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條|涉公務船舶的訴訟管轄

头条|涉公务船舶的诉讼管辖

头条|涉公务船舶的诉讼管辖

本文作者許俊強,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後研究人員、廈門海事法院副院長。

摘要

隨著我國加快建設海洋強國,軍艦和其他政府公務船舶的規模日益擴大,活動頻次日漸增多,活動範圍日趨增大,不排除公務船舶與外國船舶發生碰撞等事故,也可能產生海難救助和拖航等合同性質的涉外海事賠償請求。在國際法上,公務船舶通常享有豁免權,船旗國則享有國家管轄豁免。我國在國家豁免問題上堅持絕對豁免的立場,因此,就上述海事賠償請求,我國不可能接受外國法院對我國公務船舶的管轄。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程序法中船舶的定義應與海商法等實體法作同一解釋,即公務船舶不屬程序法意義上的船舶,涉公務船舶的訴訟管轄不能簡單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規定。在主張公務船舶享有豁免權的同時,應在我國法院為索賠人提供可預期的訴訟渠道。這可借鑑美國相關立法,建立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涉公務船舶訴訟的專屬管轄制度,將涉公務船舶的訴訟案件交由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

头条|涉公务船舶的诉讼管辖

一、公務船舶的訴訟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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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旗國法院的管轄

早期主權豁免有國內主權豁免制度和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原則之分,二者有著重要的區別。首先,國內主權豁免制度是指依據一個國家的國內法,該國家的統治者或其政府機關不在本國法院作為被告被私人起訴,所以,國內主權豁免制度只是國內法上的問題;而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則是指一個國家或其政府不受另一個國家國內法院的管轄,雖然外國國家的管轄豁免和國內法有關,但本質上仍屬於國際法的調整範圍。其次,國內主權豁免制度儘管在不同的時代和不同的國家有過或有著不同的內容,但在歷史上多含有國家或其行政機關對私人的侵權行為可以免除法律責任的意義;與此不同,國際法上的國家管轄豁免僅僅意味著一個國家在另一國家的法院享有程序法方面的管轄豁免,而不能免除實體法方面的法律責任。[1]國家豁免涉及一國法院對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是否擁有管轄權。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在一國法院是否享有豁免權,具體含義是:未經一國放棄司法管轄豁免,另一國不得受理和審判以該國為被告的訴訟;即使一國已放棄了司法管轄豁免,如未經該國放棄執行豁免,另一國法院不得對該國國家財產採取強制措施。

[2]軍艦這一用於軍事目的的特殊政府公務船舶和其他政府公務船舶從事國防軍事活動或政府公務活動,其代表國家行事,行為的後果理應由國家承擔,國家應該承擔實體法上的責任。對此現代國家一般都已放棄國內主權豁免,如我國國家賠償法、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但在國際法上,公務船舶通常享有豁免權,船旗國則享有國家管轄豁免,也就是程序上的管轄豁免。《統一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公約》3條規定,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享有豁免權,不得以任何法律程序進行拿捕、扣押或者滯留,也不得對其提起對物訴訟。在軍艦、政府公務船舶從事國防軍事活動和其他公務活動造成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時,由於國際法上豁免權的存在,一般而言,有權對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行使司法管轄權的只有船旗國法院。

通常,關於國家豁免的立場有絕對豁免主義和限制豁免主義之分。我國雖無國家豁免的專門立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也沒有直接涉及我國在國家豁免問題上的立場是採取限制豁免還是絕對豁免,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十三條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草案)的說明中,明白無誤地闡明瞭我國絕對豁免的立場,即我國法院不管轄、實踐中也從未處理以他國為被告或針他國國家財產的案件;同樣,我國也不接受他國法院對以我國國家為被告或針對我國國家財產的案件行使管轄權。由於我國目前仍堅持絕對豁免的立場,因此我國不可能接受外國法院對我國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的管轄,同時,也會賦予外國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的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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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管轄

