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判:恶意转让股权,关联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家好,今天吴专生律师继续讲股权转让问题。甲、乙、丙三个自然人共同发起设立一家公司后,因甲长期在外地经营其他项目,对目标公司的情况没有完全掌握。乙、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甲的股权转让到乙、丙名下,办理了登记。

乙、丙随后将名下股份再次转让到其他公司。而这些其他公司均由乙、丙实际控制股东。然后,这些其他公司进一步将股份转让到乙、丙的其他近亲属名下。乙、丙的近亲属又将股权转让给了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第三人,并收取了股权转让款。

上一期我们讲到了,最终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构成了善意取得,取得了股权。甲是无权向最终的第三人要求返还股权的。

如果拿不到股权,甲只能要求赔偿责任,也就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根据2013年修正的新公司法

第二十条有专门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的规定。

仅从这个规定看,甲有权要求乙、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甲是否有权要求乙、丙控制的公司,以及参与股权受让的乙、丙的近亲属又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呢?

这里我们继续看民法的基础法律——物权法:

根据物权法106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乙、丙是无处分权人,如果乙、丙控制的公司、乙、丙的亲属也均是无处分权人,则就应当承担责任。

从案件事实看,乙、丙控制的公司、乙、丙的近亲属与乙丙间均具有明显的关联关系,乙丙恶意转让他人股权,损害股东利益,而其他相关主体实际上是明知的,存在串通共同损害股东甲利益的行为,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事定认定层面,如果乙、丙是无权处分他人股东,损害股东利益,只要其他主体与乙、丙具有明显的关联关系,则直接认定其他主体亦为无处分权人,并未取得股权,并就甲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操作手法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但看似巧妙的多轮周转股权,导致案情扑朔迷离,实际上是经不起推敲的,像自然人股东与其控制的公司、自然股东的近亲属,这些是明确直接的关联关系。即使转让到其他主体名下,是否不构成无权处分,也要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

本期讲了乙、丙及关联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应该如何赔偿呢?本案先后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中,均作出不同认定,最终是采取何方式计算甲的损失呢?我们下期接着讲。

未完全出资股东之股权被恶意转让,如何计算赔偿金额?

高院裁判:恶意转让股权,关联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宁波 余孟友先生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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