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法釋義(48)」被調查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應當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本條是關於被調查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規定。

黨的十九大報告指出,人民群眾最痛恨腐敗現象。如果腐敗分子逃匿或者死亡,不沒收其違法所得,會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對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的獲得感,也會嚴重影響黨和國家的形象。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規範監察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啟動被調查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的程序,保護國家和人民利益。

本條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即監察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啟動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的三個條件。

一是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這裡的“貪汙賄賂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貪汙罪和賄賂犯罪;“失職瀆職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

二是被調查人必須是逃匿且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的,或者被調查人死亡的。這裡所說的“逃匿”是指被調查人在犯罪後,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隱匿或躲藏的。“通緝”是指監察機關通令緝拿應當留置而在逃的被調查人歸案的一種調查措施。

三是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繼續調查,並作出結論。對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的職務犯罪案件繼續調查的批准權限,在省級以上監察機關。經過調查作出的結論,應當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條關於追繳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規定,即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需要注意的問題有兩個。一是本條與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銜接問題。為嚴厲打擊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對犯罪所得及時採取追繳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本條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如果逃匿,調查就難以進行;即使調查比較順利,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就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但是,違法所得沒收程序屬於特別程序,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的情況下,可以對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

二是對被調查人“失蹤”的,應當如何進行認定和處理。參照2017年1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7〕1號)》第三條規定的精神,被調查人為逃避調查和刑事追究潛逃、隱匿的,應當認定為“逃匿”;被調查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也按照“逃匿”處理。

(摘自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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