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上訴期內又犯新罪應當如何處罰?

緩刑上訴期內又犯新罪應當如何處罰?

圖片來自網絡

案例:

2017年3月29日15時許,被告人武明在九江市某區人民路60號袁氏副食店內與被害人蘇玉發生口角,隨即與蘇玉及其丈夫趙忠發生扭打,致兩人輕傷。案發後,武明賠償二被害人20000元人民幣,並取得對方諒解。2017年9月27日,武明被九江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2017年10月1日晚22時許,武明在前罪緩刑判決尚未生效時,醉酒駕駛號牌為贛GM7720的小型轎車,在陸家壠路口與同向行駛的號牌為蘇BF9755的小轎車追尾。經九江市公安局物證鑑定室鑑定,武明血液酒精含量為230mg/100ml。問:對武明應當如何處罰?

平明解析:

在本案中,武明的兩行為構成兩個罪,第一個罪是故意傷害他人,致他人輕傷,該行為構故意傷害罪。第二個罪是在道路上醉酒(血液酒精含量大於80mg/100ml)駕駛機動車,併發生追尾事故,該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本案中,武明因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緩刑。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於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的,就可以規定一定的緩刑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驗期內遵守一定的條件,則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根據法律的規定,在緩刑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條件如下:(一)遵

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執行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緩刑的本質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人身自由受限但不必關押到看守所或監獄。本案中,武明犯故意傷害罪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內處罰,且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武明在判決上訴期內,又醉酒駕駛機動車,該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4000元。此時,存在的問題是如何執行法律,前罪故意傷害罪被判處的緩刑應該如何執行?對武明需不需要收監?

武明被判處緩刑的日期是2017年9月27日,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從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算。也就是說,如果武明對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在十日內上訴,如果其服判,則十日後該判決書生效,即本案判決生效的日期在2017年9月27日之後的十日,也就是2017年10月8日。武明犯危險駕駛罪,如果在2017年10月8日之後,則根據刑法規定屬於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重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本案中,法院判決武明新犯危險駕駛罪拘役四個月,罰金4000元。按照刑法六十九條的規定,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五種,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三種。那麼武明如果在2017年10月8日之後犯後罪即危險駕駛罪的,則應當執行的刑罰是撤銷緩刑,前罪和後罪並罰,即有期徒刑九個月和拘役四個月,並罰4000元並罰,最後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

然而,本案中武明犯新罪的時間為2017年10月1日,系在緩刑上訴期內,不屬於刑法規定的緩刑考驗期,對於在此階段內犯新罪的應當如何處罰,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此,根據《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的觀點,應當參照七十七條的規定撤銷緩刑,前罪與後罪並罰。理由是: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的關鍵是看行為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是否具有悔罪表現,是否具有再犯的危險。武明在前案中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犯罪後本應當深刻反醒自己的罪行,從前罪中汲取教訓,嚴格約束自己的行為,然而其在被判處緩刑後的五天內又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足見其對法律毫無敬畏之心,毫無悔過之意,初判緩刑已失去了威懾和教育的功能,應當撤銷緩刑,數罪併罰。

綜上,武明在緩刑上訴期內又犯新罪,不符合“有悔罪表現”和“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緩刑適用條件,應當撤銷故意傷害罪的緩刑判決,與後罪危險駕駛罪進行數罪併罰。最終,九江市某區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和危險駕駛罪決定對武明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並處罰金4000元。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二條 [緩刑的條件、禁止令與附加刑的執行]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七十三條[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不適用緩刑的對象]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第七十五條[緩刑犯應遵守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執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第七十七條[緩刑考驗不合格的處理]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本例觀點參考《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04集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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