專門管轄是指專門法院的管轄,即各專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海事法院和軍事法院都是專門法院,當案件涉及軍艦時,需要明確案件是由海事法院還是軍事法院管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的規定)2條第(1)項規定,軍人或者軍隊單位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軍事法院應當受理地方當事人提起的訴訟或者提出的申請。這應該是指非海事訴訟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是軍人或者軍隊單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標的物所在地在營區內的合同糾紛,當事人書面約定由軍事法院管轄,不違反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專屬管轄和專門管轄規定的,可以由軍事法院管轄。根據本條規定的精神可知,軍事法院不受理屬其他專門法院管轄的案件。案件的性質是確定海事法院與其他法院對第一審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實質要件,如果案件屬海事案件,則海事法院具有管轄權,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

[3]而與軍艦相關的船舶碰撞、海難救助等案件均為海事案件,技術性、專業性強,應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的不公開進行。本條表明人民法院有權管轄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在此國家機密應為統稱,由於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應不公開審理案件的秘密等級,應理解為即使是涉機密級以上軍事機密的民事案件仍可由人民法院管轄。但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的規定第1條第(2)項規定,涉及機密級以上軍事秘密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且無任何例外規定。《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第九條規定,軍事秘密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當海事案件的專門管轄與涉及機密級以上軍事秘密的軍事法院專門管轄衝突時應如何確定管轄?筆者認為,應由海事法院管轄,但涉軍艦案件的事實、證據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應該定密的,海事法院應該不公開審理,並應嚴格貫徹保守國家秘密法,確保國家軍事秘密不洩露。

再次,請求軍人或者軍隊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等民事案件,地方法院審理執行過程中存在調查取證難、送達難、執行難等困難。

[4]相信海事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也將遇到上述困難,但這些困難應該通過採取相應措施加以解決,而不應該成為否定海事法院專門管轄的理由。

最後,在涉及軍艦的案件為涉外案件時,如果由軍事法院行使管轄權,可能會引發當事人“自家人審自家事”的想法,而對軍事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產生懷疑,不利於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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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是指確定同級法院在各自轄區內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與權限。作為船旗國,當我國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發生訴訟(包括涉外民事訴訟)時,如何確定管轄法院?這涉及地域管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解釋)第一部分“關於管轄”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海事訴訟的管轄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問題是軍艦和其他政府公務船舶是否適用上述海事訴訟管轄的規定?這取決於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程序法中規定的船舶有沒有包括軍艦和其他政府公務船舶。海商法在總則部分的第三條規定,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船舶屬具也是船舶的有機組成部分,但把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排除在外,故我國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不包括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使用“船舶”這一術語達159次,但該法並未對船舶作出定義。根據參與立法的專家介紹,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起草過程中曾試圖對船舶作出定義,但發現國際公約、國內立法對船舶的定義各異,因很難給船舶下定義而作罷。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解釋第3條對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使用的“海船”一詞進行解釋,即海船是指適合航行於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但該解釋僅是對船舶的範圍進行限縮,明確海船是船舶的一個種類,不包括內河船舶,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與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是否相同並不能根據該解釋得到答案。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從事軍事、政府公務的船舶不得被扣押。本款規定只是把軍事和政府公務船舶從可供扣押的船舶中剔除,也不能據此得出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下所有條款中的船舶是否包括從事軍事和政府公務船舶的結論。

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關於管轄規定的特點之一就是增加船籍港作為管轄的連接因素,如該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因海事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還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所謂的船籍港規定於船舶登記條例,是指船舶登記港,船舶登記港則由船舶所有人根據住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就軍艦而言,其登記不適用船舶登記條例,軍事船舶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辦理,對軍事船舶而言並無船籍港一說,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關於船籍港的規定顯然不適于軍艦。

