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來願來
如果知道是這種結果,再給一次機會給譚磊的話,他肯定會作出不同的選擇。
為啥這樣做啊?這不明擺著的嗎,以前做錯了,經過兩年牢獄生活,難道他還不吸取教訓,還要犯第二次錯?如果真是那樣,譚磊可真是“朽木不可雕也”了!
譚磊是個水果攤主,就靠這麼點小生意維持生活,一個榴蓮雖看似不起眼,但也許就是其一天的利潤,假如被偷走,這一天就白忙活了,所以眼看著自己的水果被偷,他能不氣、能不去追嗎?
這是一種自力救濟行為,雖談不上什麼見義勇為,但在氣憤之下,出手教訓一下小偷,這也是符合常人常理的,而且他既沒有用刀砍,又沒有用磚頭砸,就是打了小偷一個耳光,推了他一把。從正常人的理解來看,這些都是再正常不過的行為了,真的很難預見得到他會死亡!
看了文書,其中一句話是這麼寫的“應當預見到擊打他人頭部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的風險”,但是筆者查了一下資料,臉和頭是有區別的,二者的分界線就是以頭蓋骨作為標準,從鼻子的頂端附近,經過眉毛,到耳孔的曲線。擊打太陽穴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但是打個耳光,暫時還沒有聽說能致人死亡的。
而且法醫對小偷的死因也作出了鑑定結論,給出了幾種可能:酒後,情緒激動、劇烈運動,並沒有哪一條結論說是打耳光所致。由此想到了鄭州的“電梯勸煙猝死案”,死因也是情緒激動,但是最終二審判決勸阻者無罪。央視的評論指出:
二審法院的判決,既正確適用了法律,尊重了法律的基本原則,又堅定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引領了正確的價值取向,得到了公眾廣泛認可,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雙贏。
打虎拍蠅
法海一粟認為,譚磊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1、概念。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普通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一般認為,所謂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就是說,行為人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死亡結果,同時,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2、本案情形。
(1)譚磊不存在刑法上的過失。就題目及相關信息所提供的案件事實來看,從譚磊抽打受害人“兩個耳光,又順勢推了一把”事實中,難以得出譚磊的行為存在刑法上的過失。
刑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刑法上的過失,是一個“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事實問題。本案有何證據證明,譚磊在行為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的後果?也許有人認為,受害人死亡的後果可以反過來證明,譚磊在行為時應當負有預見義務。基於“蛋殼腦袋”原理,譚磊存在過失。法海一粟認為,該觀點是錯誤的。因為,“蛋殼腦袋”原理,只是解決了因果關係問題,但是,不能解決行為人的過失問題。(2)法醫鑑定並未得出打耳光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誘因的結論。根據其他答主提供的信息,在法醫鑑定中,法醫認為,“外界因素(如酒後、情緒激動、劇烈運動等)是誘發因素”。那麼,譚磊打受害人耳光的行為是受害人死亡的誘因嗎?根據法醫的結論,法海一粟認為,譚磊打受害人耳光的行為不是其死亡的誘因,受害人自己因逃跑等劇烈運動才是其死亡的真正誘因。從這個意義來講,譚磊的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退一步講,即使譚磊的行為是受害人死亡的誘因,也只是誘因之一,也無非是說,受害人的死亡與譚磊打耳光的行為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
(3)譚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上所述,譚磊不存在刑法上的過失,因此,不能基於譚磊的行為可能是受害人死亡的誘因之一,即判定其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判定譚磊有罪,會造成社會價值觀的混亂。因此,有可能會在社會上引起這樣一個疑問,即,在遇到類似情形時,我們到底是“追,還是不追”?
