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穎:破壞技術措施進行盜鏈的行爲是否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以騰訊公司訴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爲例

李颖: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李颖: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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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騰訊公司訴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為例

本文從騰訊公司訴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一、二審判決的思路差異入手,探討了法官在應對技術發展、商業模式變化所帶來的利益調整和法律適用的不同態度,以及不同法律解釋方法帶來的不同法律適用效果。本文認為,應從著作權的“控制權”本質來理解問題,以實質性解釋、經濟分析等方法來解決破壞技術措施盜鏈行為的合法性判斷問題,以恢復破壞技術措施情況下進行聚合服務所導致的利益顯著失衡。“服務器標準”並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唯一標準,“法律標準”即“提供”標準才是具有普適性的判斷標準。

信息網絡傳播權破壞技術措施聚合服務器標準實質性提供經濟分析方法

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和商業競爭的白熱化,因視頻聚合平臺深度鏈接、破壞技術措施行為而引發的新類型侵權案件不斷出現,但法院的審理思路卻存在分歧。在騰訊公司訴易聯偉達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一案中,一、二審法官展現的不同裁判思路,以及由此對現有網絡版權秩序產生的影響是巨大的。該案入選2016年“中國十大傳媒法事例”,引發了業界和學界的熱烈辯論。對此案的深入討論,可以為我們研究在這個技術飛速發展、商業模式不斷變化的時代,法官如何應對新類型案件的挑戰,把握技術問題的法律實質,以消解商業邏輯與法律邏輯之間的衝突,實現利益平衡、順應技術發展趨勢,提供一個典型的分析樣本。

一、案例分析樣本

(一)基本案情

騰訊公司享有《宮鎖連城》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易聯偉達公司在其經營的“快看影視”手機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線播放。騰訊公司認為,易聯偉達公司進行了涉案作品的編輯,為獲取盈利直接設鏈播放涉案作品,未經權利人的同意,侵犯了其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易聯偉達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0萬元。

易聯偉達公司辯稱,原告權利存在重大瑕疵,涉案作品的授權無合法來源;涉案作品並非在快看影視上播放的,而是在騰訊APP上播放;我公司快看影視播放無廣告,未獲得任何盈利,只提供設鏈服務,並非信息存儲空間。我公司收到起訴書後已刪除了涉案作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公證書顯示:使用手機下載“快看影視”並安裝。進入應用主頁面,點擊搜索框輸入“宮鎖連城”,點擊“搜索”,點擊第一個搜索結果“宮鎖連城未刪減版”,進入相關頁面,顯示播放來源:樂視網,並有44集的劇集排列。在“快看影視”首頁點擊“專題”,找到並點擊專題“帥到沒朋友古裝美男子”進入相關頁面,點擊該專題內的“宮鎖連城”,顯示第一個來源是“樂視網”,點擊播放第一個“樂視網”來源的電視劇,播放時頁面地址欄顯示樂視網的網址,可隨機選擇正常播放。

庭審中,騰訊公司主張易聯偉達公司對涉案作品的鏈接內容進行了編輯和處理,破壞了樂視網的技術保護措施而設置鏈接。法院向案外人樂視網公司進行了調查,樂視網公司表示已採取了禁鏈措施,易聯偉達公司屬盜鏈行為。聯偉達公司認可樂視網採取了防盜鏈的措施,但表示該公司知曉如何通過技術手段破解樂視網的技術措施,通過可繞開禁鏈設置的網頁搜索爬蟲,抓取相關視頻資源然後設鏈,機器進行自動匹配,獲取來源於各影視網站的視頻,否認自己的行為構成侵權。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易聯偉達公司並非僅提供鏈接技術服務,還進行了選擇、編輯、整理、專題分類等行為,主觀上存在積極破壞他人技術措施、通過盜鏈獲取不當利益的過錯;其行為實現了在其聚合平臺上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務的實質性替代效果,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經審理,該院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易聯偉達公司賠償騰訊公司經濟損失包括合理支出三萬五千元;駁回騰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易聯偉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6)京73民終143號民事判決書:撤銷原判,駁回騰訊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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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理由概述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對易聯偉達公司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的法律判斷,需綜合考慮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人分銷授權的商業邏輯、影視聚合平臺經營獲利的商業邏輯、影視聚合平臺是否僅提供單純鏈接服務、影視聚合平臺盜鏈行為的非法性及主觀過錯、影視聚合平臺盜鏈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等情況綜合判斷。易聯偉達公司並非僅提供鏈接技術服務,還進行了選擇、編輯、整理、專題分類等行為,主觀上存在積極破壞他人技術措施、通過盜鏈獲取不當利益的過錯;其一系列行為相互結合,實現了在其聚合平臺上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務的實質性替代效果,對涉案作品超出授權渠道、範圍傳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導致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人騰訊公司本應獲取的授權利益在一定範圍內落空,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生效判決認為:1.服務器標準是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認定的合理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中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限定為“置於信息網絡中的行為”,從而確定了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認定的法律標準。服務器標準則是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標準,服務器標準更能反映該法律標準。2.用戶感知標準不應作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標準。用戶感知標準天然缺乏客觀性,無法確保客觀事實認定的確定性,從而與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所具有的客觀事實特性並不契合。3.實質性替代標準同樣不應作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標準。在侵犯著作權案件中,判斷被訴行為是否落入權利範圍應以該權利所控制行為的法定要件為依據。實質性替代標準在對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中考慮損失及獲益因素,系在侵犯著作權案件中採用了競爭案件的審理思路。4.服務器標準的採用僅意味著深層鏈接行為不應被認定為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但這一確認並不表示深層鏈接行為不可能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共同侵權規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及有關技術措施相關規則的適用均可在相當程度上使權利人獲得救濟。原審判決所作該行為系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認定有誤,被訴行為既未構成對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犯,亦未構成共同侵權,予以改判,駁回騰訊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二、一二審差異的實質在於對商業邏輯與法律邏輯關係的不同認識

