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宋仪庆之间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

一、案例索引

1、山东高院《宋仪庆与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金水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4)鲁民一终字第443号,审判长张爱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最高院《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仪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民申字第596号,审判长韩玫,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案情简介

案涉工程发包方金水河公司,总包方华泰公司,宋仪庆与华泰公司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存在争议。

争议焦点:1、宋仪庆与华泰公司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2、发包方金水河公司与总包方华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另案处理并经法院出具调解书,但是调解书中并无发包方迟延付款的损失的内容,宋仪庆不申请撤销调解书的情况下,能否要求华泰公司承担迟延付款造成停工和利息的损失?

三、裁判摘要

(一)临沂中院

关于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宋仪庆之间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问题。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并提供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华泰公司的项目计划成本表”、“工程发包方向华泰公司拨款的财务凭证”、“本工程施工成本(对外付款)财务凭证”、“华泰公司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控制档案资料”、“华泰公司对本项目的工程安全控制档案资料”、“华泰公司的总公司机关职能科室人员工资表”、“华泰公司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本工程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表”、“宋仪庆内部承包其他工程的成本和盈亏核算书”、“本案工程其他涉诉案件起诉状及生效法律文书”等十一组证据。宋仪庆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宋仪庆主张自身不是被告华泰公司的职工,以其项目经理的名义只是为了方便开展工作,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也正是对项目承包合同书中条款的履行,因此,该承包不是内部承包而是转包。原审认为,虽然原告名义上是被告华泰公司项目经理,但从项目承包合同的内容和实际施工来看,应为转包,且被告华泰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原告间的用工合同,所提供的工资结算表的结算时间也发生在承包建设该工程期间,故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转包合同。

关于原告宋仪庆因两被告(金水河公司和华泰公司)未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和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虽然两被告已经就该工程另案诉讼,并达成调解,但只是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确定,被告华泰公司对被告金水河公司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违约金等的放弃,并不影响原告宋仪庆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转包方被告华泰公司主张权利。

(二)山东高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上诉人华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项目承包合同书”等十一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宋仪庆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但在二审庭审中,华泰公司承认其与宋仪庆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宋仪庆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宋仪庆抗辩称,之所以对外宣称是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完全是为了与华泰公司合作时方便开展工作,至于华泰公司提交的其向宋仪庆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宋仪庆认为并不是华泰公司给其发工资,而是宋仪庆将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工资一起报给华泰公司,是华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形式,并且其已向华泰公司交纳了管理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才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宋仪庆名义上系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从项目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以及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符合工程转包的特征,宋仪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华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宋仪庆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其与宋仪庆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华泰公司上诉称其与宋仪庆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和利息损失。虽然宋仪庆对华泰公司与金水河公司之间达成的工程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涉案工程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停工损失亦是实际存在的,华泰公司与金水河公司对宋仪庆主张的该两项损失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也并无不当。

(三)最高院

华泰公司认为原判决将性质为企业内部承包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定性为转包合同,进而认定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华泰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宋仪庆自认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个体工商户,从未与华泰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如果宋仪庆确实是华泰公司的员工,其否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只能损害自身权益且不合常理。其次,原审法院针对华泰公司就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性质提出的主张,要求其提供与宋仪庆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华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承担对外经济责任,并不能够成为其没有转包工程的证据。华泰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为宋仪庆办理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据,却主张宋仪庆属于其员工,案涉《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性质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进而将原判决认定合同性质、效力错误作为再审申请理由。对于华泰公司上述缺少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华泰公司放弃向金水河公司索要停工损失的权利,并不妨碍宋仪庆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向转包合同相对方的华泰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损失的权利。原判决判令华泰公司赔偿宋仪庆1373077元利息和误工损失并非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与生效法律文书相矛盾。

四、启示与总结

对外承担责任不是内部承包的核心特征,不足以否定工程转包的事实。内部承包的关键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总包对发包方放弃停工和利息损失的赔偿,并不妨碍宋仪庆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向转包合同相对方的华泰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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