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規定中的“船舶”概念應採取文義解釋的方法,即按照法律條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闡釋法律之意義內容。[5]在法律沒有對船舶作出規定的前提下,海商法關於船舶的定義對如何界定程序法中船舶的範圍具有重要意義。程序法是保障實體法實施的,作為程序法,如果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對船舶等概念沒有作出特別規定的話,通常情況下應該與海商法的概念保持一致,因此,相關程序法中船舶的範圍一般不應包括軍艦和其他政府公務船舶。這就是說,程序法中與船舶有關的訴訟管轄的規定一般不適用于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對船舶碰撞訴訟的地域管轄作出規定,如果程序法與實體法的概念應作同一理解的話,本條顯然不適用於與軍艦、政府公務船舶有關的船舶碰撞訴訟。海商法第九章“海難救助”中的船舶是指該法第三條所稱的船舶和與其發生救助關係的任何其他非用於軍事的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顯然與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有關的救助不能適用海商法第九章的規定。例如,根據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國家主管機關從事的救助,不論是軍艦還是公務船舶救助,都有權適用第九章獲得救助報酬,並且根據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獲救的船舶享有船舶優先權;但是作為救助標的的軍艦或公務船舶,船舶優先權就無法適用了,因為軍艦或公務船舶既不能扣押也不能拍賣,船舶優先權無法實現。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同理,關於海難救助費用訴訟管轄的規定,不適用于軍艦、政府公務船舶。

這種觀點是否過於簡單?是否還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可以從海事司法實踐和比較法的角度進行校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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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軍艦、政府公務船舶訴訟管轄的司法實踐

在海事審判實踐中,海事法院曾受理多起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所在部隊或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或作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人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

因“公邊001”船在海上緝私過程中與商船發生碰撞,1993年,珠海打擊走私辦公室作為共同原告,向廣州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訴訟。案經一審、二審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因與被告所屬船舶發生碰撞的證據不足,1999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駁回一審原告的訴訟請求。[6]2006年,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因所屬軍艦被商船“太平洋冒險家”輪碰撞,向被扣押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申請訴前海事請求保全,請求扣押“太平洋冒險家”輪,海事法院受理後依法裁定予以准許。2011年,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所屬軍艦被“錦航86”輪碰撞受損,該部向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責任之訴,狀告“錦航86”輪船東和該輪保險人,海事法院予以受理並調解結案,原告獲得賠償。2014年,隆瑞公司所屬“隆瑞9”輪在某集裝箱碼頭船體失控,碰撞某邊防總隊海警所屬靠泊在碼頭的4艘艦艇,造成4艘船艇和碼頭不同程度損壞,某邊防總隊遂向事故發生地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狀告“隆瑞9”輪船東和保險人,海事法院予以受理。

除訴前扣押“太平洋冒險家”輪外,上述案件均為船舶碰撞損害賠償責任案。我國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根據上述規定,與用於軍事或者政府公務的船艇發生碰撞不屬於海商法意義上的船舶碰撞,不適用該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8條後段規定,軍事船舶、政府公務船舶在從事商業活動時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款所稱的船舶發生碰撞產生糾紛的,適用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上述案件中所涉軍艦、公務船舶不存在從事商業活動的情況,不存在應適用海商法的情形。需要明確的是,以上規定是關於軍艦、政府公務船舶發生碰撞法律適用的規定,而非訴訟管轄的規定。受理上述案件的海事法院多為船舶碰撞事故發生地法院,被告或被申請人對案件管轄權均無異議。查閱上述案件的裁判文書,均未述及案件管轄權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是關於默認協議管轄的規定,即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是否將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作為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中的船舶,並根據相關條款確定案件管轄權,還是因為被告、被申請人對案件管轄權沒有異議答辯應訴,而以默認協議管轄而取得管轄權不得而知。海事法院雖然實際受理與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有關的案件,但並不能據此簡單認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船舶”的概念已包括了軍艦和其他政府公務船舶。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沒有必要將船舶定義問題複雜化,軍艦也是船舶,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程序法的現有規定。這種觀點把法律上船舶的概念生活化,有泛化之嫌。

