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果摊主追小偷致其病发死亡获刑两年,赔偿15万多元你怎么看呢?

缘来愿来


如果知道是这种结果,再给一次机会给谭磊的话,他肯定会作出不同的选择。

为啥这样做啊?这不明摆着的吗,以前做错了,经过两年牢狱生活,难道他还不吸取教训,还要犯第二次错?如果真是那样,谭磊可真是“朽木不可雕也”了!

谭磊是个水果摊主,就靠这么点小生意维持生活,一个榴莲虽看似不起眼,但也许就是其一天的利润,假如被偷走,这一天就白忙活了,所以眼看着自己的水果被偷,他能不气、能不去追吗?

这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虽谈不上什么见义勇为,但在气愤之下,出手教训一下小偷,这也是符合常人常理的,而且他既没有用刀砍,又没有用砖头砸,就是打了小偷一个耳光,推了他一把。从正常人的理解来看,这些都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了,真的很难预见得到他会死亡!

看了文书,其中一句话是这么写的应当预见到击打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但是笔者查了一下资料,脸和头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分界线就是以头盖骨作为标准,从鼻子的顶端附近,经过眉毛,到耳孔的曲线。击打太阳穴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但是打个耳光,暂时还没有听说能致人死亡的。

而且法医对小偷的死因也作出了鉴定结论,给出了几种可能:酒后,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并没有哪一条结论说是打耳光所致。由此想到了郑州的“电梯劝烟猝死案”,死因也是情绪激动,但是最终二审判决劝阻者无罪。央视的评论指出:

二审法院的判决,既正确适用了法律,尊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又坚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引领了正确的价值取向,得到了公众广泛认可,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打虎拍蝇


法海一粟认为,谭磊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1、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一般认为,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就是说,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同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2、本案情形。

(1)谭磊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就题目及相关信息所提供的案件事实来看,从谭磊抽打受害人“两个耳光,又顺势推了一把”事实中,难以得出谭磊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上的过失,是一个“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事实问题。本案有何证据证明,谭磊在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也许有人认为,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可以反过来证明,谭磊在行为时应当负有预见义务。基于“蛋壳脑袋”原理,谭磊存在过失。法海一粟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蛋壳脑袋”原理,只是解决了因果关系问题,但是,不能解决行为人的过失问题。

(2)法医鉴定并未得出打耳光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诱因的结论。根据其他答主提供的信息,在法医鉴定中,法医认为,“外界因素(如酒后、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是诱发因素”。那么,谭磊打受害人耳光的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吗?根据法医的结论,法海一粟认为,谭磊打受害人耳光的行为不是其死亡的诱因,受害人自己因逃跑等剧烈运动才是其死亡的真正诱因。从这个意义来讲,谭磊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即使谭磊的行为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也只是诱因之一,也无非是说,受害人的死亡与谭磊打耳光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谭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上所述,谭磊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因此,不能基于谭磊的行为可能是受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即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判定谭磊有罪,会造成社会价值观的混乱。因此,有可能会在社会上引起这样一个疑问,即,在遇到类似情形时,我们到底是“追,还是不追”?

从法律上来看,就本案情形,追赶小偷,不说是正当防卫,但是至少是一种自助行为。这种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当受到指责。在此过程中,即使产生如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应当运用刑法予以干预,而是应当通过民法予以处理。

3、从刑法中的犯罪的概念来看。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犯罪的构成条件之一是,其行为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另外,即使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谭磊的行为不属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其情节轻微,因此,不宜被认定为犯罪。

法海一粟:运筹帷幄之中,决战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当然不公平,小偷可以原谅,受害者、见义勇为者难道不能原谅?不管偷什么东西,偷就是偷,你们谁被偷过?谁能理解被偷的感受。

难道盗贼偷窃还有理了,他不偷人家东西,人家会打他吗? 如果宣判过失致人死亡罪,则必须是确定打小偷耳光是位置主要原因,反之罪名就不成立,本案根本无法排除其他因素引起意外的可能,比如剧烈运动,小偷本身身体素质存在问题等等。


这个小偷是醉酒,而且偷东西之后是直接跑着,这样一来血压变高,虽然打耳光也可能会导致血压升高,但是你们要记住,对待小偷值得可怜吗?有些小偷没有人性连老人的养老金都偷,只要值钱的都偷,我看见都想打一顿。

