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幹部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執行的哪些工作是“公務”?(一)

村基層組織人員,在拆遷安置過程中配合政府繼進行臨時性、輔助性工作,不具有主管、負責或辦理某項公共事務職責、權限的,不應視為“從事公務”。

村幹部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執行的哪些工作是“公務”?(一)

寫在前面:

經常有人不解,我為什麼對綜述案例這麼著迷,畢竟我們國家不是判例法國家,列舉再多的判例也對其他判決沒有任何約束力,只要把事實和理由充分闡述說理就行了。

問題就出在“充分說理”這四個字上,什麼是“充分說理”,又怎樣使自己的說理“更充分”?

我們大多數律師都是普通人,沒有跟公權力掰手腕的資格與能力。不得不無奈地承認,“辯護人認為”,在大多數情況下,力量有限。我在之前的一篇關於法律文書寫作的文章中,甚至主張,律師撰寫法律文書應當儘量避免說理(大多數案件的問題不在於法律適用,而在於事實認定),如果不得不說理,也應儘量引用既有判例。

一方面,“本院認為”顯然比“辯護人認為”更有力量,這是不言自明的事實,藉助“本院認為”進行說理,事半功倍;另一方面,“辯護人認為”往往是帶有傾向性的觀點,辯護人也需要從第三方來源獲得內心確信,堅定進行堅決辯護的信念。

此外,一份有擔當、有溫度、有智慧的判決,一定是一份優美的判決。從欣賞美的角度而言,我們也應該多讀一讀。

因此,進行案例綜述,非常有必要,應當是每個法律人的每日必修課。

一、(2016)內0422刑初132號:龐某、賈某等貪汙、翫忽職守案

裁判:被告人龐某、賈某在申報退耕還林工作中,不具有主管、負責或者辦理某項公共事務的職責、職權,不屬於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不屬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又不屬於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不屬於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具備瀆職罪的主體資格,被告人龐某、賈某的行為不構成翫忽職守罪。

二、(2012)新都刑初字第325號:陳某、曾某、莊某貪汙案

裁判:現有證據表明,三被告人既非新都鎮政府工作人員,亦非鎮政府針對拆遷工作而成立的臨時性機構的人員,其並無協助政府從事拆遷工作的職權。

其作為村兩委會成員,在拆遷工作中配合政府人員或臨時性機構人員完成拆遷工作的行為,並非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基於村民自治管理村公共事務,配合政府完成在龍虎村的拆遷工作。因此,在拆遷過程中,三被告人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三、(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13號:陳某、王某受賄案

裁判:在棄土外運項目中,三被告人作為村基層組織人員,負有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職責,該項目中協調處理地方事務及負責結算工程款的工作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解釋中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不構成受賄罪主體,故本院對竹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構成受賄罪的罪名不予支持。

四、(2014)葫刑二抗字第00004號:杜某貪汙案

裁判:本案上訴人杜某某系興城市華山街道下長茂村黨支部書記。雖然從村委會協助人民政府實施徵地的整體工作上看,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性質,且村委會在實際工作中,也經手代發臨時佔地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的工作,亦具有公務性質,但不能否定在具體協助實施徵地活動過程中,也存在勞務性質的工作,如帶路、召集村民等工作。因此,認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為是否屬於從事公務,應根據其從事的具體的工作性質來予以認定。依據《關於全省電網建設徵地動遷補償實施方案》(遼政發(2008)17號)文件的規定,

對地上附著物數量的調查職權,屬於國土資源部門會同電網建設單位和林業、農業等部門。在這些部門當中並不包括村委會,村委會在協助人民政府實施徵地活動中,具體職責是什麼?事實不清。涉案的38730元樹木補償款,系杜某某以村委會的名義與興城供電分公司簽訂的樹木砍伐協議,共同確認的樹木補償款數額,對於確認砍伐樹木的數量,杜某某的行為是否具有行政管理性質?是否符合立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七種情形?原判對此認定,事實不清。

五、(2014)懷中刑二終字第93號:劉某等貪汙案

裁判:原審被告人劉某、董某、張某雖均系村基層組織人員,參與過本村被徵土地的實物調查,但並非系人民政府任命、聘請的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管理的工作人員。因此,依法該三人不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或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主體身份。

六、(2016)贛0732刑初123號:胡某貪汙案

要旨:

承認在拆遷過程僅從事丈量等輔助性活動的,不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但同時指出被告人入罪並非基於其從事丈量等輔助性活動,而系由於其在協助發放徵地補償款過程中直接貪汙拆遷款之行為。