從法律上來看,就本案情形,追趕小偷,不說是正當防衛,但是至少是一種自助行為。這種行為是合法的,不應當受到指責。在此過程中,即使產生如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後果,也不應當運用刑法予以干預,而是應當通過民法予以處理。
3、從刑法中的犯罪的概念來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犯罪的構成條件之一是,其行為必須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另外,即使是危害社會的行為,但是,如果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因此,譚磊的行為不屬於危害社會的行為,同時,其情節輕微,因此,不宜被認定為犯罪。
法海一粟:運籌帷幄之中,決戰法庭之上。
法海一粟
當然不公平,小偷可以原諒,受害者、見義勇為者難道不能原諒?不管偷什麼東西,偷就是偷,你們誰被偷過?誰能理解被偷的感受。
難道盜賊偷竊還有理了,他不偷人家東西,人家會打他嗎? 如果宣判過失致人死亡罪,則必須是確定打小偷耳光是位置主要原因,反之罪名就不成立,本案根本無法排除其他因素引起意外的可能,比如劇烈運動,小偷本身身體素質存在問題等等。
這個小偷是醉酒,而且偷東西之後是直接跑著,這樣一來血壓變高,雖然打耳光也可能會導致血壓升高,但是你們要記住,對待小偷值得可憐嗎?有些小偷沒有人性連老人的養老金都偷,只要值錢的都偷,我看見都想打一頓。
從維護社會正義的宗旨立法,對見義勇為造成的意外傷害,在很多國家都是無須擔責的。好公民協助警察抓捕罪犯,或自發追捕罪犯,應受表彰和獎勵。嫌犯意外跌死、跌傷,那是咎由自取。以本案來說,譚磊追小偷,衝突中打二個耳光,推一下,都在正常範圍。小偷死亡原因,法醫鑑定有幾種可能性。並不能確定就是譚磊的行為造成的。小偷家屬若主張譚磊有罪,必須拿出證據,誰主張誰舉證。小偷的家屬顯然無法拿出證據。所以,就算真是譚磊的行為造成小偷死亡,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攤主也無須擔責。
笑搞
儘管從一般人的角度會認為這個水果攤主實在是冤枉,但是如果從法律的角度來思考,會發現這個判決並沒有太大的問題。
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1月26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譚某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康政路與盤古路交界處擺攤賣水果時,因發現被害人許某音偷盜其榴蓮,遂上前追趕,追 至盤古路“嬌蘭佳人”店鋪門口時,被告人譚某即用手毆打該被害人的頭面部,在榴蓮掉地上後,被害人許某音轉身離開時,被告人譚某又用手推該被害人的背部, 致被害人許某音倒地後頭部受傷並流血。
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許某音經搶救無效後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許某音符合因左側基底節區腦出血並血腫形成致急性中樞功能障礙死亡,顱內出血的部位及特徵符合自身原因為主所引起,外界因素是誘發因素。
案情分析:
譚磊追逐小偷屬於自助行為,這個過程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對方並沒有對譚某作出任何的威脅或者其他暴力反抗行為。榴蓮落地之時,譚某的自力救濟行為就已經實現了。這個時候,譚某對其進行毆打頭部、推搡、扇耳光等行為就顯然已經超過了自助行為的範圍了,更不必說成立正當防衛。
根據《刑法》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
本案中,譚磊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導致對方摔倒致死的情形發生,判處兩年沒有不當。
劉輝律師
螞蟻認為這樣的判罰難以服眾,這樣成立就是縱容犯罪。建議攤主起訴小偷碰瓷。
說句不好聽的,小偷偷了個榴蓮,即使攤主報警,警察也不會立案,關鍵問題金額太小。這樣小偷沒有任何風險,對於攤販是直接經濟損失。
我姐家就被小偷偷了好幾次,手機筆記本電腦錢包,報警後,警察做了記錄就讓等消息,然後就沒有下文了。
對於作者說的這個事情,螞蟻認為可以上訴,法醫應該給出一個更精確的答覆,如果給不出就應該當庭釋放。
