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一出臺前,合同無效後善意取得的物權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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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假設A與B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並過戶登記,B又與C簽訂了抵押合同,並進行了登記,在買賣合同無效時,C是否能取得房屋抵押權?合同無效則自始無效,也就是說B自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那麼B與C簽訂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權的設置實質上是一個無權處分行為。而C在無處分權人B的處分行為下,是否能取得抵押權,涉及善意取得問題。因此這個問題實質上是說,在無權處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衝突時,應該如何進行取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應當由真實權利人決定,其追認則有效,否認則無效,其目的側重保護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利。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損害真實權利人權利的情況下,對善意取得人的權利進行保護,其目的側重維護交易安全。從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表述來看,善意取得本身就是物權取得的特別方式,在從條文本身來看,在真實權利人的權利受無權處分人的損害時,相對於真實權利人的權利,法律優先保護善意取得人的權利(背後是交易秩序)。而在實踐中,兩者如發生衝突,在一般情況下,即私權之間的權利衝突情況下,善意取得制度也得到了優先適用。但這一情況不是絕對的,在特殊情況下,即因善意取得確認取得權利時將產生危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之後果的情況下,應優先保護公權力,而不適用善意取得。

另外,物權法解釋出臺後,前述ABC之間糾紛這種案件中,善意取得也不是絕對排除適用的,即原始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並非必然導致C無法善意取得所有權。

《物權法》解釋一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其中(一)裡面說的“轉讓合同”無效,應當是指無權處分人和受讓人之間簽訂的轉讓合同,而不是原始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之間的轉讓合同。本條應該是對“善意取得”的範圍進行明確,當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受讓人即不屬於善意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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