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院:股权回购之约定本质上属“对赌条款”性质,合法有效。

阅读提示

“对赌条款”是股权投资中常用条款,又名“估值调整条款”,正是有这一种条款方能促成投融资双方在公司估值有巨大差距的情况下,仍能达成协议。但如何签订“对赌条款”确实值得我们慎重对待的,本文通过分享27个案例,希望我们能从中受到启发,得到想要的东西。

湖南高院:股权回购之约定本质上属“对赌条款”性质,合法有效。

案例简述

1、2010年12月22日,科美达公司(甲方)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乙方)以及廖志强(丙方)签订了《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协议约定:

科美达公司为增强公司实力,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对乙方发行股份进行增资扩股。

乙方同意认购甲方新发行的股份750万股份,认购款项合计为4275万元。乙方以货币资金支付认购款项。深圳中南投资企业于2010年12月2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科美达公司支付了4275万元。

2、2010年12月25日廖志强(甲方)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乙方)签订了《〈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科美达公司自乙方投资之日起三年(即乙方的投资资金实际到达科美达账户之日起36个月)不能实现上市,乙方有权在该期限届满后要求甲方或其控制的其它公司回购乙方所持有的科美达公司的股份,回购金额以乙方原始投资成本以及该成本加计每年10%的年利息之和为准。全部回购款应在乙方发出书面要求回购的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

3、2010年12月26日,科美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注册资本及股东所持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7500万元,廖志强持股比例43.94%,深圳中南投资企业持股比例为10%。

4、2011年3月28日,廖志强、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科美达公司三方签订了《终止协议》,协议约定: 终止2011年3月28日之前三方之间的所有关于业绩对赌、股份回购等影响科美达公司股权稳定性的约定或安排。2011年9月13日,三方又签订了《关于对〈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过各方充分友好协商,对已经签署的前述《终止协议》进行如下补充:在科美达公司提交首发申请材料前,三方之间的关于业绩对赌、股份回购等约定或安排条款予以解除。但是,提交首发申请材料后,如果IPO未获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则三方之间的前述已解除的关于业绩对赌、股份回购等约定或安排条款立即重新恢复效力,效力与解除前的效力相同。

5、2013年9月16日,科美达公司向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出具了《关于执行增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复函》,回复内容为: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前回购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的股权,回购价格为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的投资成本,恳请免除利息。如果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回购股权,回购价格为投资成本加《补充协议》规定的利息。廖志强作为公司董事长在该函上签章。

6、2013年12月6日,科美达公司、廖志强、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等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如果在2014年3月31日相关措施依然无法达成共识进行回购,廖志强及公司高管同意启动土地抵押具体事项,将有关土地进行抵押,作为股权回购的担保。

7、2014年1月13日,三方召开了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并达成以下共识:(1)、廖志强承诺将于2014年7月1日前分阶段归还投资人全数投资款,并请求减免相应利息;

(2)、科美达公司若无法于2014年7月1日前归还投资款,则还款日顺延3个月,并同时提供科美达下属全资子公司“新磁机器”股权作为抵押;

(3)、就上述问题,廖志强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代表科美达公司及本人,为投资人出具承诺函。

8、2014年1月15日,廖志强向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出具了《关于对贵企业持有的科美达股权实施回购的承诺函》,承诺:1、关于股权回购,承诺在2014年7月1日前分阶段回购贵企业所持科美达公司的股权,回购价格为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的投资本金,恳请免除相应利息;2、如果在2014年7月1日前不能回购深圳中南投资企业所持科美达公司的股权,则回购期限顺延三个月,并同时将科美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湖南新磁机器有限公司股权作为质押。

深圳中南投资企业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志强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金额5593.125万元,湖南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1、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对赌条款”仍是存在于在股东之间的协议,仍是对公司股东权益进行合理平衡的工具,如果没有这个条款可能公司融资不会那么顺利,所以该条款其实促进了公司的快速发展,当然股东也获利不少。

2、从融资角度看,仍要慎用“对赌条款”,否则可能失去公司的控制权,如陈晓与摩根士丹利及鼎辉对赌失去了永乐电器等血淋淋的案例。如确需适用该条款,正确衡量和评价自己公司的盈利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市场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等。

3、适用“对赌条款”,最好选择和大股东、控股股东,不要和公司对赌,否则对赌条款可能无效,如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履行对赌条款案;另外最好选择其手中的股权,而不是现金。

4、注意“对赌条款”约定的条件要清晰、明确,“双向互赌”,这样对双方都是公平的。

法院生效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深圳市中南成长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因与被告廖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科美达公司、廖志强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签订的《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协议的同时,廖志强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如科美达公司未能上市,科美达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廖志强应回购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基于上述增资协议在科美达公司的股份。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按增资协议的约定向科美达公司投资4275万元,享有科美达公司10%的股权。从深圳中南投资企业完成投资的过程看,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从本质上而言,均属于“对赌条款”性质。所谓“对赌”,是指投资方与对方在达成合作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某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对方则应履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补充协议》中上述条款的订立,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深圳中南投资企业投资科美达公司的条件之一。该条款既促成了科美达公司增资行为依法顺利完成,也没有改变科美达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亦没有损害科美达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各方均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