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在我國領海以外海域因侵權致損或者有特定合同糾紛,且與境外、國外的船舶有關時,受害者或合同相對方應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軍隊或相關行政機關不能提出管轄豁免的抗辯。經檢索,人民法院雖有受理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所屬中國人民解放軍或相關行政單位作為原告或海事請求保全申請人的案例,但尚無作為被告或被申請人的案例。就軍艦、政府公務船舶造成損害成為被告方如何確定訴訟管轄,美國經驗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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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美國法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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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公務船舶訴訟管轄的沿革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未經美國同意,對美國政府提起的任何訴訟都是不合法的。明確放棄豁免,是對美國政府提起的訴訟中適用聯邦管轄的必要條件。美國擁有龐大的政府船隊,其海軍規模世界第一,其軍艦、公務船舶在世界各地的海洋遊弋,與美國軍艦等公務船舶相關的事故屢見不鮮。2017年,僅美國太平洋艦隊見諸公開報道的船舶碰撞事故就有5起。例如,2017年8月21日清晨,美海軍“麥凱恩號”導彈驅逐艦在新加坡東部海域與一艘油輪相撞,導致10名水兵死亡,5人受傷。10月21日,“麥凱恩”號在由半潛船“財富號”運往日本橫須賀基地途中出現兩處新傷。與美國軍艦或公務船舶碰撞的民用、商用船舶的索賠,在1916年以前,遭受美國公務船舶損害的受害者要麼因私人法案向國會提起申訴,要麼在政府官員的職權範圍內起訴政府官員個人。官員被直接起訴的,可以通過向國會呈交私人法案尋求彌補和賠償。這種個案處理的方式保留了主權豁免的法律擬製,保護了權力分立,同時也使官員們免於承擔難以承受的責任,確保受害者能夠獲得賠償。但是,隨著美國及其艦隊的日益強大,請求快速賠償的案件數量越來越多,這種管理模式難以為繼。例如,僅1922年到1925年間,美國共發生了450起國有船舶和商船相撞的事故。為了應對這一問題,美國國會於1916年通過了航運法,規定政府所有或經營的商船造成原告損害的,如果在同等情形下私人當事人應承擔責任的,則聯邦政府也應承擔責任。1920年美國製定海事訴訟法,即美國法典第309章“針對美國政府提起海事訴訟”,該法既允許侵權之訴又允許合同之訴,但針對政府船舶在商業運營之外造成的損害,聯邦政府並未放棄豁免。1925年美國製定公務船舶法,即美國法典第311章“涉及公務船舶的訴訟”,規定對由政府船舶造成的損害以及拖航等契約賠償請求聯邦政府放棄豁免。該法的目的是使公務船舶所有人和商船所有人一樣承擔海事法下的責任。

[7]後來海事訴訟法雖禁止針對政府船舶提起對物程序,但可以參照商船訴訟核准對政府船舶提起對人訴訟。

美國海事訴訟程序法起初由美國最高法院頒佈一系列單獨的規則組成,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將海事案件與一般民事案件合併,並頒佈了海事補充規則。這樣,美國海事訴訟案既適用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又適用海事補充規則,當兩者發生衝突時,以後者為準,[8]但涉及公務船舶的海事訴訟則適用海事訴訟法和公務船舶法這兩部專門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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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1960年美國國會對海事訴訟法進行修訂,以解決那些針對政府提起海事賠償請求的原告所面臨的管轄權問題。首先,為在海事訴訟法下使所有針對美國政府提起的屬於海事審判權限內但不屬於公務船舶法適用範圍內的賠償請求統一起來,國會放寬了海事訴訟法下的豁免放棄限制,允許在涉及私人或私人財產則賠償請求將成立的同等情形下提起訴訟。其次,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國會為避免難以區分國有船舶是從事公務活動還是商業活動,取消了公務船舶應作為商船使用的要求,將“employed as a merchant vessel”從海事訴訟法中刪除。經修訂,如果海事管轄權成立且公務船舶法不適用,則訴訟必須依據海事訴訟法提起。

海事訴訟法規定的美國聯邦政府放棄豁免的範圍其實也是該法的適用範圍,對於私人所有或經營的船舶,或私人所有或佔有的貨物,或涉及私人或私人財產,如果可提起海事訴訟,則相同情形下可針對美國聯邦政府或聯邦所有企業(美國政府擁有全部流通在外股本的企業)提起海事對人訴訟。在美國政府或聯邦所有企業提起的海事訴訟中,可針對美國政府或該聯邦所有企業提出海事賠償請求或主張抵銷。根據海事訴訟法提起的民事訴訟應在以下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起:任何原告居住地或主要營業地所在地區法院;船舶或貨物所在地的地區法院。可見,對於來自外國的原告而言,只能在船貨所在地的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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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船舶法的相關規定

