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发起人是否一律对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诉讼中,股东出资纠纷疑难问题多。今天,吴专生律师与各位分享的是发起人是否应对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2010年,公司法解释三颁布,规定了在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2010年之前设立的公司,公司发起人是否应当就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甲、乙、丙股东作为发起人设立目标公司,注册资金为1.2亿元,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现债权人A要求甲对乙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起诉时,公司法解释一、二、三均已颁布。其中,公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债权人认为甲作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后,先后于1999年12月25日修正、2004年8月28日修正、2005年10月27日修订和2013年12月28日修正。《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即采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解释所称公司法为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目标公司于2000年7月设立,各设立股东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应承担的股东责任是有合理预期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确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判决认定本案应适用引起本案诉讼的股东出资行为时的公司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是否规定了设立股东应对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进一步规定股东货币出资不足时是否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该第二十八条的目的仅在于保障非货币资产的正确评估作价,防止非货币资产价值高估时稀释其他股东的股份利益及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条不能扩张适用于货币出资的情形

。本案中,目标公司注册资本1.2亿元,各股东均明确其出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债务应当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并没有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其他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的股东之责任负有连带责任,原判决仅判令甲股东在其自身未出资的6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目标公司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判令甲股东对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本案应否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在旧法未作规定时可以按照“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参照适用新法,但此仅在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并且不严重损害当事人预期的情况下,才由法院考虑酌情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其第十三条的制定依据是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完整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将该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扩张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述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时增加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并没有该项规定。而甲股东系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并无监督其他股东出资的职权,如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将极大地加重甲股东的责任,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远超出其设立目标公司时对其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的合理预期,故原判决不予参照适用新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亦无不当。债权人A主张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甲股东应对其他股东欠缴出资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对其自身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启示

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事关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如果直接适用前述条款,发起人应当承担连责任。公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颁布实施,目标公司设立于2000年,故应发适用1999年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以不加重当事人责任、不超出当事人预期为适用前提。连带责任的承担,直接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无当事人明确约定,应当坚持从旧原则。 诉讼律师,应当把握本裁判规则,避免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发起人是否一律对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吴光一先生 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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