(一)商業邏輯與法律邏輯關係的釐定

本案一、二審判決的差異,顯示了法官在應對技術發展、商業模式變化所帶來的利益調整和法律規則適用挑戰的不同態度。一審法官更側重商業邏輯分析對法律運用、利益調整失衡下法律規則適用的影響,考慮了獨家網絡傳播權分銷授權的商業運作邏輯、影視聚合平臺給用戶提供“一站式”影視視頻獲取商業利益的商業邏輯,認為快看影視APP的行為實質是“破壞技術措施”+“實質性提供”,破壞技術措施是“手段行為”,使用戶得以在APP上獲得作品是“目的行為”,產生了替代性的“提供”效果,並運用司法解釋“等”字的解釋空間,通過經濟分析方法將被告的行為解釋為“實質性提供”,以恢復破壞技術措施情況下進行聚合服務所導致的利益顯著失衡。二審法官則更多強調“服務器”作為一種侵權判斷標準的正確性,從“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定義入手展開深度鏈接是否侵權問題上採用何種判斷標準的論證,拒絕通過解釋司法解釋中的“等”字來理解“提供行為”,更多地強調法律的可預測性、法官解釋法律的被動性,而忽略了破壞技術措施進行盜鏈這種技術發展方式給權利人、盜鏈者利益造成的失衡狀態以及法律調整的必要性問題,特別是對於“破壞技術措施盜鏈”能否認定為“提供”行為,並未予以特別論述。

筆者傾向於一審法院的意見,認為一、二審並未在一個層面上討論問題,一審法院通過“解釋”的方法來解決侵權與否的問題,更具有合理性,能更好地解決個案中的利益平衡問題。一審判決中,法官緊密結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權利本質,考察了快看影視APP“破壞技術措施+鏈接提供”的行為方式,運用了合目的解釋、立法本意解釋的方法,引入了“實質性提供”概念擴大終完成了在視頻聚合新技術形態下,保護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人利益和制止聚合影視平臺非法盜鏈必要性的論證。筆者認為,一、二審法院思路的差異,實質在於對商業邏輯與法律邏輯關係釐定上的不同觀點。實踐中我們經常看到,商人以商業邏輯為名,法官以法律邏輯為名,進行相互的攻訐詬病。這不能不讓我們反思這樣一個問題:法官在裁判與商業活動密切相關的案件時,如何釐正商業邏輯與法律邏輯之間的關係,求得更妥當的裁判結果和更廣泛的社會認可?

