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法学的涵义及特色

东方文明的伟大智慧、伟大文明对人类的价值和意义,绝不亚于西方文明给人类带来的福祉。东方文明孕育的生命科学一经提出,其生命科学体系也将随之应运而生。生命科学是一个新生产物,它是一门非常古老又十分年轻的学科,它是最能代表东方价值观、东方思维观、东方道德观、东方哲学观的一门学科体系。它几乎可以与所有的人文类学科进行交叉而形成新的学科。生命法学的形成就是法学与生命科学结合的必然产物。本文作者试图从生命科学的角度阐释生命法学的涵义、特色以及建立生命法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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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谓生命法学

所谓“生命法学”,是以生命科学为基础学科,综合运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以“他律”方式规范、指引社会关系参加者最终回归“自律”为法律精神。以人为本,立足维护“公平原则”,充分保护“奉献原则”与严格限制“竞技原则”。将“情”和“理”作为法律的制定依据和维护对象。以“和”“无讼”作为法律活动最终的价值取向。以“解决问题、化解纷争”为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充分尊重、发挥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主观能动性。由此建立起来的理性的法学学科体系。

二、生命法学有何特色

(一)生命法学以生命科学为基础,源于生命最终又回归生命,赋予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关系参加者以生生不息的生命力

人对自然的认识,发展出各门自然科学,即对自然界、物质、物理之间的关系与规则等进行探索的科学体系;人对社会的认识发展出各门社会科学,即对社会规律、法则和演化历程等进行探索的科学体系;人对自身的认识也应该有一门科学,那就是生命科学,即对生命内涵诸法则与属性等进行深入探索的科学体系。

本文所提“生命”,是意识的主体存在或者主体的意识存在。“生命科学”是一门以探索人(同时也包括一切生物在内)的身心结构和存在属性,以及通过相应的实践而达到全面解放(即获得终极开悟和彻底地实现其内在自由)的科学,并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道德观、价值观、人生观、宗教观、审美观、宇宙观和生命观等生命哲学体系,以及生命医学、生命潜能学、养生学、生命美学、生命教育学、生命哲学、生命伦理学等相关学科体系与科学群。(该定义引自《以心传心》,潘麟 著,中央编译出版社)。

生命科学将人作为主体存在,与以生物学、生理学、心理学、解剖学为基础,将人作为客体存在而加以研究的实为“生命体科学”的“生命科学”不同。同样,生命法学与实为“生命体法学”的“生命法学”也大相径庭,与本土传统法学相区别,与单纯建基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基础上的现代法学相区别,生命法学赋予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参加者以生生不息的生命力,是真正的中道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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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麟先生

(二)法是法,律是律,法依律而立,律依法而行,引律入法,律法一致、律法并行,赋予法律最大限度的生命力。

法,繁体字为灋,《说文解字》解释为:“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广义为万事万物,《心经》云:“是诸法空相,不生不灭,不垢不净,不增不减”。狭义为法条、法典、法律体系和法学,如依法治国。本文取其狭义。

律,其意颇多,此处取其规范义和创生义,《说文》解释为:“律,均布也”。律被法固定和表现出来而为法律原则、法律思想和法律精神,因此而起规范和指引作用,律依主体化程度不同而分为自律和他律。

法律,广义为万事万物依规律运行,并行不悖。故《道德经》云“万物并作,吾以观复,夫物芸芸,各复归其根”。《中庸》曰:“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狭义为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法是律的外化,律是法的内涵,生命法学有法、有律,律、法并行。

(三)把以“他律”方式规范、指引法律关系参加者回归“自律”作为法律精神和最终调整的目的

1.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指引作用二者相较,指引作用第一性。

将自律定位为法律功能最终的追求方向和目的,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一切他律规范的目的都为了指引法律关系参加者回归自律。坚决杜绝为罚而罚的“钓鱼执法”和以罚代刑的放纵犯罪,防止交罚款后可以任意违法和有能力赔偿者可以任意损毁他人、他物等“怪现象”的发生。

2.自律:即万事万物的内在规定性。自,即本体,又称为天,指人自性中的天性;律,即明,有规范(衡量、规劝、惩罚)义和创生(增减、延展、褒奖)义。

唐张九龄《贬韩朝宗洪州刺史制》:“不能自律,何以正人?”