偷了東西追那麼選,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和小偷發生身體接觸屬於正常行為。但是恰巧小偷這時死亡了。
從表面看似乎是因為攤主兩個巴掌和最後推那一下。但是這並不是主要原因,正常人這樣對待都不會出事,所以攤主這頓操作並沒有不對。
螞蟻大膽猜測下:
疑點一、小偷很可能對自己的身體狀況很瞭解,才會做出下面的行動,說實話想吃榴蓮沒有錢買,我相信跟攤主說說,未必不會讓你吃,買水果的都知道,每天都有水果壞掉,但是有點其實還可以吃,只是沒法賣而已,真有難處給你個也無所謂。偷一個榴蓮也不會構成太大後果,攤主也不會報警,被警察抓也只是教育一下,沒有構成犯罪。
疑點二、小偷一般都身體較好,就是防止發現後被抓,所以跑步是基本操作,但是這個小偷跑了10米就被抓,我只能說太業餘了。也許10米就是誘發病因的條件。
疑點三、小偷為啥不選擇女攤販偷,那樣成功的機會更大啊。所以螞蟻猜測這個行為是有預謀的,小偷事先觀察過,對攤主的脾氣和經濟狀況瞭解過。
通過這些猜測,螞蟻建議攤主狀告小偷碰瓷。
以上全是螞蟻個人推測,喜歡的朋友記得收藏、點贊和關注啊。
螞蟻說教
觀點:如果新聞說的情況屬實的話,從樸素的正義感說我也會覺得譚磊這個冤枉,但是結合案發經過判處兩年並賠償15萬我認為沒有問題,我知道想必這個答案又要被噴了,但是我們先看事實,在看規定。
法院認定的事實
2015年1月26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譚某在廣州市花都區獅嶺鎮康政路與盤古路交界處擺攤賣水果時,因發現被害人許某音偷盜其榴蓮,遂上前追趕,追 至盤古路“嬌蘭佳人”店鋪門口時,被告人譚某即用手毆打該被害人的頭面部,在榴蓮掉地上後,被害人許某音轉身離開時,被告人譚某又用手推該被害人的背部, 致被害人許某音倒地後頭部受傷並流血。
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許某音經搶救無效後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許某音符合因左側基底節區腦出血並血腫形成致急性中樞功能障礙死亡,顱內出血的部位及特徵符合自身原因為主所引起,外界因素是誘發因素。
法院認為該案中為何譚磊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根本原因是:
法院認為譚某的行為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因為被告人譚某既未受到人身攻擊,也始終未遭受人身威脅,被害人亦無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舉動。 被告人譚某在遭遇小偷小摸時追趕違法者本屬正當,但被告人為保護財產而實行了過當的對他人人身傷害的行為,且在其財物損失得到挽回之後出於洩憤推倒已轉身 離開的被害人,並致其倒地出血,故被告人譚某的行為不屬正當防衛。
二、個人觀點:
從法院的認定的事實上可以看出來:
- 1、在譚磊追逐小偷過程中沒有任何問題;
- 2、譚磊追逐小偷時,對方對譚磊沒有任何威脅、抗拒抓捕的動作;
- 3、在榴蓮掉到地上之後,譚磊已經實現自我救濟的情況下,仍然對死者進行毆打頭部、推到的行為已經超出了自力救濟的範圍,難以構成正當防衛。
所以總結下就是,譚磊在事發時為了挽回損失追逐小偷本來沒有問題,但是在追逐過程中對方既不抗拒也沒有任何人身威脅的做法情況下,榴蓮掉在地上之後,譚某本可以撿起榴蓮離開,但是出於氣憤對死者進行毆打和推到的行為已經超出必要救濟的力度範圍。
唯一一個爭議的地方是經過法醫鑑定死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系小偷自身因素導致,而譚磊的系列動作僅僅是誘發因素,就好比煙花爆竹雖然是爆炸物但是在沒有點燃明火的情況下不會發生爆炸,而譚磊就是扮演了點火的人,所以對死者自然需要承擔責任。
根據《刑法》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為人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而輕信能夠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權的行為。
顯然本案中譚磊屬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自己的推搡行為導致對方摔倒致死的情形發生,所以最後以過失中的疏忽大意定性,判處兩年沒有不當。
麋鹿說法
水果攤主追小偷,致使其病發死亡;攤主獲刑兩年,還得賠償15萬多元的鉅款?
