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一出台前,合同无效后善意取得的物权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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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A与B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登记,B又与C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在买卖合同无效时,C是否能取得房屋抵押权?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也就是说B自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那么B与C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权的设置实质上是一个无权处分行为。而C在无处分权人B的处分行为下,是否能取得抵押权,涉及善意取得问题。因此这个问题实质上是说,在无权处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时,应该如何进行取舍。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由真实权利人决定,其追认则有效,否认则无效,其目的侧重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善意取得制度,是在损害真实权利人权利的情况下,对善意取得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其目的侧重维护交易安全。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表述来看,善意取得本身就是物权取得的特别方式,在从条文本身来看,在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受无权处分人的损害时,相对于真实权利人的权利,法律优先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背后是交易秩序)。而在实践中,两者如发生冲突,在一般情况下,即私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也得到了优先适用。但这一情况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即因善意取得确认取得权利时将产生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的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公权力,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物权法解释出台后,前述ABC之间纠纷这种案件中,善意取得也不是绝对排除适用的,即原始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非必然导致C无法善意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其中(一)里面说的“转让合同”无效,应当是指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而不是原始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本条应该是对“善意取得”的范围进行明确,当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受让人即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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