“自律者,自有律则,自己为自己立法。一切与真善美相关的法则,即性体为自己所立之法。源于性体的善(道德),谓之“性德”,谓之至善。儒家的成德之教,即立定于性德之上而为教。立于性德的道德为自律道德,社会习俗与政府法律皆为他律道德。自律道德即一切道德行为和道德创造皆源于性体的自足、自律、自在、自由”。(《以心传心》,潘麟先生著,中央编译出版社)。

3.“自律”人人本有,源于人性中的天性,自律即是天网,自律即是中和。一念自律则回归天性,则达中和。

《道德经》云:“勇于敢则杀,勇于不敢则活。此两者,或利或害。天之所恶,孰知其故?是以圣人犹难之。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应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繟然而善谋。天网恢恢,疏而不失”。

《礼记•中庸》:“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

自律人人本有,无须外求,一念自律则脱天网、得大自在,子曰:“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出自《论语•颜渊》)。“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宋·释普济《五灯会元》)。

4.“自律”和“他律”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天然标志,二者关系如跷跷板,此消彼长

依主体化程度不同而显现各异,社会关系参加者在“自律”与“他律”之间摇摆,百分之百他律之下的人如行尸走肉,将彻底丧失自由。百分之百的自律则无需他律,在儒家称为圣人,在佛家称为佛,在道家称为真人。

(四)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发挥法律关系参加者和法律工作者的主观能动性

1.东方文化的核心是“人本”文化,紧扣着人性、人心、人伦而展开,并以此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

普通法学始终建基在客体的、外在的社会科学和生物学基础上,以阶级、政治、经济、人体为法学研究对象,其一切的逻辑起点都远离了“人本”。近几年来虽有“生命法学”的提法,但总体而观之,无非是与生物学、生理学、解剖学相关的生命体法学,而且该学说自己就将自己定义为部门法,与本文所提生命法学大相径庭。

2.充分发挥“人”作为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主观能动性,彻底打破证据法和程序法所制造的“法律工具理性”对法律工作者的束缚,将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关系参加者从繁杂的程序中解放出来,避免法官明知案件证据与事实不符,却不得不作出违心判决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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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立足维护“公平原则”,充分保护“奉献原则”,严格限制“竞技原则”

公平原则,源于本性中的人性,是公正不偏私、平等不偏重的准则,交互行为上表现为互惠互利,此为生命法学最基本的原则,是法律维护正常社会关系中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

奉献原则又称为慈悲原则,源于本性中的神性,是我们本有的无我的良知之心的行为化,无私无我的付出而不图任何形式回报的准则,是实现社会道德必要的组成部分,该类行为表现为无私奉献,大致有如下几类: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见义勇为、扶老济困、仗义疏财。基于奉献原则所做出的行为,是法律必须要保护或绝对不可打击的对象,充分保护无私奉献者和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和权益,让其不心寒、不受害,让英雄流血、流汗而不能流泪。2017年10月1日起刚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将保护奉献原则纳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从一百八十一条至一百八十五条具体规定了保护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紧急救助、保护他人等等的奉献行为者的权益。

竞技原则又称争抢原则,源于本性中的生物性(又称兽性),是生物本能的外化行为,遵从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丛林法则,基于此而生的行为容易造成对他人权益的损害,是生命法学下的法律加以规范和强制的对象。

生命法学对于人之三性等而视之,科学布局、合理适用,保护奉献原则、维护公平原则和限制竞技原则。既避免出现我国传统法学过度打压竞技行为而束缚生产力的现象,又在充分保护奉献行为的同时,对竞技行为加以合理的规范和必要的限制,避免出现类似西方过于放纵生物性而弱肉强食的恶意竞争、争抢现象。

