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過勞死」雖非工傷,家屬可通過這個途徑要求公司賠償!

員工“過勞死”雖非工傷,家屬可通過這個途徑要求公司賠償!

【案情介紹】★

原告胡育生、吳海蓮系胡蓬的父母,胡蓬生前系被告工程學校的學生。

2015年12月29日,胡蓬與其父原告胡育生作為乙方,與甲方被告工程學校簽訂《實習協議書》,胡蓬自願到被告工程學校推薦的被告海飛公司進行實習,實習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從事鉗工工作,居住於被告海飛公司為員工統一安排的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環鎮東路XXX弄XXX號XXX室宿舍內。胡蓬從2016年3月1日開始實習。2016年5月21日胡蓬休息未上班,次日上午10時27分,胡蓬的同事報警稱胡蓬呼之不應,後經確認其已經死亡。因原告與兩被告就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來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託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對胡蓬的死亡與用工之間的因果關係和參與度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為:

被鑑定人胡蓬符合緊張工作所致勞累等因素引起青壯年猝死綜合徵的死亡特徵;

疲勞工作、情緒緊張是死亡的誘發因素;該因素在被鑑定人死亡中的參與度酌情為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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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胡蓬的死亡原因?

根據鑑定意見,胡蓬死亡的誘發因素是疲勞工作、情緒緊張,該因素在胡蓬死亡中的的參與度為30-40%。被告海飛公司雖對鑑定意見持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鑑定,也未提供相關足夠的證據證明鑑定意見有誤,故本院對被告海飛公司的該辯稱意見不予採信,對司法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予以確認。被告海飛公司系胡蓬實習期間的直接管理人,對胡蓬在實習期間的工作有管理權,胡蓬所從事的勞動客觀上也為被告海飛公司創造了經濟利益。即便死亡並非發生在其工作時間,但實習期間的勞動強度以及由此引發的情緒和壓力對於胡蓬的身體狀況依然產生持續性的影響。故被告海飛公司辯稱因胡蓬的死亡時間非工作時間,所以胡蓬死亡與工作無關的意見本院不予採信,根據鑑定意見及本案的實際情況,確認胡蓬的死亡與胡蓬在被告海飛公司實習期間的工作有關聯性,且對於胡蓬的死亡被告海飛公司存在過錯。

胡蓬實習期間依然是被告工程學校的學生,實習仍屬於教育教學活動的內容,故在實習期間被告工程學校應對學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提供必要的保障。被告工程學校雖無法直接支配胡蓬的工作內容和工作強度,但作為職業教育機構應當與被告海飛公司進行溝通協商,保護學生實習期間的身心健康。被告工程學校未提供證據證明在為學生選擇實習單位時就學生實習期間的勞動保障進行過詳盡考察,也僅提供了該校老師於2016年3月8日與胡蓬進行過談話,瞭解其實習期間的工作情況,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胡蓬於實習期間獲得了學校的足夠關注和保障,故被告工程學校對於胡蓬的死亡結果也存在過錯。

本院綜合考量二被告對於胡蓬死亡的參與度,酌定由被告海飛公司對於原告的各項合理經濟損失承擔24%的賠償責任,被告工程學校承擔6%的賠償責任。判決被告上海海飛航空裝備製造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胡育生、吳海蓮經濟損失合計288,290元、被告江西省電子信息工程學校賠償原告胡育生、吳海蓮經濟損失合計72,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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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一、“過勞死”一般不認定為工傷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競爭的日益激烈,由勞動者長期超負荷、超強度工作引發的“過勞死”現象時有發生,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因此,“過勞死”要被認定為工傷的,需要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死亡或者發病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第二、突然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如果超過48小時死亡的,不構成工傷,只構成非因工死亡,死者家屬只能向社保基金要求支付喪葬補助金、親屬撫卹金等補償,如果單位沒有辦理養老保險的,則由單位支付。

由於,上述規定以時間作為判斷的硬性標準,導致了一些不合理甚至反人道的現象發生,所以,越來越多的人提出將“過勞死”納入工傷保險保障、立法明確“過勞死”的認定標準、設置專門的“過勞死”認定機構、強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權利、建立“過勞死”的補償與精神賠償並存機制等建議。

對此,我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相關回復中認為:我國工傷保險是為保障職工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時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社會保險制度,其保障主體是“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與工作的相關性是其中的關鍵因素。但考慮到職工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可以視同工傷。這一規定,實際上擴大了工傷保險的保障範圍,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過勞死”人員的權益,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原則。

目前西方國家尚未將此類情形納入工傷保險保障範圍,只有日本將“過勞死”納入了保障範圍,但限定在“超負荷勞動引起、加劇的心腦血管疾病引發的死亡”情形,而且設置了嚴格的法律調查程序。我國目前的有關規定,基本符合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國情,在保障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職工權益的同時,可以避免將各類突發疾病無限制地納入到工傷保險保障範圍內,從而影響工傷保險基本保障作用的發揮。對於目前尚不符合工傷保險保障條件的“過勞死”人員,我國已建立了覆蓋各類人群的、城鄉統籌的、多層次的醫療保險制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通過醫療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渠道給予保障。

二、“過勞死”家屬可以另闢蹊徑

儘管“過勞死”一般不構成工傷,但是不等於完全沒有救濟手段。《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此,如果符合如下條件,則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要求所在單位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用人單位安排死者高強度工作,侵犯了死者的休息權。

根據《勞動法》規定,非因本法第四十二條的緊急情況,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如果超過前述時間,則可以認定侵犯了員工的休息權和健康權。

第二、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與員工的死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工作壓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時間有損身體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曉的生活和醫學常識。在司法實務中,一般需要司法鑑定機構進行認定,例如本案中,根據鑑定意見,胡蓬死亡的誘發因素是疲勞工作、情緒



緊張,該因素在胡蓬死亡中的的參與度為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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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建議】★★★★

對於這種勞動者下班後猝死的案件,在現在的《工傷保險條例》下,無法構成工傷,因此,建議死者家屬另闢蹊徑,適用《侵權責任法》追究用人單位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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