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可能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全部支付责任

苏某2015年3月25日进入A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在职期间,A公司依法为苏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27日苏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公司向苏某询问具体情况,苏某告知A公司其身体状况并不严重,无需申报工伤。2015年7月31日,苏某向公司递交辞职书,辞职理由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015年8月中旬,苏某身体不适,经查发现小腿骨折,2015年9月苏某个人申报工伤并于2015年11月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3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A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016年1月,苏某向社保局申请工伤社会保险待遇理赔,社保局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工伤为由拒绝理赔。2016年,苏某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73690.57元、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6115.4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

单位未及时申报工伤可能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全部支付责任

仲裁委认为,苏某工伤认定结果下来后,A公司未对结果提出异议,苏某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当地法规政策规定,该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单位承担,故对于苏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请求均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仲裁委认为苏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辞职书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等可撤销情况,劳动关系系苏某主动解除,故不予支持。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工伤待遇是由单位承担还是社保机构承担,一般而言,单位依法履行了社保缴纳义务的,由社保局承担相应理赔费用。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未履行申报工伤义务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对于该规定,各个地区的理解不一致,有些地区认为“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仅指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到申报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而有些地区则认为“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包含所有的工伤待遇等费用。很明显,本案涉及地区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为第二种。

为避免该类情况的发生,单位应做到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按时为员工申报工伤、及时跟进办理员工工伤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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