商業邏輯與法律邏輯都是遵循一定邏輯方法、思維技巧來發現、思考社會體系中的規律、規則。一般而言,商業邏輯更靈活、更具實質性、創造性,對法律邏輯有更強決定性,而法律邏輯相對保守,更強調形式性,也會反作用於商業邏輯的調整與塑造。實踐中,商業問題和法律問題常交織在一起而難以分開,商業糾紛的背後常是商業邏輯衝突,法官除需要運用法律規則解決這些糾紛外,還往往要藉助自成體系的商業規則.而所有商業問題的解決,最後都要落實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故法官必須在瞭解、尊重商業邏輯的前提下,貫徹法律邏輯的一致性,多采用實質性而非形式化思考的方式,努力實現商業自由與法律秩序的有機統一。

就法官而言,其運用法律邏輯的目的是妥善解決形形色色的法律糾紛。但社會生活中,法律並不具有絕對的普適性,並非一切社會問題都能轉化為單純的法律問題,商業規則在社會中發揮著更大作用。司法裁判要有效發揮社會控制作用,需要適當的社會心理來支持,而法律邏輯只有獲得商業邏輯的認同,才能在大眾心理中生根發芽。故法官需要儘可能兼顧法律精英與大眾包括商人的視角,提供同時呈現法律專業判斷與商業常識性見識的空間,儘量在法律規範、商業規則之間取得平衡。不少商業爭議的解決,並非根據簡單的法律條文進行邏輯推理就能完成,還須藉助於商業規則、商業習慣的作用。如法官單純以邏輯推演方式進行法律適用而違背商業邏輯,會極大損害經營自由和商業競爭秩序。法律邏輯必須首先尊重、瞭解商業邏輯的存在及其合理性,同時又必須保持法律體系的內在秩序,堅守公正、秩序等底線價值。由於認識的侷限性、對商人的偏見,司法者有時難以充分認識商業邏輯對法律適用的重要影響及法律邏輯的侷限性,單純適用法律邏輯處理案件導致裁判結果偏離商業現實,甚至產生負面影響。如法官不顧商業現實中的特殊考慮、合理安排,生搬硬套地運用法律邏輯進行削足適履式的裁判,極易造成充滿活力的商業實踐與保守僵硬的司法保障之間的鴻溝,損害司法權威。只有法官認真思考案件表面背後隱藏著的商業邏輯,因應實踐需求進行實質性的法律解釋、司法裁量,才能給出妥當的司法裁決。

(二)獨家網絡傳播權分銷授權的商業運作邏輯應成為法院判斷是否侵權時進行法律邏輯推演的論證前提

就本案而言,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絕對權,保護是權利人的分銷控制權及獲取報酬權。獨家網絡傳播權分銷授權的商業運作邏輯,是法院進行法律邏輯推演的考量因素和分析前提。著作權是絕對權,具有強烈的排他性,非經權利人許可或法律特別約定,他人不得實施受著作權控制的行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則是著作權人享有的專有控制權利之一。判決中,法官首先分析了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絕對權、控制權本質,以及著作權法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在不同網站、不同授權時間段分銷流轉方式的保護樣態。法官認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僅表現為權利人對作品在網絡上進行傳播、提供的抽象性權利,更表現為對作品網絡傳播的範圍、方式、期間等的具體控制,以獨佔、排他、普通許可等授權方式來實現權利。就影視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商業流轉實務而言,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人先通過支付鉅額授權費用獲得著作權人的獨家許可,再開展版權運營,而運營收入除自己獲得的流量及廣告收益外,大部分是通過分銷、轉授權等方式獲得各網站的授權許可費,化整為零地收回前期獲取獨家授權的成本。而分銷一般採用非獨家許可方式,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人與各網站分別簽訂許可合同,約定限於特定域名範圍、特定期間的分銷許可事項,依據不同的權限、許可期間約定各網站應支付授權許可費,並經常約定被鏈網站採取禁鏈措施防止盜鏈、未經許可不得轉授權等授權條件及違約責任,以保證其對授權作品傳播範圍的有效控制。因此如被授權的網站超出授權範圍提供、使用作品或未獲取授權的第三方網站破壞被鏈網站採取的技術措施,會使得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範圍超出權利人所授權限定的平臺、途徑、方式、期間等限制,減少潛在交易機會和分銷收入,導致權利人對作品的傳播範圍、方式失去控制,進而影響其經濟利益的實現。相關網站則會從其所導致的這種權利失控中獲取利益,或減少支出本應負擔的授權費用。這種獨家網絡傳播權分銷授權的商業運作邏輯,涉及互聯網視頻行業正常發展的權利基礎和競爭秩序的維護問題,應成為法院判斷影視聚合平臺相關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時,進行法律邏輯推演的重要考量因素和分析論證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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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發揮了實質性“提供”效果,是導致侵權結果發生的“最後一槍”