从维护社会正义的宗旨立法,对见义勇为造成的意外伤害,在很多国家都是无须担责的。好公民协助警察抓捕罪犯,或自发追捕罪犯,应受表彰和奖励。嫌犯意外跌死、跌伤,那是咎由自取。以本案来说,谭磊追小偷,冲突中打二个耳光,推一下,都在正常范围。小偷死亡原因,法医鉴定有几种可能性。并不能确定就是谭磊的行为造成的。小偷家属若主张谭磊有罪,必须拿出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小偷的家属显然无法拿出证据。所以,就算真是谭磊的行为造成小偷死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摊主也无须担责。


笑搞


尽管从一般人的角度会认为这个水果摊主实在是冤枉,但是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会发现这个判决并没有太大的问题。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与盘古路交界处摆摊卖水果时,因发现被害人许某音偷盗其榴莲,遂上前追赶,追 至盘古路“娇兰佳人”店铺门口时,被告人谭某即用手殴打该被害人的头面部,在榴莲掉地上后,被害人许某音转身离开时,被告人谭某又用手推该被害人的背部, 致被害人许某音倒地后头部受伤并流血。

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许某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音符合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致急性中枢功能障碍死亡,颅内出血的部位及特征符合自身原因为主所引起,外界因素是诱发因素。

案情分析:

谭磊追逐小偷属于自助行为,这个过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方并没有对谭某作出任何的威胁或者其他暴力反抗行为。榴莲落地之时,谭某的自力救济行为就已经实现了。这个时候,谭某对其进行殴打头部、推搡、扇耳光等行为就显然已经超过了自助行为的范围了,更不必说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谭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导致对方摔倒致死的情形发生,判处两年没有不当。


刘辉律师


蚂蚁认为这样的判罚难以服众,这样成立就是纵容犯罪。建议摊主起诉小偷碰瓷。

说句不好听的,小偷偷了个榴莲,即使摊主报警,警察也不会立案,关键问题金额太小。这样小偷没有任何风险,对于摊贩是直接经济损失。

我姐家就被小偷偷了好几次,手机笔记本电脑钱包,报警后,警察做了记录就让等消息,然后就没有下文了。

对于作者说的这个事情,蚂蚁认为可以上诉,法医应该给出一个更精确的答复,如果给不出就应该当庭释放。

偷了东西追那么选,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小偷发生身体接触属于正常行为。但是恰巧小偷这时死亡了。

从表面看似乎是因为摊主两个巴掌和最后推那一下。但是这并不是主要原因,正常人这样对待都不会出事,所以摊主这顿操作并没有不对。

蚂蚁大胆猜测下:

疑点一、小偷很可能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很了解,才会做出下面的行动,说实话想吃榴莲没有钱买,我相信跟摊主说说,未必不会让你吃,买水果的都知道,每天都有水果坏掉,但是有点其实还可以吃,只是没法卖而已,真有难处给你个也无所谓。偷一个榴莲也不会构成太大后果,摊主也不会报警,被警察抓也只是教育一下,没有构成犯罪。

疑点二、小偷一般都身体较好,就是防止发现后被抓,所以跑步是基本操作,但是这个小偷跑了10米就被抓,我只能说太业余了。也许10米就是诱发病因的条件。

疑点三、小偷为啥不选择女摊贩偷,那样成功的机会更大啊。所以蚂蚁猜测这个行为是有预谋的,小偷事先观察过,对摊主的脾气和经济状况了解过。

通过这些猜测,蚂蚁建议摊主状告小偷碰瓷。

以上全是蚂蚁个人推测,喜欢的朋友记得收藏、点赞和关注啊。


蚂蚁说教


观点:如果新闻说的情况属实的话,从朴素的正义感说我也会觉得谭磊这个冤枉,但是结合案发经过判处两年并赔偿15万我认为没有问题,我知道想必这个答案又要被喷了,但是我们先看事实,在看规定。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谭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与盘古路交界处摆摊卖水果时,因发现被害人许某音偷盗其榴莲,遂上前追赶,追 至盘古路“娇兰佳人”店铺门口时,被告人谭某即用手殴打该被害人的头面部,在榴莲掉地上后,被害人许某音转身离开时,被告人谭某又用手推该被害人的背部, 致被害人许某音倒地后头部受伤并流血。

