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被保全金额未全额支持,并不代表存在保全错误!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倪志刚律师团队现有执业律师数十名,他们均来自于国内外知名法律院校,具备精湛的法律业务能力,确保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本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包括不良资产处置与清收、破产重整与清算、金融诉讼、房地产纠纷、公司纠纷及其他各类债权债务纠纷诉讼等,尤其擅长重大疑难案件的诉讼和执行。

关注美猫律法,分享本文章,获赞10人以上,即可获取价值500元线下面对面免费法律服务咨询一次~~~!!!赶快私信小编吧!!!】

诉讼中被保全金额未全额支持,并不代表存在保全错误!

一、美猫律法提示

诉讼材料保全制度一直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的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实践中为人们广泛采用。为了防止当事人胡乱保全导致市场混乱,与之相关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

而诉讼过程中,因为实际案情的复杂性,当事人起诉的金额不一定会被法院全部认可,但保全系以诉求金额为准进行的,那么诉讼中被保全金额未全额支持,是否代表存在保全错误应当予以赔偿呢?这个问题最高法院通过公报案例说明:申请财产保全额未全额支持,不一定就是保全错误。

二、案件背景

2007年11月,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与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签订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备案。

2007年12月3日,中江泓盛公司(甲方)与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下称四方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标准。同日,中江泓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备案合同),并在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2012年11月24日,创迎公司向中江泓盛公司及泓建集团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并书面通知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公司。

因中江泓盛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陈跃石遂依备案合同诉请中江泓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700万余元,并申请对中江泓盛公司账户存款4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2014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陈跃石工程款16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中江泓盛公司以陈某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请赔偿损失10万余元。

判决结果:

陈跃石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加之中江泓盛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跃石在本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

案例链接: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

三、美猫律法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因诉讼周期较长,被告可能会转移财产或胡乱挥霍导致无法执行,因此产生了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但现如今保全制度亦适用于一种让被告与原告和解的手段。同时因为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原告的诉请并不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少部分观点认为,“申请有错误”应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标准。如在“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2016)京01民终785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意味着其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最终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后的再审裁定【(2016)京民申3317号】中亦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表明安富利公司申请保全行为的客观错误性”并驳回了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观点二:根据检索及最高院的公报案例,我们认为现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据此,我们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实质系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

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作者@胡哲敏 律师

感谢关注公众号:美猫律法!我们将通过该公众号与您分享更多法律实务文章。您有任何相关法律问题都可以私信小编~【电话:021-61040057,邮箱:[email protected]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