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案信息|檯燈雖迷你,比對更仔細

结案信息|台灯虽迷你,比对更仔细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審結原告蘇園與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第三人中山市唯科唯樂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唯科唯樂公司)、屈秀保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該案涉及2013年10月23日授權公告的201330158399.2號外觀設計專利,使用該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為“LED檯燈(時尚風迷你型)”(簡稱本專利),申請日為2013年5月6日,專利權人為蘇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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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利附圖

原告蘇園不服被訴決定,於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稱:

一、被告認定事實不清,本專利的燈座與對比設計2的燈座相比被訴決定還遺漏如下區別設計特徵:

(a)本專利的燈座屬於上下等寬的設計,對比設計2屬於上窄下寬的不規則設計。

(b)本專利的下表面為曲面,其向下鼓起的最低點位於下曲面的中心位置;對比設計2下表面為平面,其最低點位於該平面上。

(c)本專利中用於與燈杆連接的連接座與對比設計2對應的凸臺不相同。

(d)本專利燈座底部支撐腳為球狀,對比設計2燈座底部支撐腳為圓形,且二者與燈座寬度的比例亦存在明顯差異。

(e)本專利採用無線設計,對比設計2採用有線設計,且二者的充電插口(電源線接入位置)的設置不同。

二、被訴決定將區別特徵(1)中的“圓錐形凸臺”認定為一個設計特徵錯誤,其僅是對比設計1中燈座的一個局部構成,不屬於現有設計的形狀,亦不屬於整體外觀設計中的零部件設計。

三、被訴決定將本專利的燈座與對比設計2的燈座的區別設計特徵(2)、(3)認定為均屬於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察覺的細微變化錯誤。

四、本專利為一種迷你型檯燈,各個視圖的形狀均會受到消費者關注,且本專利整體均採用流線造型設計,相對於對比設計1、2以及其他在先設計產生了預想不到的獨特視覺效果。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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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比設計1附圖

本專利與對比設計1的不同點在於燈座的整體形狀不同。本專利的燈座與對比設計2的底座基本相同,均為整體呈圓角矩形形狀,前後兩邊呈弧形,從側面看上表面凸起,前後兩端向下彎曲,上下表面之間的連接線呈向上彎曲的弧形,從正面看上表面亦向左右兩側略微彎曲,下表面兩側向上彎曲,底部設有四個小圓形支撐腳,上表面中間偏前位置設有一圓形開關按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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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比設計2附圖

本專利與對比設計2的主要不同點在於:

(1)本專利燈杆與燈座連接處設有一圓錐形凸臺,而對比設計2中無此設計。

(2)從俯仰視圖投影形狀看,本專利前後寬度一致,對比設計2前部略收窄。

(3)從側面看上表面弧形彎曲的最高點的位置不同,本專利在中間,對比設計2在中間偏後位置。

(4)本專利在右側中間位置設有一充電接口,對比設計2在後部設有連接線。

(5)底部支撐腳的形狀略有不同。

關於區別(1),圓錐形凸臺屬於整體外觀設計中視覺上自然呈現的設計特徵,並非無限制拆分而來的特徵,雖然對比設計2中燈杆與燈座連接處沒有圓錐形凸臺,但對比設計1公開了在燈杆與底座連接的位置設置形狀基本相同的圓錐形凸臺的設計特徵,根據一般消費者的常識可知,在同樣位置設計同樣形狀的圓錐形凸臺是容易想到的,對比設計1給出了在燈杆和底座連接處設置圓錐形凸臺的啟示。

關於區別(2),對比設計2的燈座前部相對於本專利略收窄。

關於區別(3),對比設計2燈座上表面弧形彎曲的最高點位置在中間偏後位置,本專利在中間。

關於區別(4),充電接口僅存在設置位置等細微差異,且充電接口所佔產品比例較小。

關於區別(5),燈座支撐腳位於使用時不易見到的底面部位。以上均屬於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覺的局部細微設計變化。

對於檯燈類產品而言,在滿足其功能要求的前提下,其燈頭、燈杆和燈座的形狀可以有較多變化,因此設計空間較大,但將對比設計1、對比設計2的相關設計特徵經過細微變化組合後即可形成本專利的外觀設計,未產生獨特的視覺效果。因此,本專利與對比設計1和對比設計2所示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別,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此外,關於原告主張的被訴決定所遺漏的區別(a)、(c)、(d)、(e)均已在被訴決定中作為區別設計特徵進行認定,僅具體表述略有不同;區別(b)亦已在被訴決定中進行認定,且不存在明顯區別,因此被訴決定所認定的二者存在的主要不同點正確。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蘇園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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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作出後,因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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