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许某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音符合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致急性中枢功能障碍死亡,颅内出血的部位及特征符合自身原因为主所引起,外界因素是诱发因素。

法院认为该案中为何谭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根本原因是:

法院认为谭某的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被告人谭某既未受到人身攻击,也始终未遭受人身威胁,被害人亦无有任何抗拒抓捕的举动。 被告人谭某在遭遇小偷小摸时追赶违法者本属正当,但被告人为保护财产而实行了过当的对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且在其财物损失得到挽回之后出于泄愤推倒已转身 离开的被害人,并致其倒地出血,故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

二、个人观点:

从法院的认定的事实上可以看出来:

  • 1、在谭磊追逐小偷过程中没有任何问题;
  • 2、谭磊追逐小偷时,对方对谭磊没有任何威胁、抗拒抓捕的动作;
  • 3、在榴莲掉到地上之后,谭磊已经实现自我救济的情况下,仍然对死者进行殴打头部、推到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力救济的范围,难以构成正当防卫。

所以总结下就是,谭磊在事发时为了挽回损失追逐小偷本来没有问题,但是在追逐过程中对方既不抗拒也没有任何人身威胁的做法情况下,榴莲掉在地上之后,谭某本可以捡起榴莲离开,但是出于气愤对死者进行殴打和推到的行为已经超出必要救济的力度范围。

唯一一个争议的地方是经过法医鉴定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系小偷自身因素导致,而谭磊的系列动作仅仅是诱发因素,就好比烟花爆竹虽然是爆炸物但是在没有点燃明火的情况下不会发生爆炸,而谭磊就是扮演了点火的人,所以对死者自然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显然本案中谭磊属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的推搡行为导致对方摔倒致死的情形发生,所以最后以过失中的疏忽大意定性,判处两年没有不当。


麋鹿说法


水果摊主追小偷,致使其病发死亡;摊主获刑两年,还得赔偿15万多元的巨款?

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其实也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复杂的。


其一,摊主追小偷,并且这个小偷偷的是他自己的东西,甚至偷得还是榴莲,虽然,一定意义上,这不能算是见义勇为,但是,至少也是保护个人财产,绝不姑息,奋起直追,不是软弱无能,畏手畏脚的,不是孬种,也是值得肯定的呀!

其次,他发觉了自己的财物损失,并及时的发现了小偷,还勇敢地奋起直追,这是保护自己的财物,维护自身的权益,并没有丝毫的不对。

再者,他追击小偷,对偷盗自己财物的小偷,义愤填膺,免不得会上前去打上一两个巴掌,并推上一把,甚至是踢上两脚,这都是情有可原,并且是在正常合理的范围,而并没有拿水果刀或者是别的过分的“凶器”教训惩罚小偷,甚至是都没有用棍棒打小偷,又何来过分之嫌呢?(就算说是,过失杀人,也不是他杀的呀!)

再说,这个小偷,本身就有病,并且是严重的疾病,这又能怪谁呢?这个摊主,他又不知道也不可能事先知道,偷自己东西的小偷,还会有这么严重的甚至是致命的疾病呀?(他要是早知道这个小偷有如此严重的疾患,估计也会有所顾虑的吧。)我想,这可能是连过失杀人应该也是算不上的……(应该是这个小偷本身的疾病与其自己的偷盗行为的结合,杀死的他自己。)

最后,我要说的是,如果这个摊主,追击的小偷,所偷的不是他自己的,而是别人的东西,那么,就算是见义勇为了,而如果是那样的话,他还会要判刑,并且还要赔偿巨款么?

而如果,我们面对小偷,都无动于衷,都胆小如鼠,怕惹火上身,那么,小偷等等一些邪恶势力,不是会更加的猖狂,无所顾忌,变本加厉,为所欲为了么?那么,我们的天下又怎么能够太平,人民又怎么能够和谐稳定,安居乐业,人们还怎么个幸福安康的生活呢?

最后,我还想说的是,这次,这是个小偷,而如果是个杀人犯呢?在没有被公安机关绳之以法并宣判有罪之前,它再怎么着,最多也只是个嫌疑犯,你无论是谁,也没有资格与权力将它打死的。就算是死刑犯,那也只有专门的政府机关判它的死刑及执行死刑呀 在此之前,如果,你无意导致了其死亡,那么,又该怎么办呢?岂不是更加的迷雾重重,难上加难了么?