本案中,快看影視APP的行為並非單純鏈接,而是“破壞技術措施”+“實質性提供”,其中破壞技術措施是“手段行為”,使用戶得以在APP上獲得作品是“目的行為”,併產生了替代性替代的“提供”效果,使得侵權結果的發生有“可能”變成“現實”,發揮了“最後一槍”的作用。

(一)破壞技術措施的違法行為是達到“提供”目的的“手段行為”,易聯偉達公司有主觀過錯

易聯偉達公司認可其破壞了樂視網的禁鏈技術措施以實現鏈接目的,即其對樂視網上的電視劇進行了盜鏈。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6條規定,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制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本案中涉及的技術保護措施主要是後一種專門用於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版權保護措施”,也稱“使用控制措施”,用以防止未經許可對作品進行著作權法意義上覆制、發行、網絡傳播等“使用”行為。隨著網絡數字技術的不斷髮展,數字化在線傳播日益成為影視傳播的主流方式,權利人、授權網站一般都會採取用戶名、密碼、口令、路徑等技術措施來確保其能從數字化作品的在線提供中獲得會員、廣告收益等,並防止數字化作品被任意傳播。如有人破壞這些技術措施,會導致權利人對作品傳播範圍的控制落空、利益受損。因此各國法律包括我國著作權法都特別規定了對技術措施的法律保護,將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規定為違法或侵權行為。而對技術措施的有效性判斷,僅應以普通計算機用戶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夠避開或破解為標準,技術專家能夠通過某種方式避開或者破解技術措施的,不影響技術措施的有效性。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4條規定,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於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第1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48條也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從字面上看,《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是將“故意避開或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規定為單獨一種“侵權行為”的,但仔細推敲,我們會產生疑問:這種行為侵犯了何種著作權權項,屬於直接侵權還是間接侵權?有學者指出,直接規避、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僅是針對作品的技術保護層,而不涉及對被保護的作品本身;直接規避、破壞行為與規避、破壞之後對作品的後續利用、傳播的行為在法律上相互獨立。能構成“直接侵權”的只能是後續的複製、傳播行為,而非直接規避、破壞行為。著作權法禁止直接規避技術措施,僅是對權利人這一自力保護手段提供的法律保護,直接規避、破壞行為只是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只是違法、損害權利人利益的行為,而非侵犯專有權利的行為。鑑於對單純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是否構成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存在爭議,法院雖然在判決書中認為易聯偉達公司破壞技術措失的“手段行為”構成侵權,但更多地著墨於其破壞技術措施後在快看影視上“實質提供作品”的“目的行為”,並將“破壞技術措施”作為認定其主觀過錯的因素之一,認為易聯偉達公司實施的盜鏈行為屬於法律明文禁止的破壞技術措施的行為,其破壞樂視網的robots協議及技術保護措施,主觀上存在過錯。

(二)破壞技術措施後進行深度鏈接、專題整理屬於“實質性提供”,以“實際替代”擴張解釋“向公眾提供”含義具有合理性

易聯偉達公司辯稱,其僅提供了鏈接服務,而被鏈內容是經過合法授權的樂視網相關視頻,不構成侵權。一審法官最終認定侵權,主要是通過“解釋”的方法,來得出“提供”的結論。理由如下:

1.易聯偉達公司行為超出了單純鏈接的網絡服務範圍,還進行了整理、編輯,並具有破壞技術措施的過錯,反向解釋適用司法解釋第六條認定侵權

法律非經解釋不得適用。對司法解釋的適用,也需要法官通過“解釋”的方法來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但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其僅提供網絡服務,且無過錯的,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本案中用戶點擊快看影視APP,可通過專題查找、搜索主題兩種方式找到涉案視頻,並可直接在快看影視界面上觀看,用戶一般會認為,快看影視提供了相關作品。易聯偉達公司雖辯稱僅提供鏈接服務,但本案中公證書顯示,快看影視APP不僅提供了深度定向鏈接服務,還進行了選擇、編排、整理等工作,如製作節目列表、提供節目簡介、設置播放界面和觀看模式、去除視頻來源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及被鏈網站廣告、設置專題分類等,其行為已超出了單純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範疇,使得用戶的搜索選擇或在專題中點選的行為與設鏈網站上具體視頻之間形成了深層對應關係,用戶得以在該聚合平臺上直接實現對涉案作品的觀看。另外如前所述,易聯偉達公司是具有破壞他人技術措施的過錯的,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因此法官通過反向解釋的方法來適用該司法解釋條款,認為易聯偉達公司並非單純提供鏈接服務,而是提供了編輯、整理等服務,並具有破壞技術措施的主觀過錯,不能適用該條解釋而享受“避風港”待遇。

