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学监察法」学习监察法(十)——第22条


「领学监察法」学习监察法(十)——第22条

特邀嘉宾:联通淇县分公司职工 牛静茹


接力朗读音频


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22条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