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效力

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

【案情】

2013年11月28日9時許,甲乘坐乙駕駛的某營運客車時,因故摔倒,跌坐地上致盆骨骨折,次日甲向某縣交警部門報案。

對於受傷原因雙方各持己見,甲認為是車輛啟動將其掛倒,乙則辯稱甲是在追車過程中自行摔倒的,根本就沒有碰到車,與己無關。由於事發後雙方當事人未及時報案、保護現場,縣交警大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甲受傷以及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等情況。

甲據此起訴至法院,要求乙及其保險公司丙承擔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4萬餘元。

【審理】

本案屬於新型案件,不同於以往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即由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法院以此為依據徑行裁判。而本案則需要法官根據事實依職權區分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劃分責任大小。

為了確保案件公正,真正實現案結事了,在查閱事故檔案、走訪現場群眾後,合議庭以第二種觀點為基礎,對各項證據綜合審查判斷後認定發生交通事故屬實,推定乙在事故中無過錯,判決由保險公司丙在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甲12000元,不足部分由乙承擔10%的賠償責任,剩餘損失由甲自行承擔。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

【分歧】

是否發生交通事故,即如何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效力既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也是關鍵所在。庭審中形成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被告乙、丙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不同於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既無法證實有交通事故發生,亦不能劃分雙方責任。除此之外,甲也無證據證實其受傷系乙所致。按照民事訴訟 “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一詞,單從字面意思上即可認定交通事故真實存在,法院可根據案件事實依職權劃分事故責任,事故雙方根據責任大小承擔其相應的責任。

【評析】

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的效力問題

“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按照過錯程度不同,事故責任可劃分為以全部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及無責任,但不排除無法區分責任的情形存在。

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由此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屬於書證一種,雖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責任劃分,但其內容足以還原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當事人情況,甚至通過現場效果圖、勘驗圖能夠確認事故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責任承擔。因此,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能夠證實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而且訴訟當事人並未提交其他證據,不宜否定交通事故證明,應認定雙方之間發生交通事故。

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效力

2、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劃分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此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對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劃分並未作出認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

交警部門作為法定機構,依職權調查取證既是其權力也是其義務,但因取證不能所產生的不利後果的承擔者卻是事故當事人。再者,甲也沒有其他證據證實乙存在過錯,因此宜推定乙對事故發生並無過錯,無事故責任。

3、依據責任劃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符合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精神。同時,還應當明確事故責任與民事責任的不同。結合本案,乙作為機動車駕駛人與行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且乙無過錯,保險公司丙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0%的責任,即賠償甲12000元,對損失的不足部分由乙承擔10%的責任,剩餘損失由甲自擔。(作者單位:陝西省扶風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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