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给出答案:双重股权代持,谁可以主张股东资格?

大家好,今天吴专生律师和大家分享股权双重代持情况下,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股权双重代持,通俗的说,就是甲是公司的名义股东,并在工商办理了登记,甲的背后的实际出资人是乙,而乙实际上也并没有出资,而是由乙幕后的丙承担了实际出资义务。甲、乙、丙均采取协议的方式,明确股权代持的事实。 当然,实务中,甲、乙、丙可能是多个公司或自然人,为表述方便,我们这里简称甲、乙、丙。前面说的模式,就涉及股权的双重代持,甲是名义股东,乙是隐名股东,丙是二级隐名股东,丙承担了最原始的出资义务,是幕后真正的老板,是实际出资人。

在双重股东代持情况下,丙是否可以直接主张股东资格?最高院的观点为,在甲、乙、丙均对代持事实明确认可的情况下,相对于甲这个名义股东而言,乙是实际出资人,乙是隐名股东;而事实证明乙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丙作为实际出资人时,乙相对于丙而言又是名义股东,丙才是实际出资人。此时,甲与乙之间、乙与丙之间均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根据代持合同,享有投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投资义务。在甲、乙均明确认可丙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丙具有股东资格。

最高院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时,从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出发,先从证据角度认定,各方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并仍然根据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规则,来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

可以看出,股权双重代持情况下,甲是名义股东,丙可以主张股东资格。

我们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乙是否是股东?如果乙单独主张股东资格,则应单独评价甲、乙股权代持关系,对于乙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乙在代持事实成立,且其他股东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股东资格。如果乙、丙同时主张股东资格,则要审查甲、乙与乙、丙是否存在双重代持关系,如果存在双重代持,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直接确认丙之股东资格。

这则案例,对我们投资人,尤其是自然人投资人而言,有重要意义。作为二级隐名股东,如果要显名,须征得登记的名义股东的同意,还要防止乙擅自主张显名。同时,由于代持关系在法律认定上证据要求较高,故如果必须二级隐名的情况下,应当签订两份明确的代持协议。

最高院裁判给出答案:双重股权代持,谁可以主张股东资格?

(宁波 余孟友先生 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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