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

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人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与利息总计已经超过了24%,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张佛彬、厦门鑫屹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85号】

争议焦点

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属于受年利率24%限制的“其他费用”费用?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张佛彬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张佛彬的诉请系以7629125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了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佛彬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与利息总计已经超过了24%,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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