此等例案,并不是没有,或者是说,谁也不能保证,以后不会有吧!现在的法制社会,究竟是怎么啦?难道真的要等到老人摔倒了没有人敢上前扶一把,(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举手之劳而已。)甚至是眼睁睁的看着危难的人在面前苦苦的挣扎,甚至是耽搁了治疗,因此而死亡么?难道真的要等到顽劣横行,无恶不作,人人都为了自保,而扭扭捏捏,不敢挺身而出,见义勇为了么?那么,这样的社会,又会是什么样的生活风气,又怎么能够让人安心,又怎么能够长久呢?又哪里还会有独善其身的道理呢?

所以,我觉得,这个摊主,他为了保护自己的财物,勇于与坏人坏事作斗争,值得提倡;他并没有过分的行为,不应该赔偿与判刑。而那个小偷,因为自己的贪婪,想不劳而获,偷盗别人的钱财,被发现并逮住了,但是因为其自己原来的疾患,葬送了性命,不能说是罪有应得,也只能说是活该如此。

“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我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可不能因此就乱了套啊!广大的朋友们,你们也来说说看,是不是这个理呢?


豆248752315


这个判罚绝对不公平,问题就出在可否预见打击头部可以导致死亡上面,打两个耳光绝不会有生命危险,患者脑基底节区出血和打击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

懂医学的都知道,基底节区是最容易发生出血和血栓的地方,诱发出血和血栓的因素很多,每年有成千上万脑出血的,但因为打耳光,打到脑基底节区出血的从来没有过,两者无必再联系,脑出血的最大元凶是硬化的脑血管在血压突然增高时无法随着压力扩张而出血,血压升高的因素有很多,就本案而言,醉酒、偷东西紧张,被人发现害怕,逃走太急都会导致血压升高,打耳光或许也会使血压增高,但这只是众多因素中的一项,在很多都可能导致血压升高造成脑出血的原因里,为什么直接把原因归到打耳光这一件事情上?

如果追小偷的人没有打小偷,小偷因为饮酒和偷东西被发现追紧张脑出血了,追小偷的还会不会判刑?如果不会,那么同样是导致血压升高的因素,为什么打耳光就要被判刑?打耳光只能算一般违法,顶多是治安处理,根本无法和刑法挂钩。除非法院能排除其他所有可能导致血压升高脑血管破裂的因素,扇耳光成为唯一诱发因素,或许可以这么判,现实中根本不可能彻底排除其他因素,扇耳光只是众多因素中的一种,只是怀疑可能有关,按照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该成为定罪理由。追小偷的应该继续上诉,让检察院彻底排除任何可以引发血压升高,脑血管破裂的原因,这个基本上是绝对不可能做到的,本来有脑血管硬化,在大量饮酒,这样的人脑血管破裂的案例比打耳光多一万倍,精神紧张、情绪激动导致血压升高,脑血管破裂的更是比比皆是,唯独打耳光打出脑出血的从来没有过。如果法院和检察院非要认定打耳光是唯一原因,那就是违反最基本的常识,是在在践踏法律,这样的宣判,决不能服罪,提起复议。

鉴定意见写得很清楚,酒后、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是诱发因素,小偷这些情况都具备,为什么在归因时归到打耳光一件事上?如果不能排出以上因素,证明打耳光是唯一因素,就应该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追小偷者只承担打小偷的治安处罚,而不应该承担刑责


山野论史


郭广吉律师认为,这个判决实在值得商榷!

先看看事情发生经过:在2015年的1月26日,谭磊将摊位摆在狮岭镇康政路和盘古路交界处。晚上七点多,经一位顾客提醒,他看到一名穿黑色夹克的男子用衣服抱着一个榴莲走出数十米。谭磊追了出去,在盘古路某化妆品店门口,见对方一言不发抱着榴莲,他气愤地扇了这名男子两记耳光。对方手中的榴莲坠落,转身想走,谭磊顺势朝其背部推了一把,这名男子踉踉跄跄走出四五步,栽倒在地。

