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荣功:“醉驾继续冲撞”重大肇事案件认定思路

何荣功:“醉驾继续冲撞”重大肇事案件认定思路

何荣功教授

醉驾重大肇事案件,不管是一次冲撞引起,还是继续冲撞导致,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应秉持同一的原则和标准。为了准确认定此类案件的性质,司法机关应全面考察事故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及其对辨控能力的影响、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肇事时的车速与交通路况、事故发生的责任以及是否存在连续冲撞、肇事后行为人的表现等。一次冲撞的场合,行为不排除可以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次或继续冲撞的场合,行为也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余地。

什么是“醉驾继续冲撞”?

“醉驾继续冲撞”并非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概念,系司法文件根据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案件形态所做的形象化归纳。具体来说,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的,即为“一次碰撞”。与此相对,“二次碰撞”,又称“继续冲撞”,指的是行为人醉驾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严重或更为严重后果的情形。醉驾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场合,特别是因二次或继续冲撞造成重大肇事时,对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应当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直接关系到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

实践中的认定和问题

过去很长时期,实务部门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并不统一。面对社会上酒后(醉酒)驾车违法犯罪日益增多和造成的重大伤亡结果,为了依法严惩醉驾犯罪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还发布了被告人黎景全、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起典型案例。

《意见》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该规定的理由,《〈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从刑事政策和刑法教义两个层面作了更为详细的说明。

不可否认,在醉驾重大肇事的场合,是否存在二次或继续冲撞情节,对于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进而认定行为的性质,不无参考意义。而且,审判实务中以是否存在继续冲撞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的区分标准,简便易执行,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但对任何犯罪成立的判断和罪与罪之间界限的认定,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既不能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也不能将原本复杂的问题人为简单化处理。在构成要件方面,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诸多差别,但具体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伤亡的场合,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伤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还是立足于刑法教义学原理,《意见》以及《理解与适用》以是否存在“二次或继续冲撞”作为两罪区分的主要标准,明显存在疑问。

第一,一次冲撞重大肇事的行为不排除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二次或继续冲撞重大肇事场合,行为同样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意见》采取的“一次冲撞场合行为人主观方面为过失,继续冲撞场合行为人主观为故意”处理原则,在方法论上存在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坚持严格限制的原则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质上属于兜底条款,该罪的性质和立法技术决定了该罪的适用范围要严格限制。

首先,在语义上,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当然是指除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但因为该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条款,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所以,“其他危险方法”必须在性质上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危险性,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其次,从犯罪形态看,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该罪既遂只需要行为引起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即可,在发生法定的实害结果的场合,成立该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严格按照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并不以发生实害结果为必要,但司法实践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大都以行为已造成严重实害结果为必要,这是司法实践贯彻刑法谦抑性和限制该罪适用的体现。

醉驾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样要坚持限制解释的立场。第一,在醉驾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而只是具有发生事故危险的场合,应排除该罪的适用。第二,为了维护刑法的明确性,即便在发生了伤亡事故的情况下,如果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且以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论处,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应尽量以其他犯罪处理,也不宜认定为本罪。第三,醉驾导致重大伤亡结果时,认定成立该罪,必须系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

两罪区分需要考量的主要因素

司法实践绝大部分醉驾案件中,行为人即便严重醉酒,即便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其之所以执意继续驾车行驶,是因为在其内心深处还是“自信”自己的行为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但任何有常识和生活经验的人都会明白,醉酒驾车特别是当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情况下的醉驾行为,具有发生事故的高度危险性,行为人的自信是没有或高度缺乏根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执意醉驾的行为表现出的是对事故发生的(高度)“放任”。与犯罪一样,作为犯罪主观样态的故意和过失,是一种事实现象,更是一种法律现象。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对其认定必须立足于规范的立场,当行为人自信事故不会发生,而在理性的一般人看来这种自信没有根据的场合,行为人内心深处自然心理意义上的“自信”,在规范论上则属于“放任”的心理态度。该场合行为人对伤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而不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

所以,醉驾肇事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场合,行为究竟是成立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自信”醉驾不会导致事故发生是否有根据,以及这种自信的根据是否为社会理性的一般人接受和认可。具体来说,认定该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综合考察案件的事实和情节。第一,事故的严重程度。犯罪是主客观的有机统一,虽然主观和客观属于行为不同层面的问题,但事故客观危害越严重或重大的场合,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就越高。第二,醉酒的程度。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是以血液中乙醇含量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的标准。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场合,行为人血液中乙醇含量越高,司法机关越会倾向于认定行为人自信结果的不发生没有根据,从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法律之所以禁止醉驾,根本原因在于该场合行为人的辨控能力会降低减弱,所以,实质认定醉驾场合行为人辨控能力,对于确定行为人对事故系故意或过失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行为人醉驾重大肇事时意识不清,辨控能力明显弱化的,容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其他事实和情节。比如,醉驾肇事场合行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车速与交通路况、对方对事故发生有无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是否存在继续、连续冲撞的事实、肇事后行为人表现等,这些情节对于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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