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借款人骗取贷款,能否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阅读提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实践中,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成功”骗取贷款的案例屡见不鲜。反映到诉讼中,就涉及当借款人出于“非法目的”,甚至借款人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时,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最高法院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适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只要一方怀有“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不知情,合同也无效;第二,只有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合同才无效。

采取何种裁判思路,从法律适用角度,引出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可撤销两种制度之间的分界和衔接问题,以及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问题。从当事人角度,合同是否有效则直接影响权利人切身利益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和恢复。

本文将引述和梳理最高法院2009年的公报案例,并结合最高法院和吉林省高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7年作出的判决,梳理法院的第一种裁判观点: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另一方对此不知情,也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借款人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1、2002年10月,崔某(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主持日常工作)使用公章以公司名义与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1.3亿元的银行承兑合同。而后将贷款转入由张某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2003年3月,崔某以公司名义与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1.6亿元贷款合同,以该贷款偿还了前笔借款本息。在1.6亿贷款到期时,崔某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商谈贷款,并谎称西北亚奥公司出纳员李某为深圳机场公司会计师,使用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于2003年7月11日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基本授信合同》,约定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供3亿元的授信额度。

2、2003年7月14日和12月9日,李某按崔某的授意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2亿和2500万元的两份贷款合同。贷款材料均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贷款发放后,1.6亿元用于偿还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余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等处。2004年7月5日,2.25亿元贷款即将到期时,崔某用私刻的假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三份各7500万元的借新还旧合同。2004年8月11日和200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贷款核数函和直接追收函,崔某拟函、签名并使用私刻的公章行文答复。

3、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崔某、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4、2005年原告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起诉被告深圳机场公司,诉请:(1)解除案涉借款合同,(2)深圳机场公司返还借款本息。

5、一审广东省高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依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崔某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贷款文件、虚构贷款用途等方式,崔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兴业银行签订数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通过上述虚假行为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借款合同只是实现犯罪目的的形式和手段,最高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因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对最高法院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借款合同效力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1、借款人单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具体到本案,崔某以其担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的特殊身份,制作了开户和贷款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一系列资料,全部由崔某提交并加盖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李某、张某在崔某的指示下参与骗取贷款,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多份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崔某等人存在《合同法》规定的“非法目的”,进而利用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外在的“合法形式”,骗取了巨额的银行资金。

2、银行对借款人的“非法目的”是否知情,并不在法院认定案情事实时的考虑范围之内(结合后文[延伸阅读]部分:案例一)。具体到本案,最高法院在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时,仅论证了崔某等人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骗取贷款的行为等事实,而就银行对崔某等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否知情,或者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则只字未提,就以借款人单方的“非法目的”否定了借款合同的效力。直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后,就本案最终的责任分配,法院才论及银行的主观状态。最高法院认为银行“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据此认定就本案的损失银行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然,最高法院认为银行在此次放贷时对崔某等人的犯罪目的并不知情,更遑论双方就“非法目的”存在合意。这里的“过错”应当理解为银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存在过失,并应承担与此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责任。

3、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就足以否定与此相关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而不要求相对方是否知情,更不要求双方就该“非法目的”达成合意。具体到本案,崔某等人伪造申贷材料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即使银行不知情(甚至可以不考虑银行知否知情的因素),案涉借款合同也当然的失去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张玉明、崔绍先、李振海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

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1期(总第157期):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延伸阅读

有关法院以合同当事人“单方虚假”行为否定合同效力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分别于2013年、2016年、2017年作出判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目的”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因此,即使已有的案情事实不能认定银行对借款人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知情或者存在双方通谋,借款合同也当然无效。

案例一: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与被申请人营口市老边区交电公司、营口光金服装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化工总厂,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5号]

最高法院认为:“1.450万元借款合同的效力。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08)营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和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刑二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认定,交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春向工行营口分行骗取1225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李光春为偿还上述诈骗款项,又以交电公司的名义于2002年8月2日至2003年3月25日向工行营口分行分六次贷款共计1330万元。本案争议的450万元借款即是上述借新还旧的133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在不涉及刑事犯罪时,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并不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情况有所不同。

