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要点梳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17种基本权利,“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摄制权;(十四)改编权;(十五)翻译权;(十六)汇编权;(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网络出版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是指,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1) 滥用照片、图片。

如果是自拍的情况下,著作权为本人。

2)影视剧的滥用

长期以来网络上的盗版影片特别多,这个就是典型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1)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 部门规章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3) 规范性文件:《关于移动游戏出版服务管理的通知》

a) 行为对象构成作品

构成作品的关键要素应当是独创性。关于作品的判断,从前认可的理论是“额头流汗”理论。后来大家意识到不能仅仅以此来判断是否构成作品,而应当主要看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为了完成该作品付出了多少努力是次要的。

b) 作品的权属确定:有明确的权利人。

在法律上,电影的著作权人规定为制片者。制片者并不等于制片人,“制片人”是一个职务,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制片者”。在我国的语境中,制片者往往是出品公司或者摄制单位。这是我国影视业的常态,外国的电影会直接写明著作权的所有权人,在中国则需要通过电影投资合同等文件才能知晓谁是电影的著作权人。

另外还有一些孤儿作品,即不知道权利人为谁的作品。这时如果有人主张著作权,就要考虑如何确定权利归属。

c) 行为上,擅自通过网络行使了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专 有权或侵害了其他合法利益,又不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范围。

a)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不但要证明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还要证明对方有过错。

c) 公平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原告被告双方都没有过错,但是原告有很大的损失,为了公平起见,法律特别规定了特定条件下被告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告,需要证明损失的存在以及是否属于法定的“特殊情况”。

a) 责任主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俗称网民,网络服务提供者俗称网站。

避风港原则是指,用户提供的内容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并不知道网络用户的行为。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只需尽到“通知+删除”的义务即可。

b) 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4) 关于诉讼中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举证责任的问题,我们主要可以参考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合理使用

1)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先看使用方式是不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条不再赘述)的范围;但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范围过于狭小,其实已经跟不上司法实践的发展,如果有前瞻的去看待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三步检验标准”,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冲突、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电视台的“影片鉴赏”栏目

电视台有一类称之为“影片鉴赏”的节目,具体流程是这样的:主持人在节目的开始、中间以及最后分别出场三、四次,其他时间都在放映一部电影,整个节目大概一个多小时,将电影基本放映结束。这算是合理使用吗?对于这种情况要考虑一个“必要性”,电视台需要说明用这样的方式介绍某一作品的必要性在哪里。当它超出必要性,就已经是直接侵犯作品的相关权利,属于一种侵犯他人作品权利的行为。

3)游戏介绍类书籍、游戏视频

还有游戏中保存操作视频以供他人观看,这时著作权应归属于谁?关于这类问题,目前业界也在讨论,现在倾向性的意见是认为著作权属于游戏公司。因为整个的画面和效果是游戏公司的设计,这种情况下著作权应当属于游戏公司。

4)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

除了《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以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六条也规定了合理使用。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三、 案例分析

1.电视剧《卫子夫》“抄袭门”

案情介绍:2014年8月20日,由华策影视和香港Now TV联合出品的古装历史剧《卫子夫》登陆浙江、安徽、东方三大卫视,并在腾讯视频、优酷视频、搜狐视频等网络平台同步更新。2016年,历史小说家陈峻菁将《卫子夫》制作方华策影视和播放平台优酷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陈峻菁认为电视剧《卫子夫》,涉嫌抄袭她的三部长篇历史小说《我,卫子夫》、《平阳公主》、《千寺钟》中的两百多个具体情节和整体故事框架、具体人物关系。

对于这个案件,要准备的证据主要有:第一,原告的作品;第二,被告作品;第三,比对文件。

另外,关于桥段的相同。现在的电影、电视剧包括网络大电影、网剧,经常出现桥段相同的情况,有的时候引起一场口水战,也会成为一个案件。

对于名誉权与侵犯名誉权的概念,主要分为侮辱和诽谤。侮辱是指直接损害他人名誉;诽谤是通过无中生有的方式让对方的名誉下降。这个案子的最后,是能够文章中的每一句话找出相应的依据,证明其并不是无中生有的。

4.葛优与满橙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

2012年以来,陆续有朋友和影迷通过各种渠道向葛优反映,在优酷网(http://www.youku.com)和满橙网(http://www.dalibao.com.cn)发现存在利用原告动漫图片和动画片《非诚勿扰3》制作的宣传“满橙大礼包”的宣传广告。大家都以为葛优接了满橙公司的广告。除了网上的十几集动画片《非诚勿扰3》之外,满橙公司还在一些城市做了电梯广告,电梯广告上用的是葛优的漫画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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