(六)生命法学依理、依情而立,将理性的“情”和“理”作为法律的维护对象

《礼记·大学》:“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情感依理性安放而表现在外则为“礼”,成熟的礼被国家采纳和认可上升为法,故法源于理性的情感,反过来还要维护理性的情感和规范非理性的情感。

实践证明,单纯的讲理则容易伤情,单纯的讲法则容易伤情、害理,只有使情理法保持高度的一致并交互配合才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生命法学赋予法律以生命力,引导法律工作者懂得综合运用情、理、法,律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律人言、律人行、律人身,间接指引、规范人心。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以法害理、以判伤情的结果发生,找回法律工作者应有的热情。同时加大执法力度,让社会关系参加者视法律为高压线,唯恐避之而无不及,从而自主、自愿、自律的回归情理、回归良知,找回社会应有的和谐与温度。

合理、知情、有礼的法才会知冷暖、有温度、有分寸、律人心,才不会伤情害理;合理、合法、有礼的情才最善、最真、最美;符合伦理的礼最能传情、最能达意;居于情、行于理(礼)、止于法才会活出美满人生。

1.理

《易经·系辞》“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

形而上者谓之道,道之理谓之道理,即真、即善、即美,属于道统传承之理。儒家谓之性理,即良知之理;佛家谓之空理,即空明现之理;道家谓之玄理;易学谓之象理。道理是存在之理、主体之理、内涵之理。此为生命之真理,是生命科学主要研究对象,老百姓称之为“天理”。

形而下者谓之器,器之理谓之事物之理,属于学统研究之理。事物之理是形构之理、客体之理、外延之理。以对象不同细分为物理、事理和伦理。物理是自然科学(数学、物理学、化学、生物性、宇宙学等等)研究对象;事理和伦理是社会科学(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心理学、历史学、宗教学、军事学等等)的研究对象。

《礼记·大学》:“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故,物理有本有末,为“本末”之理;事理有始有终,为“终始”之理;人伦有亲疏、有远近,为“亲疏远近”之理,以人伦为序,即伦理,依亲疏而有远近、依长幼而有次序、依男女而有差别,具体为五伦十义。此三者都有先有后,同具“先后”之理。

2.情

“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人生死相许”。“情,性也。”《吕氏春秋·上德》。

情因心有,心生于性,本性中自含三性,即生物性、人性、神性,因三性而生三心,进而生出三情,即感情、心情、神情。

感情源于生物性,因身体而有,属于自对自的自情、私情,古人总结为七情六欲。《礼记·礼运》曰:“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吕氏春秋•贵生》首先提出六欲的概念:“所谓全生者,六欲皆得其宜者”。东汉哲人高诱注释为:“六欲,生、死、耳、目、口、鼻也。”后来有人概括为“见欲、听欲、香欲、味欲、触欲、意欲”。

心情源于人性,因人心而有,属于一对一、一对多、多对多的互情。如亲情、友情、爱情、同学情、师生情、战友情。

神情源于神性,因天心而有,天心与神性一体,直接流显于神性,故又称为性情,属于自对他的共情。性情为完全无私的理性之情,即大爱。在佛家称为慈悲;在道家称为自然,与虚情假意相对;在儒家称为仁,即温、良、恭、俭、让,其生于仁义礼智的四端之心,即良知之心。

情依理的规范表达外化为礼仪,儒家以春秋战国时代十三经之一的礼制汇编《仪礼》,记述有关冠、婚、丧、祭、乡、射、朝、聘等礼仪制度。儒家认为伦理符合天性,依伦理而安放的情才最正确和有分寸,由此表达外化的礼最美、最善、最真,故《中庸》曰:“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

