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大家是否還記得我們曾發佈的一篇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例,一對母子從1996年起因做生意需資金週轉,便開始向他人有息借款,截至案發時,兩人共向蓮花縣社會不特定的60人借款,金額逾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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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我院依法提起公訴後,蓮花縣人民法院對該案依法進行了審理,經審理查明:
自1996年起,被告人劉某因做生意需資金週轉,便開始向他人有息借款。2012年被告人劉某在蓮花縣代理銷售某品牌飲料、酒水以來,其以資金週轉為由,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以一分至三分不等的月利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借款並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部分出借人為了借款安全,要求劉某的兒子賀某甲、賀某乙也在借條上簽字。被告人賀某乙為了讓母親劉某能夠借到錢做生意,便在借條上作為借款人簽字。至案發時,被告人劉某共向蓮花縣社會不特定的60人借款,金額合計為10765861.8元,其中已歸還本金1501200元,已支付利息1072970元。賀某乙前後共在14個社會不特定人的借條上籤了名字,金額合計為3639061.8元。
最終,蓮花縣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法院判決
一、被告人劉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被告人賀某乙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追繳被告人劉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191691.8元,返還給被害人。
那麼,何種行為會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呢?
蓮檢普法
國務院發佈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蓮 花 檢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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