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索要非法賠償為由搶劫他人財物應當如何定性?

搶劫罪是侵犯財產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質最嚴重的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凡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就具備了搶劫罪的基本特徵,構成了搶劫罪。立法上沒有搶劫的數額和情節的限制性規定。

以索要非法賠償為由搶劫他人財物應當如何定性?

四川泰仁律師事務所李永健律師以案說法:

2016年6月5日,劉某夥同李某等五人以龔某、洪某在賭博中“出千”使劉某輸錢1萬元為由,要求龔、洪二人賠償1.6萬元,龔洪二人拒不承認,劉某等人遂將其挾持至附近山上,以電棍、皮帶進行毆打,迫使龔某、洪某讓人送來2萬元人民幣給劉某等人,始得離開。問劉某、李某等人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李永健律師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13日《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論。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構成搶劫罪。具體到本案,因龔某、洪某二人是否“出千”並不確定,故其是否導致劉某輸錢也不確定,即劉某與龔某、洪某之間的債務關係不能認定,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亦不應對劉某等人以非法拘禁罪論。相反,劉某等人的暴力才是使龔某、洪某兩人財物受損的直接原因,劉某等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以索要非法賠償為由搶劫他人財物應當如何定性?

李永健律師提醒:

1、對於因索取非法債務而實施搶劫案件,律師應著重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入手,就是否存在非法債務糾紛提出律師意見,建議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查明是否存在非法債務糾紛的事實。

2、對於索要財物遠遠大於非法債務時,行為人具備了非法佔有的目的,應認定為搶劫罪。

以索要非法賠償為由搶劫他人財物應當如何定性?

李永健律師補充:

搶劫罪的特徵有: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

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財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或者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4、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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