我個人認為,這個問題,其實也並沒有想象的那麼複雜的。
其一,攤主追小偷,並且這個小偷偷的是他自己的東西,甚至偷得還是榴蓮,雖然,一定意義上,這不能算是見義勇為,但是,至少也是保護個人財產,絕不姑息,奮起直追,不是軟弱無能,畏手畏腳的,不是孬種,也是值得肯定的呀!
其次,他發覺了自己的財物損失,並及時的發現了小偷,還勇敢地奮起直追,這是保護自己的財物,維護自身的權益,並沒有絲毫的不對。
再者,他追擊小偷,對偷盜自己財物的小偷,義憤填膺,免不得會上前去打上一兩個巴掌,並推上一把,甚至是踢上兩腳,這都是情有可原,並且是在正常合理的範圍,而並沒有拿水果刀或者是別的過分的“兇器”教訓懲罰小偷,甚至是都沒有用棍棒打小偷,又何來過分之嫌呢?(就算說是,過失殺人,也不是他殺的呀!)
再說,這個小偷,本身就有病,並且是嚴重的疾病,這又能怪誰呢?這個攤主,他又不知道也不可能事先知道,偷自己東西的小偷,還會有這麼嚴重的甚至是致命的疾病呀?(他要是早知道這個小偷有如此嚴重的疾患,估計也會有所顧慮的吧。)我想,這可能是連過失殺人應該也是算不上的……(應該是這個小偷本身的疾病與其自己的偷盜行為的結合,殺死的他自己。)
最後,我要說的是,如果這個攤主,追擊的小偷,所偷的不是他自己的,而是別人的東西,那麼,就算是見義勇為了,而如果是那樣的話,他還會要判刑,並且還要賠償鉅款麼?
而如果,我們面對小偷,都無動於衷,都膽小如鼠,怕惹火上身,那麼,小偷等等一些邪惡勢力,不是會更加的猖狂,無所顧忌,變本加厲,為所欲為了麼?那麼,我們的天下又怎麼能夠太平,人民又怎麼能夠和諧穩定,安居樂業,人們還怎麼個幸福安康的生活呢?
最後,我還想說的是,這次,這是個小偷,而如果是個殺人犯呢?在沒有被公安機關繩之以法並宣判有罪之前,它再怎麼著,最多也只是個嫌疑犯,你無論是誰,也沒有資格與權力將它打死的。就算是死刑犯,那也只有專門的政府機關判它的死刑及執行死刑呀 在此之前,如果,你無意導致了其死亡,那麼,又該怎麼辦呢?豈不是更加的迷霧重重,難上加難了麼?
此等例案,並不是沒有,或者是說,誰也不能保證,以後不會有吧!現在的法制社會,究竟是怎麼啦?難道真的要等到老人摔倒了沒有人敢上前扶一把,(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舉手之勞而已。)甚至是眼睜睜的看著危難的人在面前苦苦的掙扎,甚至是耽擱了治療,因此而死亡麼?難道真的要等到頑劣橫行,無惡不作,人人都為了自保,而扭扭捏捏,不敢挺身而出,見義勇為了麼?那麼,這樣的社會,又會是什麼樣的生活風氣,又怎麼能夠讓人安心,又怎麼能夠長久呢?又哪裡還會有獨善其身的道理呢?
所以,我覺得,這個攤主,他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物,勇於與壞人壞事作鬥爭,值得提倡;他並沒有過分的行為,不應該賠償與判刑。而那個小偷,因為自己的貪婪,想不勞而獲,偷盜別人的錢財,被發現並逮住了,但是因為其自己原來的疾患,葬送了性命,不能說是罪有應得,也只能說是活該如此。
“路見不平一聲吼,該出手時就出手!”我們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可不能因此就亂了套啊!廣大的朋友們,你們也來說說看,是不是這個理呢?