这名男子叫许国音。2015年2月11日,许国音入院半月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显示,许国音符合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血肿形成致急性中枢功能障碍死亡,颅内出血的部位及特征符合自身原因为主引起,外界因素(如酒后、情绪激动、剧烈运动)是诱发因素。


一、许国音死亡的诱因是什么

通过法医鉴定可以看出,许国音死于颅内出血引起的急性中枢功能障碍,而许国音除右上、下睑皮下出血外,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见机械性损伤征象,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

也就是说,许国音的死亡不是谭磊打耳光、推后背等“暴力行为”所致。

法医鉴定认为,许国音颅内出血的部位及特征符合其自身原因为主引起,外界因素仅为诱发因素,并进行了举例:酒后、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都可以引起。

这个举例说明谭磊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是引起许国音颅内出血的因素,这个法医鉴定不能直接证明谭磊的打耳光和推后背是许国音发病的唯一诱因。

为什么?因为盗窃被发现,本身就会情绪激动,本身就会想要逃跑而产生剧烈运动,如果是这样的情形导致的许国音发病,又与谭磊何干?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就是通过证据分析,对于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不再有其他可能性了。

看一看法医鉴定和判决书的认定,合理怀疑并没有被进行排查。没有排查,也就可以说,合理怀疑没有被排除。

二、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问题

法医鉴定意见有言:“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

而判决书第20页的第五行却认定:上诉人能够采取较为缓和的方式控制被害人,没必要突然从后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导致死亡。

而突然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和被害人踉踉跄跄走出四五步,栽倒在地,其情节也不应相同。

哪里不同?谭磊的推人力度不同。用力大,就会导致被害人突然被推倒在地,用力小,对方才会踉跄四五步后栽倒。

分析这个有用吗?有用。

因为没有用力推人,主观上就不会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考虑。

法院认定谭磊主观上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那么什么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到,以至发生危险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归结到本案,也就是谭磊是否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许国音死亡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到,如果是应当预见到的情形,谭磊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推小偷一下,就要能预见到小偷可能会死亡?

这也是太高难度的要求了吧。

三、本案定为意外事件最好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便是意外事件。

举个例子:某货车司机晚上行车,从农民铺放在公路上的稻草上驶过,轧死了睡在稻草下的一个流浪汉。在当时的情景下,司机不可能预见到有人晚上睡在铺在马路上的稻草下,这样的事情就属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区分就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能否预见到。

能够预见到却没有预见到的,是过失犯罪;

不能预见到的,就属意外事件。

因为事件已经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清楚地展现出来,不应由此逆推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这样做就扩大了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范围。

也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理所当然的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

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发生与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严重,有一定的联系;但不能由此就认为,凡是结果严重的,行为人就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凡是结果不严重的,行为人便不能够预见、不应当预见。

只要结果严重就千方百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错误的,违反刑法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郭广吉律师


之前看过这个新闻,对我触动挺深的!因为我跟谭磊一样,也是卖水果的,也是用车子流动卖!这样的处罚我觉得有些不合理。

说没责任,肯定说不过去。毕竟是由于推搡引起的发病,有肢体接触的!但是被害人,他是一名成年人,他有行为控制能力的!偷盗本身就不对,再加上他自己喝了酒!喝酒也是诱发病的因素,所以被害人自己也有很大的责任!

生活当中我们都憎恶小偷,被偷过的,对小偷也是咬牙切齿!榴莲被偷,追上去,这是人的本能反应,没有谁看见自己的东西被偷,还无动于衷吧!错就错在谭磊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绪,推搡了受害者!使受害者发病身亡!这是万万想不到的,谁也想不到的结果!可是事实就是这样发生了!所以谭磊有责任的!他没有控制到自己的行为!

一台小货车车,一双手,撑起一个家,获型两年,这个家就断了经济来源了,生活艰辛可想而知,卖点水果都是小本生意,赚点小钱养家糊口,15万对于这样一个家庭也是一笔巨款!这样的处罚,我觉得不合理,毕竟受害者自己也有过错!

谭磊后悔,换做是谁都会后悔!冷静下来想想,不就是几十块钱吗?可是当我们真正处于到时得情景当中,是否自己又能做到如此冷静呢!我卖水果10年了,每天面对形形色色的顾客,有时候也挺惆怅的,不知道下一秒会发生什么!生活不易,看到的朋友点个赞,支持关注一下吧!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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