李光春以交电公司名义与工行营口分行签订450万元借款合同,名义上是将借款用于“购家电”,实际是通过虚构家电采购的交易关系,获取新贷款以偿还票据诈骗犯罪所涉的承兑汇票欠款,其行为方式与刑事裁判所认定的票据诈骗犯罪基本一致,故该借款行为是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延续,目的是通过一个新的合法借贷形式来掩盖李光春的票据诈骗犯罪行为,使李光春不仅免受刑事处罚,也将不能偿还诈骗款项的不利后果转嫁给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工行营口分行分两笔将450万元款项从交电公司存款账户转到该公司承兑账户的行为表明,该行对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

尽管不能据此认定该行对李光春掩盖犯罪行为的目的是明知的或者与李光春通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构成并不以合同当事人通谋为必要,法学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单方虚假行为也可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数量的判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犯罪的合同无效,故二审判决认定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2、《同业存款协议》是张某、刘某实施实施犯罪而采取的通道和手段,尽管银行主观上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构成了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因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

案例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同业存款协议》的效力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同业存款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即使成立,也应认定无效。案涉资金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予以弥补,或适用混合过错责任由双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系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在张某、刘某某的欺骗下签订的。尽管《同业存款协议》上加盖了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的公章,客观上双方达成了合意。但是,案涉生效刑事裁决已经认定在张某、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中,招商无锡分行承担着犯罪通道职责,与光大长春分行承担的出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承担的放款职责在犯罪链条中缺一不可。江苏高院53号刑事裁定中也已明确认定光大长春分行为被害单位。案涉生效刑事裁决也判令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无法追缴的责令张某、刘某某予以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同业存款协议》系张某、刘某某为实施非法侵占光大长春分行案涉3.5亿元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通道,《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构成案涉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一部分,张某、刘某某也因此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尽管光大长春分行和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不存在以该协议进行违法犯罪的目的,但客观上该协议是被张某、刘某某利用进行犯罪所签订,并因此构成张某、刘某某犯罪链条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据此,应认定《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目的不具备合法性,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同业存款协议》应属无效。

故光大长春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招商无锡分行根据《同业存款协议》约定给付3.5亿元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其享有合法请求权的基础,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光大长春分行的诉请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同业存款协议》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并非是基于案涉3.5亿元资金损失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故对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的本案是否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光大长春分行及招商无锡分行是否对资金损失存在过错并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认定。”

3、借款人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签订案涉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信用社工作人员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构成违法放贷罪在客观上帮助了借款人犯罪目的的实现,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案例三: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6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达公司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刑终71号刑事裁定书的查明和认定,金达公司在办理案涉贷款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虚假采购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以虚构公司经营收入和利润,伪造圣鑫公司收取金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收据,使用伪造的圣鑫公司印章与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环城信用社,后更名为发展农村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用圣鑫公司的财产为金达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终骗取贷款4000万元。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行为已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庞立冬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金达公司的犯罪形成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环城信用社的信贷人员杨某在办理金达公司贷款过程中,没有仔细审核金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的真伪;没有仔细核实圣鑫公司出具的收取股权转让款收据的真伪;在办理案涉贷款担保时,未对抵押人圣鑫公司是否盖章进行核实,也未对圣鑫公司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抵押人圣鑫公司委托债务人金达公司的人员作为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进行公证提出合理怀疑。杨某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4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亦被上述生效刑事裁判书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某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证明金达公司构成以“签订《借款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杨某的行为属于发展农村银行的职务行为,在杨某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足可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并因此导致金达公司在采取多种违法行为之后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实现。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明显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金达公司和发展农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引述和梳理了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只要借款人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银行对此不知情,也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却存在另外一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与第一种观点不以银行是否知情或者双方通谋为要件不同,最高法院的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即使借款人出于骗取贷款的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如借款人和银行未事先同谋,或者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则不能以借款人单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本文将引述和梳理最高法院2013年的一篇案例(以下简称“本案”),并结合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于2017年6月就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判决(以下简称“第311号判决”),详细展开最高法院的第二种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形成过程中,借款人伪造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逐级上报虚假材料。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1、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9日间,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计31份。2006年12月23日和12月25日,岩田木业公司分三笔从银行获得1800万贷款。岩田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2、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岩田木业公司董事长蓝某明知本公司不符合申贷条件,指使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贷款材料,并向银行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单位行贿罪。

3、农行岫岩支行中心库副主任江某收受贿赂,明知岩田木业公司不符合申贷条件,仍为贷款提供便利,做出虚假调查报告。且江某明知岩田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江某已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