豆248752315
這個判罰絕對不公平,問題就出在可否預見打擊頭部可以導致死亡上面,打兩個耳光絕不會有生命危險,患者腦基底節區出血和打擊之間不存在直接關係。
懂醫學的都知道,基底節區是最容易發生出血和血栓的地方,誘發出血和血栓的因素很多,每年有成千上萬腦出血的,但因為打耳光,打到腦基底節區出血的從來沒有過,兩者無必再聯繫,腦出血的最大元兇是硬化的腦血管在血壓突然增高時無法隨著壓力擴張而出血,血壓升高的因素有很多,就本案而言,醉酒、偷東西緊張,被人發現害怕,逃走太急都會導致血壓升高,打耳光或許也會使血壓增高,但這只是眾多因素中的一項,在很多都可能導致血壓升高造成腦出血的原因裡,為什麼直接把原因歸到打耳光這一件事情上?
如果追小偷的人沒有打小偷,小偷因為飲酒和偷東西被發現追緊張腦出血了,追小偷的還會不會判刑?如果不會,那麼同樣是導致血壓升高的因素,為什麼打耳光就要被判刑?打耳光只能算一般違法,頂多是治安處理,根本無法和刑法掛鉤。除非法院能排除其他所有可能導致血壓升高腦血管破裂的因素,扇耳光成為唯一誘發因素,或許可以這麼判,現實中根本不可能徹底排除其他因素,扇耳光只是眾多因素中的一種,只是懷疑可能有關,按照司法實踐中疑罪從無的原則,不應該成為定罪理由。追小偷的應該繼續上訴,讓檢察院徹底排除任何可以引發血壓升高,腦血管破裂的原因,這個基本上是絕對不可能做到的,本來有腦血管硬化,在大量飲酒,這樣的人腦血管破裂的案例比打耳光多一萬倍,精神緊張、情緒激動導致血壓升高,腦血管破裂的更是比比皆是,唯獨打耳光打出腦出血的從來沒有過。如果法院和檢察院非要認定打耳光是唯一原因,那就是違反最基本的常識,是在在踐踏法律,這樣的宣判,決不能服罪,提起復議。
鑑定意見寫得很清楚,酒後、情緒激動、劇烈運動是誘發因素,小偷這些情況都具備,為什麼在歸因時歸到打耳光一件事上?如果不能排出以上因素,證明打耳光是唯一因素,就應該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追小偷者只承擔打小偷的治安處罰,而不應該承擔刑責
山野論史
郭廣吉律師認為,這個判決實在值得商榷!
先看看事情發生經過:在2015年的1月26日,譚磊將攤位擺在獅嶺鎮康政路和盤古路交界處。晚上七點多,經一位顧客提醒,他看到一名穿黑色夾克的男子用衣服抱著一個榴蓮走出數十米。譚磊追了出去,在盤古路某化妝品店門口,見對方一言不發抱著榴蓮,他氣憤地扇了這名男子兩記耳光。對方手中的榴蓮墜落,轉身想走,譚磊順勢朝其背部推了一把,這名男子踉踉蹌蹌走出四五步,栽倒在地。
這名男子叫許國音。2015年2月11日,許國音入院半月經搶救無效死亡。
法醫鑑定顯示,許國音符合因左側基底節區腦出血並血腫形成致急性中樞功能障礙死亡,顱內出血的部位及特徵符合自身原因為主引起,外界因素(如酒後、情緒激動、劇烈運動)是誘發因素。
一、許國音死亡的誘因是什麼
通過法醫鑑定可以看出,許國音死於顱內出血引起的急性中樞功能障礙,而許國音除右上、下瞼皮下出血外,其餘部位及內臟器官未見機械性損傷徵象,可排除機械性暴力作用致死。
也就是說,許國音的死亡不是譚磊打耳光、推後背等“暴力行為”所致。
法醫鑑定認為,許國音顱內出血的部位及特徵符合其自身原因為主引起,外界因素僅為誘發因素,並進行了舉例:酒後、情緒激動、劇烈運動等,都可以引起。
這個舉例說明譚磊的行為並不一定就是引起許國音顱內出血的因素,這個法醫鑑定不能直接證明譚磊的打耳光和推後背是許國音發病的唯一誘因。
為什麼?因為盜竊被發現,本身就會情緒激動,本身就會想要逃跑而產生劇烈運動,如果是這樣的情形導致的許國音發病,又與譚磊何干?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該達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排除合理懷疑,就是通過證據分析,對於引起危害後果的發生不再有其他可能性了。
看一看法醫鑑定和判決書的認定,合理懷疑並沒有被進行排查。沒有排查,也就可以說,合理懷疑沒有被排除。
二、是否構成過失犯罪的問題
法醫鑑定意見有言:“可排除機械性暴力作用致死”。