2.運用司法解釋“等”字的解釋空間,通過經濟分析方法認定“實質性提供”,擴大解釋“向公眾提供”的含義,更好地實現利益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信息網絡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行為。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軟件等方式,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信息網絡中,使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方式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可見,司法解釋並沒有把“提供”僅僅限於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置共享文件、利用文件分享軟件三種方式,一個“等”字給法官留下了進行法律適用解釋的餘地。法院因此解釋認為,破壞技術措施並使得用戶在APP上可直接觀看相關視頻的行為也屬於“實質性提供”。這裡就涉及到“服務器標準”、“用戶感知標準”的爭議。我認為,要考察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真正含義,不能僅看我國著作權法的中文字面含義,而必須追根溯源,考察國際公約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定義的英文含義“makingavailable to the public”,確定“使之處於公眾可獲取的狀態”是界定“提供”行為的結果。同時應強調的是,現行司法解釋並未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理解僅限於“服務器標準”,而是明確要採用“法律標準”,認為以服務器這個純技術標準來界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是不科學的,也不能適應以後技術發展的需要;以用戶感知標準來界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也過於極端;應該用“法律標準”取代“技術標準”來界定信息網絡傳播行為,即以是否直接侵害著作權人專有權作為法律標準,並特別規定了利益平衡原則。此外,司法解釋中第5條將“網頁快照、縮略圖”達到實質替代效果的情形,也認定為“提供”。可見,司法解釋充分考慮了技術發展的因素,為法官在司法實踐中解釋“提供行為”預留了一定空間。法律解釋的目的導向,究其根本是要求解釋者對有效規範須作儘可能合乎正當規範的解釋。筆者認為,考慮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在技術飛速發展的背景下,不能將“提供”行為僅限於“上傳到網絡服務器”一種行為方式,而必須進行利益衡量,合理認定視頻聚合等技術發展所帶來的其他“向公眾提供作品”的行為方式,通過合理解釋“等”字,引入“實質性替代”的經濟分析方法,科學界定聚合平臺提供服務還是內容的行為實質。

本案中,恰恰易聯偉達公司的行為已超出了單純提供搜索、鏈接服務的範疇,使得用戶的搜索選擇或在專題中點選的行為與設鏈網站上具體視頻之間形成了深層對應關係,用戶得以在該聚合平臺上直接實現對涉案作品的觀看。這種具體服務提供方式,擴大了作品的域名渠道、可接觸用戶群體等網絡傳播範圍,分流了相關獲得合法授權視頻網站的流量和收益,客觀上發揮了在聚合平臺上向用戶“提供”視頻內容的作用,產生了實質性替代效果。實踐中,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為更好實現其投資回報,常會與普通許可人明確約定,要求其採取技術措施防止盜鏈等。被授權網站基於維護自己權利的考慮,也會採取禁鏈措施。在合法鏈接情況下,如被鏈網站採取了禁鏈措施,其他網站是無法通過鏈接方式在其網站上提供相關影視作品的;而在盜鏈情況下,設鏈網站採取技術手段繞開被鏈網站的禁鏈措施,抓取被鏈網站中的視頻資源在自己網站上向用戶提供。此時儘管相關作品仍存儲在經合法授權的被鏈網站的服務器中,但設鏈網站卻可通過自己的網站域名向不同的用戶群體提供。因此,破壞技術措施並在APP上提供的行為實質打破了原網站、權利人對作品播出範圍的控制,改變了作品的目標用戶群體和傳播範圍,違背了權利人對作品進行控制的意志,使得被鏈網站中的作品突破網站自身域名、客戶端等限制範圍而擴散傳播,導致權利人喪失了對作品網絡傳播渠道、入口的控制力,不合理損害了權利人對作品的合法權益。而法官在判決時,也預測了認定侵權與否的不同效果,認為如果對此行為不加制止,會導致越來越多的視頻網站選擇不購買正版授權,而是破壞其他網站技術措施進行非法盜鏈,最終破壞視頻正版化進程,導致“劣幣驅逐良幣”;而如認定侵權,則可保護權利人利益,促進視頻正版進程的順利推進。最終,法官在“解釋”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選擇了最能實現利益平衡、最能取得良好法律適用效果、最符合著作權法立法目的的解釋方案。