4、原告农行岫岩支行起诉被告岩田木业公司,诉请偿还借款本息。一审辽宁省高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岩田木业公司应按约返还借款本息。但因岩田木业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兰某担保,故兰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5、农行岫岩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辩称兰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判决:(1)案涉借款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兰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1、本案一审辽宁省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尽管法院已经认定借款人岩田木业公司存在提交虚假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为贷款提供便利的事实,且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通谋骗贷,均已构成刑事犯罪。但是,一审法院仍然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备”,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故借款合同应当有效。借款人和银行均未对一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提出异议。

2、启动二审程序的原因是银行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提出异议,认为对本案担保人兰某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基于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主从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主动审查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明知不具备贷款条件,通过提交虚假申贷材料和行贿的方式骗取贷款,银行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后为放贷提供便利。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3、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同时,最高法院认定担保人兰某对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事由不存在过错,对借款人和银行之间通谋骗贷、改变贷款通途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判决银行对兰某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以及第311号案例,我们对最高法院须以当事人双方对“非法目的”均明知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的裁判观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仅有一方存在“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能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理由。

具体到本案中,借款人明知不符合银行的放贷条件却提交伪造的申贷材料,银行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之后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同时,负责主管贷款账户的银行中心库副主任江某明知贷款未被用于约定的用途,仍然为借款人骗取贷款提供便利。虽然最高法院判决中并未明确说明借款人和银行存在非法骗取贷款的合意,但结合上述案情事实和法院的措辞“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可以推出借款人和银行存在“非法目的”合意的事实。

2、如果说本案还不足以说明最高法院的裁判尺度的话,第311号判决则直观的展现了最新的裁判思路。最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存款人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存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故案涉存款储蓄合同应合法有效。同时,就本案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还指明另一种认定路径。认为,第311号判决的案情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存款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案涉存款储蓄合同,但存款人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

3、合同一方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与该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注意严格区分两种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可肆意逾界。本文引述和梳理的两个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合同一方或者双方的“非法目的”均被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所不同的本案中合同双方均构成刑事犯罪且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第311号案例仅有一方构成刑事犯罪且案涉存款储蓄合同有效。应当着重强调的是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均不是判定与之相关联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前提和条件,并不能当然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遵循《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具体到本文梳理的两个案例,尽管当事人的“非法目的”以及后续的犯罪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是说与之相关联的合同就当然无效。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最核心的要件是合同当事人对该“非法目的”达成“合意”,构成通谋,而与该“非法目的”以及随后的犯罪行为是否最终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没有任何关系。也只有以非法的“合意”才能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这也就揭示了为什么本文的两个案例均有当事人涉及刑事犯罪,但只有本案中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

第311号判决中,虽然法院判决邱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骗取潘某到银行存款后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但该“合法形式”的存款储蓄合同背后隐含的邱某等人“非法目的”(犯罪意图)对潘某而言是不可察觉的。银行履行了合乎一般标准的存款程序,潘某以真实、合法的意思存入相关款项,应当认定案涉存款储蓄合同合法有效。银行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潘某也存在非法的目的,或者潘某与邱某等人事先通谋达成“合意”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并按约向潘某支付存款本息。

最高法院两种裁判观点的对比和梳理

如果两种裁判观点仅是纯学理的探讨,如果无论采纳哪一种裁判观点对实务中当事人的利益调整都没有任何差别或者影响微乎其微,那么这样的探讨就是没有意义的,是假问题。但“遗憾”的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非法目的”是否需要合同双方同时知情,甚至需要双方达成合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着深刻的影响。

1、仅以合同一方存在“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损害了不知情一方当事人的可得利益,限制了可以行使的权利的范围,在实质上降低了对善意一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强度。

具体到《(上)》文中的第124号案例,最高法院认为“崔某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并以此为由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基于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合意签订的合同因借款人一方的“非法目的”丧失了效力。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合同因单方原因无效,就要求合同一方(银行)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探求合同另一方(借款人)的“真意”,获知外在的“合法形式”(借款合同)背后的“非法目的”(骗取贷款的目的)。就一般的社会经验来讲,要求一个人在作出一定行为时必须探求另一个人的主观目的和真意,如果没能猜对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在实践中显然是不可行的,也是不公正的。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该条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从借款合同无效后银行可要求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来看,银行只能主张返还本金和支付依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合同有效情况下,银行可要求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如果签订有担保协议的,不论是借款人自己担保还是第三方提供担保,银行还可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执行担保财产。因此从整体上讲,

