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发回重审:股权被恶意转让后该怎么办?

大家好,今天吴专生律师接着与各位分享昨天的案例。甲、乙、丙三个自然人共同发起设立一家公司后,因甲长期在外地经营其他项目,对目标公司的情况没有完全掌握。乙、丙均认为甲没有实际出资,故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公司决议,将甲的股权转让到乙、丙名下。

在甲诉诸司法途径救济的过程中,乙、丙先后将名下股份再次转让到其他公司。而这些其他公司均由乙、丙实际控制。随后,这些其他公司进一步将股权转让到乙、丙的其他近亲属名下。乙、丙的近亲属又将股权转让给了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并收取了股权转让款。

这个案子,乙、丙无权处分了他人的股权,并将股权转让到自己控制的公司,并再次转让到其他近亲属名下,最终转让给了无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其效力如何?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对于甲而言,其首要诉求是确认股东资格和股权比例。乙、丙擅自自份甲之股权,系无权处分。现在甲明确要求追回股权,乙、丙擅自将股权转让到自身名下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在最终转让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人,这个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呢?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106条规定的一项取得物权的重要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不止适用于物权法,在公司法领域也有体现。公司法解释三,有三个地方提到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和大家一起温故学习一下:

一是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于出资财产:

第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是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名义股权转让股权的: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关于股权转让后未办理登记,一股二卖的: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本案提到的乙、丙直接处分了甲的股权,第三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答案是肯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对于支付了对价、主观上善意、且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公示手续的第三人,应当予以保护,取得股权。而对于原权利人,可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今天所说的这个案子,涉及多轮转让,甲该向谁主张责任呢?

我们下期接着讲。

最高院发回重审:股权被恶意转让后该怎么办?

(宁波 余孟友先生 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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