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如何适用“先本后息”规则?

阅读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规定并不矛盾,《解释》第四条有关“先本后息”清偿顺序的规定仅就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就一般债务利息,仍应参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以,在当事人未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形下,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后的部分清偿,应适用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清偿。本文就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清偿顺序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四条 【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点】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及不计息的情形】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第二条【本息并还原则】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一条【利息和费用的清偿顺序】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迟延履行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二条【迟延履行金】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中的债权受偿】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第三条【首封法院受移送案件的执行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

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4.12.16】

问题十八【判决主文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因此,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仍应继续支付利息的,应当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实际给付之日”,而不应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适用“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原则计算执行付款,即: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息后本’原则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2009年之后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清偿顺序,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经初字第101号和广东高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未在判项中明确,八达公司和重钢公司亦无约定,在此情况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计算重钢公司偿付的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能认为其错误。广东高院以执行中应当‘先息后本’为由,撤销湛江中院终结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重钢公司关于广东高院确定‘先本后息’原则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200号】

2、对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计算。执行到位的执行款的清偿范围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该部分债务相对应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并未明确区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按照并还原则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岳阳中院(2013)岳中执字第42-1号通知书作出的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但其计算的是2014年8月1日之前甘小年应当承担的本息,而对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计算。对2014年8月1日之后利息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甘小年、湘阴县公安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确定了湘阴县公安局对甘小年的到期债权直接向李福泉履行,未就清偿顺序问题作出约定,岳阳中院按照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李福泉与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2号】

3、执行款清偿顺序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的执行款清偿顺序应当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案例来源】《徐朝瑞、朱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41号】

4、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债务,应先抵充清偿顺序在先的债务,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然后再抵充清偿顺序在后的债务。在同笔债务中,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债权的利息应否优先于普通债权本金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债务,应先抵充清偿顺序在先的债务,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然后再抵充清偿顺序在后的债务。在同笔债务中,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

【案例来源】《何桃、彭树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56号】

5、《解释》第四条“先本后息”的规定是在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适用,本案在计算一般的债务利息时并不适用。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受偿款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则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审计报告按照上述解释确定受偿款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原则上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铭丽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在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适用,本案在计算一般的债务利息时并不适用。故铭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深圳华侨服务中心与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81号】

6、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裁判原文】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扣划的1524221.88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清偿诉讼费10895元、预交的执行费10749元、125000元风险金产生的利息13921.78元、287860.1元工程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448550元及工程款本金40106.1元,尚有42754元工程款未清偿。唐善宝主张违约金、加倍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唐善宝、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与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执异字第00100、00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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