合同合法有效对更好的实现商业银行的债权有极大的益处。可见,以借款人一方的“非法目的”否定合同效力,在实质上降低了对银行债权的的保护范围和强度,减少了怀有“非法目的”一方的违法代价,也有悖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的基本法理。

2、合同法建构了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可变更两种制度。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制度给当事人提供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目的就是要限制可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强制性、终局性的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从整体的立法和司法倾向来看,各方均主张不宜过多的、轻易的否定合同的效力,给当事人之间通过自主选择的方式实现权利义务关系增加不必要的困难。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被强制性、终局性的认定为无效。但若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瑕疵,则赋予当事人选择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利,受欺诈、胁迫一方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合同。

第31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潘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合意”二字很重要,即仅有其中一方怀有“非法目的”而另一方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知情的,所签订的“合法形式”的合同不宜直接适用无效制度否定合同的效力。“非法目的”应当是合同双方共同的目的,或者最起码双方应当均对此知情。也只有以双方“非法目的”的通谋或者“合意”,才可以正当的否定以真实意思“合意”为基础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最高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时也认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才能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虽然民间借贷关系与金融借款关系存在一定差别,但本质上同为借款关系,在法律适用仍然具有极大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最高法院就第311号判决适用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制度认定合同并不无效,而是认定被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说为多年来迥异的裁判路径指明了一条坦途。

3、最高法院的两种裁判观点的冲突,体现的是法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合同可撤销、变更两种制度之间的无所适从,而在体系性选择上顾此失彼。

新近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摒弃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模糊、宽泛的叙述形式,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明确了以“虚假意思(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的,需要并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就此而言,311号案例裁判观点更符合新的立法思路,也更满足合同法体系解释的要求。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生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双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盘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木业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江云南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木业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岫岩支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岫岩支行与岩田木业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书在该院认为部分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岩田木业公司与农行岫岩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应当认定无效,但其间仍实际存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书主文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仅对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担保的内容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该判项主文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兰翎、鞍山万兴隆岩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1号]

延伸阅读

有关只有合同双方对“非法目的”达成合意才能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第311号以及其他最高法院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1、潘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某知晓或参与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案涉存款储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潘某不主张撤销的,银行应按约支付存款本息。

案例一: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潘首相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首相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邱芳、高炜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首相明知邱芳、高炜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双方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二: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潘首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认为:“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 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该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已经考虑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对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予以查实认定,该认定与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一致。泗县农商行上诉主张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在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后,应当依据刑事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3.双方当事人对潘首相将5000万元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潘首相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首相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4.即使潘首相有获取高息的企图,但只能导致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约定无效,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全部无效。5.潘首相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潘首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但潘首相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

2、借款人申请贷款存在造假行为,仅是借款合同的可撤销事由,银行未主张撤销的,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

案例三:山西鑫源兄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664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二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鑫源公司再审申请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鑫源公司存在虚构造假行为,该事实亦仅是《综合授信合同》的撤销事由,民生银行营业部未主张撤销《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鑫源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证明昌鑫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造假行为、并导致《综合授信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在银行未涉及犯罪且履行了正常放贷程序的情况下,借款人的员工涉及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因此借款人的合同责任。

案例四:李勤义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坪山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96号]

最高法院认为:“三、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需审查合同本身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案涉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次,针对本案所签合同涉嫌犯罪行为的情形,合同效力问题应具体分析。本案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与科瑞德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由中房海外公司提供担保,在出借人平安银行坪山支行未涉嫌合同犯罪的情况下,其向科瑞德公司发放贷款均按银行正常放贷程序操作,双方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科瑞德公司的员工涉嫌合同诈骗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因此,综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以及对各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调整,对于类似涉嫌刑事犯罪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宜采取一概否定的态度。故本案中的《贷款合同》与《贷款保证担保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四、其他问题。李勤义认为一审法院因刑事案件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在刑事案件作出合同诈骗的性质认定后,民事案件未以此作为民事责任分配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行为而中止审理并无不当。而刑事案件最终认定科瑞德公司的员工构成合同诈骗行为,并被判处相应刑罚,但此并不当然导致科瑞德公司民事合同责任的免除,不影响本案《贷款合同》和《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在平安银行坪山支行与科瑞德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不能按约偿还时,违约方科瑞德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中房海外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中房海外公司的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等人员应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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