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擊猥褻犯罪:勿擴大兒童年限|觀點交鋒

打击猥亵犯罪:勿扩大儿童年限|观点交锋

把未成年人與兒童等同起來,看起來有利於對猥褻未成年人的案件判決,但由此引發的問題可能會更多,更不好解決。

打击猥亵犯罪:勿扩大儿童年限|观点交锋

文|金澤剛

6月28日《新京報》刊發了張鴻巍先生撰寫的文章指出,猥褻兒童罪不妨適用18歲以下未成年人(下稱“刊文”),但對於兒童的年齡範圍是否宜擴大到未成年人,筆者有不同看法。

兒童和未成年人有不同法律內涵

我國《刑法》多次使用兒童和未成年人兩個概念,在《刑法》條文中,“兒童”一詞共出現20多次。涉及的罪名,除了猥褻兒童罪外,主要是拐賣婦女、兒童相關罪名。

“未成年人”一詞也出現10多次,涉及罪名包括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等。但《刑法》對二者的年齡段未作具體規定。

與此相關的是,《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作出了明確界定,第17條規定,“已滿16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14週歲以下兒童在我國不構成犯罪主體。

而這正與我國民眾普遍認同的“兒童”年齡界限保持了一致。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兒童,是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也是堅持這個界限的。

與兒童的概念不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界限是18週歲,這一點十分清楚。如果18週歲以下的人都稱為兒童,這勢必導致與其他法律相沖突。

2017年頒行的《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十六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把18週歲以下的人都視為兒童,那麼,一個17歲的、依靠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人,在《民法》上已經是一個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各種民事法律行為,如果又被《刑法》視為兒童,矛盾顯而易見。

此外,根據我國《勞動法》第16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這就意味著16週歲以上的人是用人單位可以招用的、可以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可以獲得勞動報酬的人。

如果將18歲以下的人都視為兒童,那麼用人單位與一個17週歲的人簽訂勞動合同,就是僱傭童工勞動,這也帶來法與法之間的混淆。

不能為了打擊而忽視國情

《刊文》認為,我國已加入國際《兒童權利公約》,故該公約第一條規定的“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亦應適用於我國法律,包括刑法。這種觀點可能誤解了國際條約在特定國家中的法律地位。

就我國而言,《憲法》層面並未規定國際條約在國內法系中的地位,在民商事和一些行政法律領域,基本上確立了“條約優先、保留除外、參酌慣例”的規範。

然而,國際條約要進入我國國內法體系,還要經過一個轉化過程,有的是通過立法的方式將國際條約的規定在國內法上予以明確,還有的是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國內法進行補充和修改。也就是說,即使我國已加入某一國際條約,但該條約在我國並不必然產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被司法裁判所採用。

與此同時,對兒童概念的法律界定,也要尊重一般人特別是家長們的生活觀念,符合大多數民眾的基本認知。

兒童作為一個法律概念,也是權利和義務的統一體,他不僅是被害的對象,也會是傷害他人的主體。如果將18週歲以下的人視為兒童,那麼,未成年人犯罪都是“兒童犯罪”,這種說法恐怕沒人能夠接受。

同樣地,把《刑法》規定的拐賣、收買兒童罪稱為拐賣、收買未成年人罪,把引誘未成年人聚眾淫亂罪改稱為引誘兒童聚眾淫亂罪等等,都難以讓人接受。在某種意義上,兒童與未成年人的區別幾乎是約定俗成,從維護社會公眾對法律的認同及信仰的角度,亦不宜將兒童與未成年人等同視之。

至於說因為兒童的年齡範圍小於未成年人,可能導致“強制猥褻罪”和“猥褻兒童罪”的適用有問題,如同《刊文》所稱,對於強制猥褻罪,“對情節不嚴重之案件作刑事追訴的並不多見。”這主要還是法律解釋問題,是法官的司法水平問題。

總之,把未成年人與兒童等同起來,看起來有利於對猥褻未成年人的案件能一刀切地以猥褻兒童犯罪論處,但由此引發的其他問題可能會更多,更不好解決。

□金澤剛(法學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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