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析企业或个人“代持股”,除了“风险”还有“麻烦”!

全面解析企业或个人"代持股",除了"风险"还有"麻烦"!

全面解析企业或个人“代持股”,除了“风险”还有“麻烦”!

今日话题

在高净值人群中,时常为了“规避”某些特殊情况,需要让他人或企业来“代持”股权,除了《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中对“代持股”实际股东权益有所维护外,税法中很难找到相关“有利”的政策。

今天就来同大家解析一下这“代持股”的风险与麻烦,但愿能引起你的重视。

一、什么是代持股?

所谓代持股,其实是一种委托持股,代持股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

1、由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

2、自然人"代位持股",即少数股东通过所谓的"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签署"委托投资协议",确立代持股关系;

3、"壳公司"持股,即由自然人股东先成立若干公司,再由这些公司对实际运营公司投资,自然人股东间接持股;

4、由信托机构代位持股。

全面解析企业或个人“代持股”,除了“风险”还有“麻烦”!

二、业务案例

业务案例01

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名义股东,代某自然人(实际股东)持有某证券公司1.63%的股权。后该证券公司上市,某酒店在限售股解禁期后,在二级市场分批出售上述股权,获得净收入1.6亿元,扣除历史成本后转让所得为1.4亿元。

该种代持股转让,如何纳税?有何风险?有何麻烦?

业务案例02

某酒店(合伙制企业)为名义股东,代某自然人(实际股东)持有某证券公司1.63%的股权。后该证券公司上市,某酒店在限售股解禁期后,在二级市场分批出售上述股权,获得净收入1.6亿元,扣除历史成本后转让所得为1.4亿元。

该种代持股转让,如何纳税?有何风险?有何麻烦?

业务案例03

张三于2014年在北京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嘉诚公司,因投资人经营的需要,故张三(实际股东)以其朋友李四(名义股东)名义担任公司股东,其中李四持有公司90%的股份,另一名股东王五持有公司10%的股份。

2017年12月李四以平价转让其持有的嘉诚公司90%股份给张三。

该种代持股转让,如何纳税?有何风险?有何麻烦?

全面解析企业或个人“代持股”,除了“风险”还有“麻烦”!

三、政策依据

1、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一)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上述限售股转让收入扣除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该限售股转让所得。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不能准确计算该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该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为该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依照本条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二)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2、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财税[2000]91号)

3、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2014年第67号)

全面解析企业或个人“代持股”,除了“风险”还有“麻烦”!

四、政策解析

案例01的情形,通过对以上政策的解析,一般企业转让其“代持股”股权,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理,自然人个人转让其“代持股”股权给实际股东的,同样需要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依法院判决、裁定,实际股东凭法院判决书等判决、裁定资料,同时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变更到实际股东名下,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是,该政策也只适用上市企业,如果上市企业实际股东通过法院判决、裁定来实现股票从名义股东变更到自己名下,往往会认为上市公司股权不清晰,遭监管机构的处罚,给上市公司的股价带来震荡。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个人股东持有股权分置改革中的股权,在取得股权转让收益时,必须得先缴企业所得税,很多情况下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而个人转让股权,则适用20%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至少税率上就有差异。如果不符合股权分置改革的股权,就更没有办法转让给个人了。

案例02的情形,所适用的政策基本都一样,唯独合伙企业其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转让增值额大的话,则远远大于个人转让股权,适用20%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率。

案例03的情形,税法上没有对非上市企业个人股东“代持股”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低价转让股权,税务部门是会核定股权转让收益,来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需要缴纳20%的“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

通过对以上政策以及不同形式下的股权“代持”所进行的分析,无论何种情形,对实际股东来说,都不是一件“有利”的事,所以说,企业或个人“代持股”,除了“风险”还有“麻烦”!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