而判決書第20頁的第五行卻認定:上訴人能夠採取較為緩和的方式控制被害人,沒必要突然從後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導致死亡。
而突然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和被害人踉踉蹌蹌走出四五步,栽倒在地,其情節也不應相同。
哪裡不同?譚磊的推人力度不同。用力大,就會導致被害人突然被推倒在地,用力小,對方才會踉蹌四五步後栽倒。
分析這個有用嗎?有用。
因為沒有用力推人,主觀上就不會有造成損害後果的考慮。
法院認定譚磊主觀上出於疏忽大意的過失,那麼什麼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後果而沒有預見到,以至發生危險後果的主觀心理態度。
歸結到本案,也就是譚磊是否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許國音死亡的後果而沒有預見到,如果是應當預見到的情形,譚磊才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推小偷一下,就要能預見到小偷可能會死亡?
這也是太高難度的要求了吧。
三、本案定為意外事件最好
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這便是意外事件。
舉個例子:某貨車司機晚上行車,從農民鋪放在公路上的稻草上駛過,軋死了睡在稻草下的一個流浪漢。在當時的情景下,司機不可能預見到有人晚上睡在鋪在馬路上的稻草下,這樣的事情就屬於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的區分就在於行為人對危害後果能否預見到。
能夠預見到卻沒有預見到的,是過失犯罪;
不能預見到的,就屬意外事件。
因為事件已經發生,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已清楚地展現出來,不應由此逆推行為人能夠預見、應當預見。這樣做就擴大了疏忽大意過失犯罪的範圍。
也不能因為後果嚴重就理所當然的斷定行為人能夠預見、應當預見。
行為人能否預見結果發生與實際發生的結果是否嚴重,有一定的聯繫;但不能由此就認為,凡是結果嚴重的,行為人就能夠預見、應當預見;凡是結果不嚴重的,行為人便不能夠預見、不應當預見。
只要結果嚴重就千方百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錯誤的,違反刑法所要求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郭廣吉律師
之前看過這個新聞,對我觸動挺深的!因為我跟譚磊一樣,也是賣水果的,也是用車子流動賣!這樣的處罰我覺得有些不合理。
說沒責任,肯定說不過去。畢竟是由於推搡引起的發病,有肢體接觸的!但是被害人,他是一名成年人,他有行為控制能力的!偷盜本身就不對,再加上他自己喝了酒!喝酒也是誘發病的因素,所以被害人自己也有很大的責任!
生活當中我們都憎惡小偷,被偷過的,對小偷也是咬牙切齒!榴蓮被偷,追上去,這是人的本能反應,沒有誰看見自己的東西被偷,還無動於衷吧!錯就錯在譚磊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推搡了受害者!使受害者發病身亡!這是萬萬想不到的,誰也想不到的結果!可是事實就是這樣發生了!所以譚磊有責任的!他沒有控制到自己的行為!
一臺小貨車車,一雙手,撐起一個家,獲型兩年,這個家就斷了經濟來源了,生活艱辛可想而知,賣點水果都是小本生意,賺點小錢養家餬口,15萬對於這樣一個家庭也是一筆鉅款!這樣的處罰,我覺得不合理,畢竟受害者自己也有過錯!
譚磊後悔,換做是誰都會後悔!冷靜下來想想,不就是幾十塊錢嗎?可是當我們真正處於到時得情景當中,是否自己又能做到如此冷靜呢!我賣水果10年了,每天面對形形色色的顧客,有時候也挺惆悵的,不知道下一秒會發生什麼!生活不易,看到的朋友點個贊,支持關注一下吧!謝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