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代公司償還欠款,能否認定已補足出資?

司法觀點

股東以現金支付的方式進行出資,而後該資金用於墊付員工工資和償還糧油貨款等公司債務的,應認定該出資行為有效。

股東代公司償還欠款,能否認定已補足出資?

知識點

1、以非常規方式進行出資,是否有效?

2、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是否有效?

3、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股東和發起人需承擔哪些法律責任?

4、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是否有效?

5、公司認繳註冊資本、股東認繳出資,有哪些注意事項?……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3年1月5日,李某、陳某、沈某共同發起設立了A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約定:公司註冊資本135萬元,李某認繳30萬元,沈某認繳90萬元,陳某認繳15萬元;首次實收資本為30萬元,李某實繳6萬元,沈某實繳18萬元,陳某實繳3萬元,其餘註冊資本應於2014年10月18日前出資。

2014年6月13日,李某以轉賬方式向A公司繳納出資款24萬元,陳某以現金方式向A公司出納黃某繳納出資款12萬元。

後A公司因欠付B公司貨款,被B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2014年7月8日,B公司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判決,法院以A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現B公司以李某、沈某、陳某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將三人訴至法院,要求三人在未出資的本金範圍內,對A公司欠付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根據A公司章程,李某、陳某、沈某應於2014年10月18日前繳清出資款,沈某尚未繳納出資款72萬元,而A公司未向B公司清償相關債務,B公司作為A公司的債權人,訴請沈某在未出資範圍內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A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李某、陳某、沈某系A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為該公司的發起人,李某、陳某應對沈某的上述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是李某、陳某是否已繳納了剩餘的出資款?

對此,李某、陳某提交了相關證據,其中李某的證據證明,其於2014年6月13日以轉賬方式向A公司銀行賬戶支付26萬元;陳某的證據證明,其以現金方式向A公司出納黃某繳納出資款12萬元,黃某已出庭作了證實,李某、陳某又舉證證明了上列出資用於清償A公司欠付的工資、貨款等。這些證據與上述爭議焦點存在關聯關係,且互為印證,具有一定的證明力。

B公司對此提出多方面的異議。其認為,李某、陳某提交的證據中,存有各種疑點,財務憑證不規範、不完整,有偽造可能,現金交付不符常理、商事交易習慣。B公司的這些異議,並無相應的證據佐證。在A公司負債累累、經營出現異常的情況下,直接以現金的形式進行交易,並不違反常理,財務憑證不規範、不完整也是可能的。李某、陳某陳述的出資,未經規範的財務記載及驗資手續,也囿於當時A公司的實際狀況,B公司的相關異議,本院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李某、陳某主張已繳納了剩餘的出資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採信。B公司對李某、陳某的相關訴請,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決沈某在未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對A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李某和陳某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股東出資行為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非常規方式的出資是否有效?

一般而言,公司設立之後,股東履行出資義務通常是以銀行轉賬的方式進行。《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如果是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此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對股東的出資方式作出規定。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規定的,股東要嚴格按照公司章程進行出資,否則會被法院認定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例如,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須經驗資,但如果公司章程規定了驗資步驟,股東就必須要履行。此前有類似案例,股東出資未經驗資步驟,最後被法院認定未履行出資義務。

如果公司章程未作出特殊規定,股東出資又未按常規的銀行轉賬方式進行,認定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需結合股東的出資行為及資金流向、用途綜合分析。例如本案中的陳某,以貨幣進行出資,但是並非是按常規的銀行轉賬方式進行,而是以現金交付的方式進行。這種出資方式難免會債權人心生懷疑。但陳某的此種出資方式最終卻被法院認定為有效。原因有二:第一、陳某的12萬元用於支付員工工資、償還糧油錢款等公司債務;第二、該金額與應補繳的出資款一致。因此,陳某支付12萬元現金屬於有效的出資行為。

2、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效力

股東的出資義務須在出資期限內履行完畢,否則應視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資義務。

如果股東未在首次約定的出資期限內履行完畢出資義務,即使其後再通過修改章程等方式延長出資期限,也不影響法院對其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認定。如果公司延長出資期限時,已對外負債且無清償完畢,延長出資期限的行為可能被認定為惡意規避債務,債權人有權要求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3、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股東與發起人的法律責任

首先,對於股東而言,須承擔以下三方面的法律責任:

第一、對公司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該責任可由公司訴請該股東承擔,也可由其他股東提起訴訟;

第二、對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未按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出資額足額繳納出資的,應向其他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公司資產無力清償債務時,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其次,對於公司發起人而言,須對公司債權人承擔以下法律責任:債權人請求未全面出資股東在未出資的本息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有權同時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最後,未出資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有一個例外情形:如果該股東已對某債權人承擔了補充賠償責任的,其他債權人再提出相同請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4、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效力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是有效的,但如果瑕疵股權的受讓人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須對此承擔責任:第一、公司有權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後,有權向股東追償。

公司治理建議

1、公司註冊資本與股東認繳金額應存在合理性

新《公司法》規定的認繳制並不意味著公司可以隨意認繳註冊資本,公司有權自行決定認繳期限也不意味著出資無期限。實踐中,很多公司存在一味提高認繳註冊資本數額的問題,明明只有50萬的出資能力,卻要認繳1000萬,這種缺乏理性思考的行為為公司日後的經營、股東的責任等埋下了巨大的隱患。

因此,設立公司時,發起人應結合公司性質、經營範圍、自身的經濟實力等因素綜合考慮,決定註冊資本的數額。建議前期選擇一個能力範圍之內比較保守的數額,若日後公司規模擴大、經濟實力提高,可以再另行增資。

對於股東而言,也要謹慎決定認繳金額,否則日後可能需承擔前文所述的各項法律責任。

2、出資的注意事項

對於股東而言,出資最主要的是注意留存出資證據。建議股東以銀行轉賬的方式進行出資,風險較小,需要注意兩點:第一、轉賬給公司賬戶,而不要轉給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個人賬戶;第二、轉賬要備註“出資款”。

對於公司而言,要對股東出資進行基本審查。雖然實質審查的難度比較大,但公司至少應盡最基本的權利外觀審查。例如,以土地使用權或房屋出資的,要通過工商登記核實權利所有人,是否存在共有的情況。此外,公司還可在章程中規定股東出資時需一併提交出資合法、無權利瑕疵的證明。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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