3.“破壞技術措施”的盜鏈者打出了造成損害實際發生的“最後一槍”,“提供”行為與損害之間成立因果關係

應強調的是,隨著網絡技術的發展,“上傳服務器行為”與“傳播行為”、“提供行為”日益分離,兩種不同的行為被不同主體控制和實施的現象日益普遍。而實踐中,需要兩種行為相互結合,才能使得網絡用戶最終獲取作品。其中,後面的提供獲取密碼、破壞技術措施等行為,通常又是使得傳播、提供行為最終實現的關鍵。對於這種情況,我們可以從英美法系的近因(proximate cause)理論中獲得法律理論上的支持。不妨認為之前他人的“上傳服務器行為”只是給侵權損害發生提供了一種可能性,但網絡用戶並不能因此而從相關網絡途徑獲取作品、尚未實際造成權利人的損害,而恰恰是“破壞技術措施”的盜鏈者做出了導致損害發生的最後行為、打出了造成損害實際發生的“最後一槍”,使得本來並不侵權的“上傳服務器”行為,最終因破壞技術措施“盜鏈”、提供獲取密碼等行為而實現傳播、使不特定用戶具有了獲得作品的可能性,最終把“侵權的危險”變成了“現實的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滿足了侵權法上的因果關係。

四、影視聚合平臺經營獲利的商業邏輯決定其行為屬於實質性提供、商業性使用

一審判決中,法官還特別考慮了影視聚合平臺聚合各種影視資源,提供給權利人以獲取商業利益的經營邏輯。判決書認為,影視聚合平臺通過定向鏈接抓取的技術,將散佈於全網或幾個主流視頻網站上的視頻資源通過深度鏈接的方式,抓取、集合在平臺上,按照自己設計的界面、編排方式呈現給用戶。這種鏈接並非被動的全網搜索鏈接服務,而是主動的定向深度鏈接,其鏈接一般僅指向經過選擇的幾個主流視頻網站的優質視頻資源。用戶在聚合平臺的客戶端進行搜索、點選等操作,就可輕易獲得經過選擇、整理、編輯的某些視頻網站中的視頻搜索結果,並在不脫離原網站播放系統的情況下,在客戶端實現在線播放或離線下載等功能。聚合平臺的用戶會產生該平臺集合收錄各視頻網站上的電影、電視劇、綜藝節目的感覺,認為只要其簡單操作,就可“一站式”獲得需要的影視作品,從而避免輾轉各大視頻網站尋找、下載相關視頻的麻煩。因此聚合影視平臺的目的在於通過提供搜索、選擇、編輯等附加服務,讓用戶在其平臺上簡單操作就可實現“一站式”視頻內容獲取,其商業邏輯是通過給用戶提供“一站式”影視視頻搜索和提供服務,產生良好用戶體驗,增強用戶粘性,藉以獲取更多流量收入、廣告收益等經濟利益。而影視聚合平臺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的破壞技術措施並實質展現、整理分類的行為方式,會構成對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利人的損害。這裡,法官進行了傳播利益、社會成本與收益的經濟分析,不可否認是受到了“鏈接不替代”這種經濟分析方法的影響。

五、破壞技術措施後在聚合平臺上提供、傳播作品的行為,不屬於合理使用

著作權是絕對權,他人只有經過著作權人許可或在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才能以特定方式利用著作權保護的客體,否則構成侵權。這裡的法律特別規定指得就是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一審判決書進一步分析指出:我國《著作權法》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了多種構成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並不包括聚合平臺破壞技術措施、設置盜鏈並進行選擇、編輯、整理、專題分類而“一站式”提供影視作品的情形。考察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的精神實質,易聯偉達公司的行為屬於商業性使用性質,影響了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合理的、實質性損害了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人的合法分銷利益,構成侵權。

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之處在於“破壞技術措施進行盜鏈”是否在實質上發揮“提供”作用的認定問題,而不應狹義理解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定義、讓法律判斷受制於技術判斷,導致無法對迅速變化的網絡利益格局做出及時的法律平衡,使得利益實質失衡乃至造成版權格局的混亂。一審法官的分析結論是通過綜合運用法律解釋、經濟分析、利益平衡等方法而得出的,但仍是首先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解釋、適用法律,然後再運用“經濟分析”的方法來完成利益平衡、侵權認定,是一種可行、合理的法律適用方法,而非突破現行法律標準的盲目嘗試。

作者簡介:李穎,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長,法學博士。

原文刊發於《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2期。

李颖:破坏技术措施进行盗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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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章不代表平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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