感情和心情在完全自我的状态之下为非理性之情,表现为私欲,非正确和过分的表达外化为各种情绪,基于情绪和私欲表现出来的各种行为,属于法律所应规范的范畴;基于性情所表达出来的行为是无私奉献的行为,称为善行善举,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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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博采中国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中之精华

1.家国天下观念支配下的“婚和家和”“天下大同”的“和”的价值取向。

2.“案结事儿了”的“无讼”价值取向。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引自《论语·颜渊》)。生命法学采纳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的价值取向,将根源于中国历史上的一切贤圣文化、人本文化、心性文化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引导一切法律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理念相适应,以解决一切纷争为主导和最终目的,真正化解社会矛盾,摒弃以结案、解决司法部门自身问题为主导,避免被“西学东渐”下的价值观和价值取向所惑。

(八)生命法学秉持东方的“理性”认知,经验智慧和先验智慧等而视之,避免过度强调和偏重一方的感性认知;引导立法由简单粗暴、过度逻辑化、僵硬、虫洞化等工具理性下的“知性”和干瘪瘪、冷冰冰、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逻辑条文和名词概念中,回归现实的、存在的、主体的、鲜活的“理性”的状态

“理性”在东、西方哲学中都是一个使用率极高的词汇,但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西方人讲的理性,实则指的是知性,包括概念、知识、逻辑等。简言之,知性是通过后天的长期训练,对外界各种信息之综合处理和提炼整合能力,故知性本质而言,是后天经训练而成的逻辑主体。知性适用对象是现象世界,知性所探知之理为外在事物的形构之理,其所成就之科学为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东方人讲的理性,则是指生命内在的神性,或佛家说的“佛性”,哲学上称之为“存在”“本体”“真理”等。简言之,理性是与生俱来的、心性内涵的本有之理,此理又名存在之理,即生命或曰主体内在的法则与属性。理性适用对象是生命世界,理性所呈现之理为内在的存在之理,其所成就之科学为生命科学。(节选自《以心传心》,潘麟 著,中央编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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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麟先生《以心传心》

三、建立生命法学的必要性

“扶老案”由司空见惯的“事件”通过司法程序成为“案件”后,引来了法学界的热议和近乎全社会的关注,就此大家展开“扶”与“不扶”的全民大讨论。直至因“不扶”而至“河南老人淹死雨中”以及“辱母案”“疫苗案”的发生,当事者、法律人和围观者的“良知”再次被叩问。

事件终将逝去,讨论终将过去,愤然终将淡去,然而“维护社会正义、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法律问题”始终是法律的艰巨任务和法律人的最终使命。作为法律人,我们痛定思痛之后不得不扪心自问:法律怎么了?我们怎么办?

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经过集中的建设期,现已初具规模,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如此短时间内完成如此巨大的工程实属不易,仓促之间难免会因多个价值观并存、多个假设的逻辑起点并存,而使部分法条和法律制度自相矛盾或者与现实相悖,例如:总共五十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用了三次共计八十二条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并且针对第二次的《司法解释》又再出台了一份《补充规定》,即便如此,实践中还是争议频频,仍难以将现实问题一网扫尽。再比如我们引进的起源于罗马法的“时效”制度,其“取得时效”与中国“拾金不昧”的道德行为相悖,“消灭时效”却直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任何一个理论体系都将符合自恰性规律,无论其本身问题多么严重,站在其中也无法查知,法律体系亦然。要扭转日下之世风、扶正日益不古之人心,修正个别法律条文、调整一两个法律原则,乃至编纂几部法典已经难以奏效,应时代的呼唤,“生命法学”就此诞生。

(一)生命法学以生命科学为基础,以人为本,足以用东方理性化除工具理性带来的弊端,是修复现行法律存在问题的现实需要

1.站在生命法学角度来看,现有法律存在如下问题亟待修正

(1)因法律移植,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异族法学所附带的某些不良价值取向绑架了本土价值观,给原本平静的社会带来了冲突和混乱。