裁判:2011年8、9月份開展徵地丈量工作時,被告人胡壽生的身份確係楓林村陳屋組組長,但在2011年11月,被告人胡壽生開始擔任楓林村治保主任兼民兵營長,屬於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等工作時,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本起犯罪事實中,徵地丈量工作雖然是在2011年8、9月份完成的,但是徵地補償款是在2012年1月下撥的。被告人胡壽生身為村民委員會工作人員,在協助政府管理、發放徵地補償費款時,將公款75423元予以侵吞(其中25000元用於送人),其行為構成貪汙罪。

七、(2017)浙0781刑初42號:邱某貪汙案

裁判:1.公訴機關僅提供了一份“行知學院落戶漁塘背自然村土地徵用房屋拆遷安置聘用工作人員名單”,沒有正式聘用的相關文件,上華街道辦事處會議紀要未提供紀要原始記錄,其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人邱雪芳系由上華街道辦事處聘用,因此認定被告人邱雪芳系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2.被告人邱雪芳也不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但被告人邱雪芳不是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關於“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繫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上華街道辦事處房屋拆遷安置聘用工作人員名單、證人曹某、吳某、邱某的證言與被告人邱雪芳的供述一致證實,被告人邱雪芳系下餘村漁塘背村民,在村中未有擔任職務;在行知學院落戶漁塘背村土地徵用房屋拆遷安置過程中,被告人邱雪芳被臨時聘用為工作人員,其主要工作是宣傳動員、聯繫村民、為拆遷工作小組帶路等便於拆遷工作開展的輔助性工作,沒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不屬於從事公務的人員

,不符合貪汙罪的主體要件。

八、(2016)粵01刑終1858號:程某受賄案

裁判:本案並無相關文件證明在廣州市軌道交通五號線建設和黃埔大道支線(立交)建設徵地拆遷過程中,程某甲被賦予了協助政府從事上述徵地拆遷的行政管理工作職責,廣州市黃埔區魚珠街茅某股份經濟聯合社和廣州市黃埔區代建項目管理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是在拆遷工作完成後事後出具,對當時的情況不具有證明力,本案沒有當時的文件來證明程某甲作為被拆遷單位代表是否具有協助政府從事徵地拆遷行政管理工作的職責,更沒有文件規定被拆遷單位代表協助徵地拆遷工作具體有哪些方面的職責,因此不能根據上述事後出具的文件認定程某甲當時具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徵地拆遷工作的行政管理職責。綜上,程某甲作為茅某四社的社長,是利用了其作為社長的職務便利,幫助程某乙違規辦理倉庫物業產權證和幫助程某乙爭取搬遷費、搬遷獎勵費,本案沒有證據證實程某甲具有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徵地拆遷工作的行政管理職責,是代表國家從事公務的人員,因此不能認定程某甲屬於“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九、(2015)澄刑初字第00664號:劉某濫用職權案

裁判:1、被告人劉永健雖系江陰市雲某鎮(街道)拆遷指揮部成員,但在毗山村以村委名義申報遠耕費過程中其並未以拆遷指揮部名義履行審核職責,在毗山村委申請“五保戶”拆遷安置房過程中也並未以拆遷指揮部名義與被拆遷戶簽訂拆遷安置協議,而均以毗山村黨總支書記身份與政府往來,係為增加村級收入而實施,與擔任拆遷指揮部成員職務無因果關係;2、被告人劉永健作為雲亭鎮(街道)拆遷指揮部成員、毗山村黨總支書記,在毗山村拆遷過程中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但毗山村委並未已經以組織的名義接受人民政府委託成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永健作為毗山村黨總支書記,經與村委其他工作人員商議,違規向政府申請遠耕費及以“五保戶”名義申請拆遷安置房,其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劉永健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不應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劉永健的行為構成其他犯罪,故對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十、(2019)陝08刑終186號:王某受賄案

裁判:王衛英身為村基層組織工作人員,本身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政府主導推進城中村改造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系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政府向各街道辦事處、區政府有關部門、市直有關分局下發的關於該區在城改工作中加強政府主導、嚴格把握各環節及限時執行、宣傳、監管等內容的通知,其中並未涉及本案原審被告人所在村委會及被告人個人在城改中的權限和職責,故不能證明本案原審被告人在城改中的工作系協助政府從從事公務的行為。且XX城中村改造項目《拆遷安置方案》、《獎勵辦法》、《徵地補償協議》等文件系王衛英等村幹部代表村民與政府協商所籤協議,並非受政府委託行使管理職權。故原審被告人主體上不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十一、(2013)下刑二初字第45-2號:馬某濫用職權案

裁判:馬某雖係指揮部的動遷員,但其在動遷組長季某的領導、安排下開展工作,主要負責被拆遷戶的兩房申購,有時也參與談約、擬定拆遷補償協議等其他工作,因此

並無審核建築執照、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等職務上的權限。因此,馬某不應認定為濫用職權罪。

村幹部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執行的哪些工作是“公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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