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否应赔付本车驾驶人员的损失

随着城市汽车饱有量不断攀升,道路交通事故量也日趋增加。发生了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会依据交强险条例对于受害人进行赔偿已成为了社会普遍共识,而交强险强大的赔付功能也日趋完善,交强险不仅救助了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也化解了事故赔偿矛盾。

交强险是否应赔付本车驾驶人员的损失

但交强险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对受害方进行赔付,对于车上驾驶人员事发时因故下车与本车发生碰撞受伤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被告金某驾驶A车辆行驶至江东隧道北出口处,遇原告沈某停于此处的B车辆和停于B车辆前方的维修人员张某所驾驶的C车辆,A、B、C三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和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交强险是否应赔付本车驾驶人员的损失

事发时,原告沈某作为B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驾驶员,其站立于B车辆的右边副驾驶车门处,因A车撞向B车辆后,B车辆又撞向停于其前方C车辆,在此撞击过程中,原告与自己停于路边的B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造成原告脾破裂等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交强险是否应赔付本车驾驶人员的损失

被告金某为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财产保险;被告张某为C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财产保险。原告沈某为B车辆实际车主,其亦为B车辆在华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财产保险,以上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争议焦点

原告沈某处于车外与本车发生碰撞所产生的损失,本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交强险是否应赔付本车驾驶人员的损失

裁判结果

2018年5月15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A车辆的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合计赔偿沈某135000元;

二、C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合计赔偿沈某94241.64元。

三、沈某退还金某垫付款26689.48元。

四、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交强险赔付的第三人范围问题。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是否应赔付本车驾驶人员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事发时,原告沈某站立于其驾驶的B车辆外察看车辆修理情况时与B车辆发生碰撞而受伤,其确为B车辆的车外人员,但原告沈某作为B车辆的驾驶人员即为B车辆的实际操作人,其亦为B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该车购买了相应财产保险,具备B车辆被保险人的身份,故原告沈某并不在B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付的第三人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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