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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先虚拟债权办理抵押登记,然后再签订真实的借款合同,之前办理的抵押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吗?

答: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担保物权也失去存在的意义。

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抵押合同已经办理过登记手续而生效,借款主债权有抵押权担保,对抵押物也就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其实也是对抵押担保原理的误解。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质,其依赖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经登记公示生效,但每一抵押登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除外),小额贷款公司与抵押人预先签订的用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地位从属于前一借款合同,抵押权担保的对象只能是预先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抵押物登记的期日早于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即使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不变,登记的抵押权也不能与以后的债权产生真实对应关系,更不能成为以后债权的担保;况且,预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出于规避风险而作为的,主债权和抵押权也就无从谈起。后一新设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与前一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为同一标的物,但因为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抵押权设而不定,也就不享有抵押权,无从追究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而只能追究抵押人的过错责任。

问:

一个抵押物为两个债权作担保,后一个债权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发生物权效力?

答:

根据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债权自合同签订时生效,物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不发生物权效力,就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个别小额贷款公司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前笔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又是约定的前一贷款抵押物的超值部分作为担保物,就无须再办理登记手续。这其实是对抵押物担保登记手续的误解。根据《担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规定,除最高额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担保的登记都是针对具体某一主合同债权而进行的,即其只对该主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当前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因此,尽管前笔贷款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没有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但抵押权已事实消灭。抵押人对在此后借款人与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主债权,虽签订有抵押合同,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小额贷款公司也不能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

借新还旧中,新贷款合同未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是否发生物权效力?

答:

贷新还旧在法律性质上讲是属于合同的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有合同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达成一项新的协议来代替原有协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而贷新还旧正是以新的债权代替原有的债权,原有的债权消灭,作为原债权担保的抵押权也就随之消灭,原有的抵押权对新债权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有合同中的抵押权对新合同中的债权已失去担保的效力,新的贷款合同的债权人已不能对原有贷款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问:

贷新还旧中,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答:

(1)新贷与旧贷为不同保证人的,保证人对新贷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保证人对新贷的真实用途是否明知,明知是借新还旧仍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新贷不知道是用于归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旧贷没有设立保证,新贷设立了保证,保证人对新贷不知是用于贷新还旧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3)新贷与旧贷为同一保证人的,不管保证人对新贷的真实用途是否明知,保证人均应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问:

借款合同展期,保证人是否免责?

答: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问:

借款合同展期,抵押未办理变更登记问题

答:

对于有抵押权的借款合同展期,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变更手续的,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形:

(1)抵押人就展期前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在于展期合同仍是原债权;

(2)抵押人仅就展期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在于展期后的利息未登记;

(3)抵押权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在于合同展期是对债权的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与抵押登记的债权不一致,抵押权不能发生效力;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抵押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问: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期限的问题

答:

  • 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期限的确定,起算日从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开始,在办案实践及司法实践中均无异议。
  • 对于终止日确定,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 ①观点认为,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
  • ②观点认为,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为止;
  • ③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 ④观点认为应当计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
  • 法律风险管理智库课题组认为,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期限,应从借款人逾期行为发生之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为此期间借款人一直占用借款,有义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这符合法律精神和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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