該法規定的美國聯邦政府放棄豁免的範圍其實也是該法的適用範圍,根據美國公務船舶法的規定,通常,可以在下列情形提起針對美國的海事對人訴訟或將起訴記錄在案:因美國政府船舶造成的損害,或為美國政府船舶提供拖航及救助服務的費用,包含合同救助。如果美國就私人船舶造成的損失提起一項海事訴訟,對方可以因同一事故造成的損失對美國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出現這種情況的典型例子是,公務船舶與私人船舶發生互有過失的船舶碰撞事故,美國政府率先提起訴訟,碰撞對方提出反訴或主張抵銷。公務船舶法下由政府船舶造成的損害規定的適用範圍不明確,尤其是賠償請求下的損害必須是政府船舶操作疏忽或航行直接導致的結果,還是政府船舶單純涉及在內就足夠引發在公務船舶法下放棄豁免,這一點是不明確的。同時,公務船舶法是否應該僅適用於那些明確列明在其規定內的契約賠償請求(即拖航和救助賠償請求),還是原告也可以在損害規定下提起涉及政府船舶的一般契約賠償請求?這一點也是不明確的。聯邦最高法院曾在兩個場合暗示公務船舶法的一般廣義解釋是恰當的,但是,聯邦最高法院的裁定並未確立一個清晰、明確的標準。

[9]因政府船舶直接造成的損害或者是因政府船舶操作失誤導致的損失均適用公務船舶法,其他海事請求,包括那些僅僅涉及政府船舶的海事請求,可以根據海事訴訟法進行訴訟。[10]

除與公務船舶法的規定存在衝突外,根據該法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海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根據公務船舶法提起的海事訴訟應向船舶或貨物所在地的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起。如果船舶或貨物在美國領海以外,訴訟可以向起訴人住所地或辦公地點所在地的任何一家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起;如果起訴人任一住所地及辦公地點都不在美國,則訴訟可以向任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起。

適用公務船舶法對美國政府提起訴訟有對等要求,外國人不能根據公務船舶法進行民事訴訟,除非美國法院經審查認為該外國在類似情形下允許美國人在該國法院提起訴訟。在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UNITED STATES, Petitioner ,v. UNIT- ED CONTINENTAL TUNA CORPORATION.案中,[11]菲律賓公司所屬船舶與美國海軍驅逐艦碰撞後沉沒,菲律賓公司對美國提起訴訟。加利福尼亞中心地區聯邦地區法院批准了美國政府提出的簡易判決動議,船舶所有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庭撤銷聯邦地區法院的判決並作出訴訟移送命令。最高法院馬歇爾法官認為,修改海事訴訟法,刪除海事訴訟法中由美國政府所有、控制或運營的船舶用作商業用途要求的目的在於避免混亂,以尋求適當的法院對美國政府提起訴訟;即使在海事訴訟法修改後,公務船舶法的適用範圍仍應根據其自身條款的含義確定,包括互惠要求,即此等訴訟由外國人提起時,該外國在同樣的情況下也應允許美國公民向該國法院提起類似的訴訟;因菲律賓在同樣的情況下不允許美國公民提起類似訴訟,因此,根據公務船舶法不得受理該訴訟,即使訴訟是在海事訴訟法下提起,互惠原則也必須得到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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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國法的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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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管轄的專門立法

