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车回单位路上因避让行人摔倒受伤是工伤吗?

陈某系吉林某矿业集团员工。2015年3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午饭后,陈某骑自行车回单位途中,因躲避行人摔倒,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联系到其子后同其子将陈某送回家中。

骑车回单位路上因避让行人摔倒受伤是工伤吗?

陈某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对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摔倒,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虽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但其无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

故陈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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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诉】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是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突然遇到行人束手无策摔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陈某申请再审称,我不是受到机动车伤害,省人社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我午后回单位上班,途中突然出现行人,是因工作原因工作事由造成意外伤害,不是自身所为,应认定为工伤。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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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中,陈某系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因躲避行人而摔倒,并非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亦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

故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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