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物质赠与,还拿得回来吗?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男女之间的感情日益受到物质、金钱的挑战,分手时因恋爱期间赠与行为引起的纠纷日益增多。然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恋爱期间赠与行为的性质,在实践中给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案件简介

张大爷丧偶多年,退休后在宜昌买了一套毛坯房,经人介绍张大爷与李大妈相识并很快确认了恋爱关系。李大妈在武汉也买了一套毛坯房。经商量,张大爷同意卖掉自己在宜昌的毛坯房,并将房款用于装修李大妈在武汉所购买的毛坯房。同时约定房屋装修好后,两人共同入住并登记结婚。然而,当房屋装修好后,李大妈却将房子用于自己儿子的婚房,且将李大爷拒之门外,不愿意继续与李大爷交往。现在张大爷能否请求李大妈返还自己投入的装修款?

案件焦点

张大爷能否请求李大妈返还自己投入的装修款?

本案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帮张大爷要回装修款,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得知道张大爷是否有权请求李大妈返还装修款,请求返还的基础是什么?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又要细化到如何界定张大爷的行为性质以及装修款的性质?

案件分析

首先,张大爷给了李大妈一笔钱用来装修房屋,这个"给"的行为就是赠与。其次,为什么给李大妈装修款呢?显然,是为了和李大妈"在一起"——装修好房屋后登记结婚并一起住。因此,张大爷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那么,应该如何处理恋爱期间的这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当前针对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主要有三种处理模式:

第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当赠与行为实施后,如果没有出现可撤销情形,被赠与人无返还义务。

第二,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以双方是否具备结婚的法律基础、是否见过双方父母、是否到谈婚论嫁程度、是否有婚约等来判断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最终确定赠与财产是否属于"彩礼"来处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将大额的赠与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赠与目的实现,则赠与行为有效。而恋爱期间赠与所附条件就是结婚,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则之前的赠与应当返还。

本案中张大爷宁愿卖了自己的房子去装修李大妈的房子,其赠与行为是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张大爷与李大妈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张大爷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此时接受赠与的李大妈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张大爷有权要求李大妈予以返还装修款,这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也符合生活情理。

案件延伸

关于恋爱期间赠与行为的三种处理模式,哪种更具合理性呢?

首先,将恋爱期间赠与行为视为一般赠与,意味着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如果没有违反可撤销的相关规定,被赠与人无返还义务。恋爱期间为了增进对方的好感赠送小礼物视为一般赠与无可厚非,但如果涉及房子、车子、戒指、项链等大额财产如此处理未免过于重视法律规范而忽视了法律价值,只追求法律规范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情感关系。在婚姻关系不太确定的今天,会让很多人在财产转移上过分斤斤计较,使得婚姻变得功利,这样的社会导向不符合法律应当呵护婚姻、促进婚姻的宗旨。

其次,将恋爱期间赠与行为按照"彩礼"处理,也存在诸多问题。彩礼性质不明确,法律用语不规范,裁判依据单一。没有较为完善的规则来明确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是不是属于彩礼,简单按照彩礼来处理,不尽合理。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限制也不合理,把那些没有"按照习俗给付"的赠与行为当作一般赠与而不支持返还明显存在缺陷。虽然"彩礼"立法颇有争议,但彩礼返还规则的设计不只是简单地从合同法出发,还考虑彩礼与婚姻的紧密联系和其特殊赠与的性质,更具有合理性。与一般赠与不同,恋人间的赠与大多建立在当事人对未来婚姻关系的考虑之上,只是由于婚姻的伦理性和情感性,赠与人很少会在赠与时将赠与财产与婚姻联系在一起,这需要法官做出最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

最后,附条件的赠与在处理恋爱期间大额赠与行为时更为合理。然而,如何界定"大额"还需进一步明确。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形成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基于此基础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恋爱期间双方发生的大额财物赠与应不同于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也不同于按照习俗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其系基于双方恋人关系而发生的。看上去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的区别,往往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的消费支出应当认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总之,恋爱期间赠与财物还是要三思而后行。我们期待通过司法实践规范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但我们更希望天下有情人终成眷属,既然爱,请深爱!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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