例如:在“分”的价值取向支配下,立、审、执各环节以及不同法律职业进行过分“专业化”细分,各部门都从自己角度看问题,以自己利益为出发点,公、检、法、司对同一个法律事件给出大相径庭的判定,高法与高检对同一个法条给出不同的司法解释等现象偶有发生,使法律人内部产生分歧,很难坚守统一的价值取向。

再例如:传统交往以熟人间为多,我们非常重视情感而漠视证据的留存,加之法律人在《证据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分歧极大,处理结果直接扰乱了原本和谐的人际关系,冲淡了情感、破坏了信任。

(2)法律本身过度的逻辑化而带来严重的虫洞化,导致法律条文和法律程序越来越烦杂,多个不相兼容的逻辑起点并存,致使法律内部不统一、不协调,甚至部分条文与法律原则、法律精神相悖,如时效制度。

(3)忽略了对“奉献行为”的保护。不相信、不保护甚至打击奉献和崇高之举,如“扶老”被索赔案件、“救助”损失无人管等问题,导致社会关系参加者基于赔偿的代价而不敢奉献、不敢救助,使社会道德风气呈严重下滑趋势。

(4)放松了对“竞技行为”的规范。要么因强调经济增长而放松规范,甚至保护违法者的既得利益,使欺诈、诈骗等行为肆意横行,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度,丧失了法律的规范惩戒功能,如与金融相关的案件;要么放松对执法者的规范,致使执法或因急功近利而刑讯逼供,或将个人的好恶和情绪化带到执法中来,最终造成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

(5)因重“法”轻“律”,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被束之高阁,实践中大家都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法条,导致判决虽不违法但却与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相悖,缺乏对法律精神的敬畏,丧失了法律的威信,法律白条就此而生。

(6)法律专业的工具理性化,使法律远离了情、理和习惯,甚至有部分法条虽然符合立法规则,但却严重与人心、人性和社会现实脱节,与职能部门先前政策不一致,导致社会大众无所适从。甚至与良知相悖,本应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却反而给法律人乃至整个社会带来莫大的痛苦。

2.为解决上述现实问题,适应时代的呼唤,生命法学应运而生。

“扶老案”“辱母案”以及“法律白条”的出现,站在现有法学的角度来

看,基本是顽疾而无药可医。然而站在“生命法学”的角度来看,依“三性”观之,其根本原因首先是现有法律对于奉献原则没有给与相应的肯认和充分的保护,即没有有效的“扬善”,故英雄难诞生、东方文化难复兴。其次是现有法律对竞技原则没有给予及时地规范,即没有有效的“去恶”,故欺诈、侵权等“恶意”行为泛滥。再有就是现有法律重“法”轻“律”,心不服则法不能束,故无“律”法不自行,单纯他律的法律条文,若没有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自律,则法律工作者的一切努力都将徒劳无功。

发现问题才能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生命法学以生命科学为学科基础,站在人心、人性角度,以人为本,以东方理性化除知性和工具理性带来的伤害,赋予法律和法律人以强大的生命力,化解现有法律存在的问题,医治由此给社会带来的创伤,最终扶起道德人心。

(二)生命法学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时代需要

1.生命法学将“情”“理”作为法律的立法依据和维护对象,合理分配三性原则,引律入法,使法律体系更加完整。

2.生命法学将“规范指引社会关系参加者由他律回归自律”作为法学、法律精神和最终目标,进一步协调法律部门和部门法之间,法律条文、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之间内部协调、方向一致。

3.生命法学充分尊重和批判的继承优秀习惯与习俗,认真对待法律移植,将肤浅和低位的异族价值观挡在域外。

4.生命法学将“方便群众、有力工作、减少办事环节”作为职能部门程序追求的方向,以“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作为法律人的价值取向,提倡以“乡贤文化”为标准建立“大法律人”文化,倡导和培养大法官、大检察官、大律师等法律人,促进形成“大法律人”共同体,为实现“依法治国”打下坚实的人才基础。