如上述豁免有國內主權豁免制度和國際法上的國家豁免之分,在美國國內法院起訴政府首先要解決的卻是國內主權豁免問題。1926年《統一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則的公約》在賦予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豁免及免除對物訴訟的條款中同時規定,關於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救助、打撈和共同海損及船舶修理、供應或有關該船其他契約的訴訟,索賠人有權向擁有或經營這種船舶的國家主管法庭提起訴訟,而該國不得主張豁免權。本條規定的其實就是國內主權豁免問題,美國不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但公務船舶法、海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與公約的上述規定基本契合,建立了起訴美國政府的單向的訴訟管轄制度。公務船舶法、海事訴訟法不涉及美國政府能否在外國法院作為被告這一國際法上國家管轄豁免問題,但該法的制定使得美國政府有效地避免了因船舶碰撞、救助等在外國法院作為被告遭到起訴,切實享受到國家管轄豁免,同時也為因美國公務船舶的侵權損害賠償和特定合同的違約救濟提供了索賠渠道,引導相關索賠方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對於涉及軍艦和公務船舶的訴訟,美國從個案處理到進行專門立法並逐步完善的發展脈絡,符合美國及其艦隊的發展需要。這對加快建設海洋強國的今日中國具有參考意義。當然,美國根據訴因不同將涉及公務船舶的訴訟分別適用公務船舶法、海事訴訟法,使得案件管轄權的確定複雜化,而公務船舶法與海事訴訟法存在多方面的重大差異。它們關於利息的規定不同:海事訴訟法允許請求費用和起訴後判決前利息,而公務船舶法不允許請求判決前利息,除非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公務船舶法禁止未經政府船舶船長或具有指揮權的高級船員等同意而傳訊船上的船員。更重要的區別在於,公務船舶法包含對等性要求,而海事訴訟法則沒有。這也給原告為尋求不同的判決結果而選擇法院進行訴訟提供了機會,並不足取。

海事審判實踐中對涉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的案件行使管轄權的法律依據不明,這或許僅僅是海事法官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結果。在國際社會限制豁免主義漸漸成為主流,而我國仍堅持絕對豁免,且國家管轄豁免立法缺位的情況下,我國需要建立軍艦和公務船舶的專門訴訟管轄制度,就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侵權造成的損害賠償訴訟和涉及上述兩類船舶的合同(如海難救助、拖航、物料及備品供應等)的訴訟管轄專門作出明確規定。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專屬管轄是排他性管轄,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國法院對訴訟的管轄權,又排除了訴訟當事人以協議方式選擇國內的其他法院管轄。非專屬管轄的訴訟不具有這種排他性。專屬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的關係是,凡法律規定為專屬管轄的訴訟,均適用專屬管轄,不得適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轄。[12]鑑於專屬管轄的這種特性,筆者建議修改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七條,增加涉軍艦、政府公務船舶海事訴訟案件的專屬管轄,排除外國法院的管轄,規定此類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以便將涉及我國軍艦或政府公務船舶的訴訟集中到我國國內進行管轄,實現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國家管轄的絕對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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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等原則

美國立法專門規定提起涉公務船舶訴訟必須符合對等原則,我國也在適用範圍之內。1981年4月9日,日本貨輪“尼肖丸”被美國核潛艇“喬治·華盛頓”撞沉,該貨輪載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承保的多票貨物,價值400多萬美元。對於中方的索賠,美國政府根據公用船舶法主張享有豁免權,並因中美法院之間沒有法律互惠關係拒賠。1982年4月7日,我國公司向美國紐約聯邦地區法院起訴,在證明中美兩國之間存在美國公用船舶法中規定的互惠關係、美國公民可以在中國法院對中國政府的代表或機構提起訴訟後,美國政府最終同意賠償中方公司因此次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損失。[13]對等原則就是指國家與國家彼此以同樣或類似的行為或不行為來解決它們(包括國家、法人和自然人)之間的關係。對等原則內含相互性和平等性兩個意思,可分為積極意義的對等和消極意義的對等,積極的對等是指兩國相互給予某種權利或權益,而消極的對等是兩國相互採取限制或歧視措施。[14]我國民事訴訟法只有對等原則的原則性條款,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款賦予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與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後者如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二款在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時,人民法院也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限制。一國的軍艦、公務船舶享有豁免權不等於不承擔責任,但允許外國人在船旗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為當事人提供了可預期的索賠途徑。筆者建議參考美國的立法,對外國人提起的涉及軍艦和政府公務船舶的訴訟中就外國互惠的存在、起訴人對互惠的舉證責任和人民法院的審查標準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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