48.35立方米,安XX在《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以上事實。據此,對於青苗,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594.5元(1500.00元/畝×1.063畝=1594.5元);對於地上附作物,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5318.5元;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4252元(4000.00元/畝×1.063畝=4252元)。三項合計11165元,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安XX補償金11165元,安XX已經領取該款項。第八塊土地的地塊名稱為青剛山,地塊編號為2-42-25,地塊性質為自留地。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載明,清鎮市人民政府組織測量的面積為0.334畝,地上附著物有產前期果樹27棵,幹砌石坎8.5立方米,安XX在《項目摸底調查登記表》上簽字確認以上事實。據此,對於青苗,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501元(1500.00元/畝×0.334畝=501元);對於地上附作物,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340元;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清鎮市人民政府擬支付安XX補償金1336元(4000.00元/畝×0.334畝=1336元)。三項合計3177元,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安XX補償金3177元,安XX已經領取該款項。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用地函(2017)1X3號批覆,批准將清鎮市XX社區XXX村,XX鎮XX村、XX村的集體農用地15.9833公頃轉為建設用地,同時批准將該集體農用地和上述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建設用地0.0725公頃、未利用地0.5435公頃,共計16.5993公頃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作為清鎮市2016年度第七批次城鎮建設用地。清鎮市現行的徵地補償標準,按照築府發(2009)100號《市人民政府關於公佈實施徵地統一年產值和徵地區片價補償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執行。青苗的補償標準,按照統一年產值(1500元/畝)的1倍補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之規定,因上訴人安XX訴清鎮市人民政府行政強制一案,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作出(2016)黔01行初388號行政判決,確認清鎮市人民政府對涉案土地所實施的毀壞、侵佔行為違法,故上訴人安XX因清鎮市人民政府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依法應由清鎮市人民政府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之規定,上訴人安XX被毀壞、佔用土地的地上附作物及青苗損失,屬於清鎮市人民政府應予以賠償的直接損失。2016年3月23日,上訴人安XX被毀壞、佔用土地被清鎮市人民政府剷平,地上附作物及青苗已毀損滅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之規定,上訴人安XX被毀壞、佔用土地的地上附作物及青苗已毀損滅失,應由清鎮市人民政府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安XX應當對清鎮市人民政府的違法行為造成其地上附作物及青苗損失提供證據。現因上訴人安XX被毀壞、佔用土地已用於工程建設,土地狀況已發生根本改變,被毀壞土地面積已經無法測量,故清鎮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其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安XX被毀壞、佔用土地的面積,以及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中,上訴人安XX對其地上附作物及青苗的損失沒有進行舉證。而被上訴人清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三組證據,也因為超過了舉證期限,一審法院不予認證。對於清鎮市人民政府佔用、毀壞上訴人安XX土地,造成其地上附作物及青苗之損失,由於地上附作物及青苗毀損滅失,已經不能依法進行評估確定其價值,故本院基於“任何人不得因違法行為而獲利”的原則,酌情作出裁判。對於青苗的賠償,參照築府發(2009)100號《市人民政府關於公佈實施徵地統一年產值和徵地區片價補償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酌情上浮30%,按照統一年產值1500元/畝的1.3倍予以賠償;對於地上附作物,因上訴人安XX沒有進行舉證,故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物品價值,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對於零星地上附作物補償款(獎勵),也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標準,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綜上所述,對於上訴人安XX被佔用的第一塊土地(地塊名稱應窖,地塊編號2-42-2),本院認定被佔用、毀壞面積為0.382畝,地上附著物有幹砌石坎6.5立方米。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補償金2816元,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對於上訴人安XX被佔用第二塊土地(地塊名稱大塊,地塊編號2-42-5),本院認定被佔用、毀壞面積為1.043畝,地上附著物有初果期果樹124棵,產前期果樹32棵,幹砌石坎7立方米。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補償金16906.5元,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對於上訴人安XX被佔用的第三塊土地(地塊名稱老後山,地塊編號2-42-16),本院認定被佔用、毀壞面積為1.037畝,地上附著物有幹砌石坎16.5立方米。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補償金7518.5元,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對於上訴人安XX被佔用的第四塊土地(地塊名稱上頭園,地塊編號2-42-22-1),本院認定被佔用、毀壞面積為1.898畝,地上附著物有產前期果樹152棵,幹砌石坎20.5立方米。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補償金14974元,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對於上訴人安XX被佔用的第五塊土地(地塊名稱上頭園,地塊編號2-42-22-2),本院認定被佔用、毀壞面積為0.381畝,初果期果樹15棵,產前期果樹15棵,幹砌石坎21.8立方米。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補償金5918.5元,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對於上訴人安XX被佔用的第六塊土地(地塊名稱上頭園,地塊編號2-42-22-3),本院認定被佔用、毀壞面積為1.679畝,地上附著物有盛產期果樹1棵,初果期果樹61棵,產前期果樹60棵,幹砌石坎59.5立方米,漿砌石坎29.04立方米。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補償金26405.9元,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對於上訴人安XX被佔用的第七塊土地(地塊名稱上頭園(老後山),地塊編號2-42-24),本院認定被佔用、毀壞面積為1.063畝,地上附著物有幹砌石坎48.35立方米。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補償金11165元,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對於上訴人安XX被佔用的第八塊土地(地塊名稱青剛山,地塊編號2-42-25),本院認定被佔用、毀壞面積為0.334畝,地上附著物有產前期果樹27棵,幹砌石坎8.5立方米。按照清鎮市人民政府認可的補償金3177元,酌情上浮30%予以賠償。

以上八項合計88881.4元,被上訴人清鎮市人民政府應支付上訴人安XX賠償金115545.82元(2816*130%+16906.5*130%+7518.5*130%+14974*130%+5918.5*130%+26405.9*130%+11165*130%+3177*130%=115545.82)元人民幣。因涉案土地現已用於工程建設,土地狀況已發生根本改變,不具有返還並恢復原狀的可能性,故對上訴人安XX請求判令清鎮市人民政府停止對其承包土地的施工行為,並將土地恢復原狀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安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信,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黔01行賠初1X8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被上訴人清鎮市人民政府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上訴人安XX賠償金115545.82元人民幣。(清鎮市人民政府已經向安XX支付的相應補償金額,予以抵扣。)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因土地被強推所引發的賠償,舉證責任,是否應由政府負擔?

(採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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