(三)只有充分保护奉献原则,并严格限制竞技原则,东方文化才能复兴

长久观之,若无法律的惩戒和良知的谴责,“无私”敌不过“自私”,“崇

高”抵不住“诱惑”,一百个国学大师对社会的正向影响,也敌不过一个如“扶老案”的负向判例。

1.生命法学正视与完整的看待本性中的三性需求,从立法层面保护扶弱济困、慈悲济世等的神性行为,维护互惠互利、礼尚往来的人性行为,限制弱肉强食、恶意竞争等的兽性行为,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加以固定,创造和保障了东方文化复兴的法制环境。

2.生命法学以理性化除工具理性带来的僵化,打破过度重视证据的刻板做

法,灵活的适用证据分配规则,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主观能动性,让法官不再受困于证据与事件之间、不再徘徊于程序与现实之间、不再纠结于法律与良知之间,彻底杜绝“扶老案”的再次发生。

3.生命法学肯认和运用生命科学,尊重经验与先验两种智慧,正确对待东方与西方、唯物与唯心、传统与现代,为传统文化发展营造宽松的文化环境。

4.生命法学尊重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有利于重建和恢复我们本有的道德体系,扶起被砍倒的道德人心,为传统文化营造心理基础。

当年,我们为了反帝反封建而步子迈得大了些,连同一些优秀的传统文化也一起反掉了,现在,我们再以“生命法学”的形式,将我们“倒洗澡水一起倒掉的孩子”迎回来。故,生命法学是东方文化复兴必要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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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命法学足以推动和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世界大同

习-主-席在达沃斯论坛上正式提出“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倡议,如何落地?法律将如何保驾护航?

1.生命法学以生命科学为基点,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有机统一,彻底沟通东西方文化。

2.生命法学以“和”为最终价值取向,故生命法学所到之处必将无讼、无诤。

3.生命法学要求律、法一致,以律为本,有利于推动建立全球统一的法学。不同国家、不同政体、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肤色、不同经济体以各自不同的法来表达相同的律,在“律”中“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唯此,“世界大同”方得实现。

(五)生命法学是补天之石,是“第二轴心时代”的支点和最佳路径,是人类实现天人合一的法律之道

一个真正健康的人,必须身、心、性高度和谐。生命法学源于生命、回归生命,以“自律”为主导和方向,情、理、法高度一致,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法律精神高度一致。如此,立法者不纠结、司法者不纠结、法律关系参加者不纠结。

1.生命法学引“理性”的“律”入“知性”的“法”,以律化法、以法表律,律、法合一。

2.生命法学打通、含摄“形而上”和“行为下”,超越二元,以“律”贯通世间和出世间法,彻底解决出家和在家、修行和事功的纠结;以“律”贯通道统和学统,彻底化解“日益”和“日损”的冲突;以“律”贯通先验与经验智慧,彻底结束“有为”和“无为”的对立;以他律方式引领规范社会关系参加者回归自律,彻底结束“主体”和“客体”,“唯物”和“唯心”的口舌之争。让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关系参加者,乃至全部社会关系参加者身心和谐,实现人的天人合一。

3.生命法学以“和”为导向,使每个社会关系参加者在进入婚姻家庭、团体等社会单元时,都能自觉地以职业使命和无私奉献为价值取向,以实现个体与团体的天人合一。

4.生命法学以“三性”观为基础,完善法律调整范围和兼容性,正确对待和科学规制神本文化、人本文化和兽本文化,彻底化解不同文明、文化体系的冲突,促进现有文明、文化的迭代与更新的、统一的文明文化的诞生,实现文明文化的天人合一。

5.生命法学起点和最终归宿都是生命,以生命科学为基础,促使人类自觉自愿的认识生命、理解生命,进而尊重生命。在生命层面求同、在现象层面存异,彼此尊重、相互和谐,带动整个人类和谐共生,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处,实现生命的天人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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