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的保证期如何认定?

执行担保的保证期如何认定?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执行担保”是否也适用该法律呢?近日,原告黄先生以“执行担保”过了保证期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免除担保责任。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判令原告黄先生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执行担保的保证期如何认定?

在傅先生与韦女士劳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韦女士欠申请执行人傅先生110000元执行款。执行过程中,黄先生自愿为被执行人韦女士所欠债务作担保。由于韦女士一直未履行债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电话通知黄先生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2月23日,黄先生以超过担保期限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免除担保责任,被法院驳回。原告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执行担保的保证期如何认定?

庭审中,黄先生称:其担保的韦女士与傅先生的债务履行期是到2014年8月30日。《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条司法解释,黄先生的保证期间应该到2016年8月30日届满消灭。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电话通知黄先生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已经届满消灭。且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傅先生没有向黄先生主张担保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黄先生不用承担担保责任。

执行担保的保证期如何认定?

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执行担保的性质是司法担保,系担保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承诺,以延缓执行,与担保法对“担保”的定义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即司法担保中不存在保证人可以保证期间作为抗辩理由从而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黄先生是对本案执行韦女士作出的承诺,属于司法担保。因此,原告主张不用承担担保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担保的保证期如何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执行担保的保证期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黄先生将一般担保的时限及相关规定套用至执行担保中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法律是不予认可的。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所以,黄先生作为韦女士执行案件的担保人,在韦女士尚未履行完毕执行款,都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不可以保证期间作为抗辩理由而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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